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最高判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7-2-471-005),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文认为,该入库参考案例可能包含或隐含多个观点,以下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生效裁判文书做以下分析:
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通常“占有即所有”,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权利人
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但也有例外情形,即当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时应按规定执行
对于出借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进行冻结、强制执行;出借账户属于违法行为,该账户资金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账户借用人对该不享有物权,而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一般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相关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常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理由对相关资金进行冻结、执行
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系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内容,但该认定并非不可推翻。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应当纳入审查范围。明知负债的情况下,将财产转至女儿银行账户,属于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女儿银行账户并强制执行该账户内的款项。
第三人(账户借用人)通常只有在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资金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通过对入库参考案例做进一步分析,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有了更深的了解。对“法院能否冻结、强执借用账户”的问题,也有了进一步认识,如果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似乎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可以冻结、执行借用账户内的资金,但在司法实践中,或许是为了提高执结率,人民法院也常以其他“合理”理由开展工作。因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法行为,借用人想排除强制执行,将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通常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资金实际权利人,否则,将面临被裁驳的巨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