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课堂】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不到位,一案双罚!

文摘   2024-11-08 17:49   江苏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企业应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企业主要负责人不能心存侥幸,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只顾生产而不重视安全,加剧安全生产的风险。现通报宜兴市1起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典型案例。






  宜兴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宜兴兴森快捷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

  1.三防漆喷涂间使用聚氨酯清漆成分一、聚氨酯清漆成分二、聚氨酯漆稀释剂进行调漆,上述物料属于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序号:2828),现场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第(六)项,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现场电气线路未达到防爆要求; 

  2.辅材库堆放2箱三防漆(24KG/箱),5桶聚氨酯漆稀释剂(13KG/桶),13桶电子涂层材料(5KG/桶),上述物料属于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序号:2828),未设置事故风机,未设置人体导静电设施,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3.生产车间安全出口被锁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宜兴市应急局对宜兴兴森快捷电子有限公司作出合并处罚款74000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史某某作出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调查中还发现,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制定完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场所的管控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宜兴市应急局对主要负责人史某某作出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处罚依据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隐患排查治理是“双重预防机制”的重要一环,是企业安全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事故均由隐患导致,消除隐患的过程就是遏制事故的过程。

  广大企业要以案为鉴,坚持问题导向,举一反三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强化安全生产反事故措施落实,坚决堵塞漏洞盲区。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法律法规及制度,推动企业风险管控全面精准,抓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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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应急

编辑:陈慧

审核:蒋华佳

发布:丁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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