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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340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一审中,被告对《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其虽提出对上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和充分理由推翻其在一审中已认可的诉讼行为。因此,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军。
再审申请人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灿、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建兴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苏州建兴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条件没有成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苏州建兴公司同意用苏州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的房产做抵押向王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可见,办理抵押是本案担保的前置条件,但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抵押手续。该《借款合同》并注明,附担保方股东会决议、抵押房产清单等,而苏州建兴公司并未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和抵押清单等。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苏州建兴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程序不当。原审中,苏州建兴公司发现《借款合同》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为此,苏州建兴公司向原审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审未组织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苏州建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建兴公司主张本案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未附抵押房产清单及担保方股东会决议等,因此其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对苏州建兴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约定前提条件。《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中,第一项约定的是抵押担保,即苏州建兴公司同意用其句容分公司的房产做抵押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四项约定的是保证担保,即苏州建兴公司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两种担保方式相互独立,担保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影响的是抵押权的实现,不影响担保人基于保证条款的约定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王灿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及《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判决苏州建兴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中,苏州建兴公司对于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苏州建兴公司虽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和充分理由推翻其在一审中已认可的诉讼行为。因此,原审未予准许苏州建兴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苏州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琳
书 记 员 喻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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