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该驾驶人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
李某花等与王某琴、畅某俊、张某贵、乔某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论驾驶员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案件索引
二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1313号
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申4032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张旭东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
此外,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该驾驶人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故原审法院判定本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4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花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畅某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县某洋汽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某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某花等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琴、畅某俊、张某贵、乔某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祁县某洋汽贸有限公司、晋中某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花等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7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的损失由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二被申请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畅某俊、王某琴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体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人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致使张旭东掉出车外,后被×××(×××)碾压拖行致死,事故发生时张旭东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故张旭东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本案中的张旭东虽作为被保险人,但也应该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应该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与交强险一致,一般视为交强险的补充,也应当对张旭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针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1138589.4元,应当先由二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申请人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未认定张旭东构成“第三者”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张旭东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此外,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该驾驶人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故原审法院判定本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花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花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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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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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关联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某军等与张某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23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可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下车检查车辆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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