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保障监管到位的同时,为经营主体提供一个更宽松、更有安全感的生产经营环境?
近日,浙江省市场监管局牵头,会同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并会同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旨在更好保护经营主体财产权利,激发市场经营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两个文件将在12月1日实施。
《指导意见》将6种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和要求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予以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符合以下6种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涉案财物、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等除外:
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涉案的合同、票据、账簿、凭证等资料,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
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设施、场所,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对相关区域生产生活必需物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符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情形的。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情形发生如下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及时调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
发现违法行为新的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若因当事人、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证据灭失、危害后果扩大等影响,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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