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12条第1款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行为对象等,设置了从重处罚情形。具体而言,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2)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3)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4)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5)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综合行为人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以及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因素,规定了从宽处理规则,以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当处理相关案件,确保良好效果,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实施,既包括相关犯罪的组织者,也包括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重点惩治前者;对于后者宜区分情况,根据具体案情适当从宽处理,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避免打击面过大。基于此,《解释》第15条规定:“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摘录: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