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百科   2025-01-30 16:0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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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最高院发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官方文件


《关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陈宜芳,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杜军,最高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潘杰,最高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据统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人民法院受案数量最多的侵权责任纠纷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对类案审理发挥了积极指导作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吸收了多条司法解释的规则。民法典实施后,《道交解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对一些裁判规则作出了调整。随着审判工作的发展,实践中产生了新的争议和法律适用困难。

(一)进一步明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依照修订前的《道交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清理修订《道交解释》时,基于连带责任法定的立法立场,将原第18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修改为“相应的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相应的责任”的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21条就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外部责任形态作出解释:

一是明确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二是明确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这里的共同承担责任也是比例范围内的责任重合,不是按份共同承担责任。实际履行中仍应坚持损害填补原则,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三是明确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内部求偿规则。机动车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公共政策性质,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的赔偿顺序。违反法定投保义务的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终局责任,有利于强化投保义务的履行,切实发挥交强险的保障功能。考虑到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人亦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时,不排除作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投保义务人基于道义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费用。为保障受害人及时充分受偿,鼓励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能否转化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问题

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主要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和保险人。

驾乘人员一般情况下属于车上人员,其因本车发生碰撞等原因脱离本车车体后,能否转化成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实务中主要形成3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应当以此判断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予以理赔。第二种观点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仍不能视其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能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但可以依照驾乘险进行赔付。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车上人员不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但乘客因下车休息或下车帮助指引车辆行驶而被驾驶员的过失驾驶行为致伤,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考虑到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遭受侵害的情形比较复杂,针对实务中亟待解决的普遍性问题,《解释》第22条聚焦机动车驾驶人因未制动车辆等过错导致其在车外被车辆碰撞、碾压的情形作出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这是因为,驾驶人员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和不可“自己对自己侵权”原则,前述情形下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应依照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获得理赔。如果肇事机动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员属于该种保险的被保险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理赔请求。

(三)明确拼装车、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担责不以明知转让车辆系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为前提

为准确阐明民法典关于预防并严厉制裁转让、驾驶拼装车或者报废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解释》第20条进一步明确,拼装车、报废车的转让人、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以明知转让车辆为拼装车、报废车为要件。


关联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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