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有争议的车辆抵押借款,法院这样判

文摘   2025-02-03 22:0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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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6民初4361号

原告:温倩莹,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系温倩莹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红杉城投商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南鑫木宅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世贸中心C座十七楼1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T3K85。

法定代表人:吴奇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凝,华商萧一峰(海口)联营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倩莹与被告海南红杉城投商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苏0213民初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倩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被告红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倩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杉公司向温倩莹返还融资贷款56780;2.本案诉讼费由红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温倩莹在2019年4月28日和案外人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温倩莹名下的一辆2017款凯迪拉克XTS28T技术型汽车转让给浙江汇浦,浙江汇浦将227000元贷款给温倩莹,温倩莹按约定还账后,可以将该汽车所有权赎回。同日,温倩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和《借款确认书》。2019年4月30日,浙江汇浦通过华夏银行向红衫公司转账227000元,当日红衫公司向温倩莹转账170220元(有银行收款记录为证),其与的56780元未向温倩莹支付,温倩莹向红衫公司多次催要后也得不到回应,现因未收到剩余款项导致温倩莹无法还清贷款,案涉车辆也被车江汇浦强制转移。温倩莹认为,红杉公司未将该贷款56780元直接转入温倩莹的账户,属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红杉公司获取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严重侵害了温倩莹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杉公司辩称,一、红杉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红杉公司与温倩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双方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红杉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二、温倩莹起诉红杉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温倩莹委托红杉公司收款转款,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按照温倩莹的口头要求及双方口头约定,红杉公司收到款项后,代温倩莹转了31780元给案外人王杰,根据温倩莹当时所述,该款项是要转给案外人用于购买人保保险,在车上安装GPS等的费用。温倩莹同意向红杉公司支付25000元,也就是约总款的11%作为红杉公司的税费、网银电子汇款汇划费等相关费用,剩余的款项17220元,被告已经于2019年4月30日足额支付给温倩莹。如温倩莹认为红杉公司收取的款项不符合约定,或者认为红杉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温倩莹至迟应当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红杉公司提出主张。但自2019年5月1日到2022年4月30日期间温倩莹从未向红杉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红杉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温倩莹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温倩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合同;2.车辆转让合同;3.车辆转让交接清单。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抵押合同;3.转款申请;4.人保的保险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温倩莹与案外人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温倩莹名下的一辆2017款凯迪拉克XTS28T技术型汽车转让给浙江汇浦,浙江汇浦将227000元贷款给温倩莹,温倩莹按约定还账后,可以将该汽车所有权赎回。同日,温倩莹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温倩莹委托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本次车款227000元汇至如下账户:公司名称:海南鑫木宅配实业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国兴支行。贵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此账户本人即视为收到车款,此后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均由本人全权负责”。2019年4月30日案外人浙江汇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两次将温倩莹车款227000元汇至温倩莹指定收款人海南鑫木宅配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海南鑫木宅配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温倩莹支付车款170220元。

另查,红杉公司的曾用名为海南鑫木宅配实业有限公司。本案温倩莹于2023年1月11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红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苏0213民初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庭审中,红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温倩莹于2019年4月30日未足额收款的情形下应当知晓自身权利受损,期间并未向红杉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23年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温倩莹在庭审中表示其向红杉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交相关证据,温倩莹提交了与红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奇岛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无具体的时间,且吴奇岛在该录音中也未作出认可或承认涉案车款的意思表示,其仅表示“法院怎么判我就怎么接受”。另一份为温倩莹与红杉公司业务员何德雷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晓峰:小何上次我的车被拖走,我打电话跟吴奇岛就是你们老板那个时间是21年几月份”,聊天记录中对方未回复,温倩莹整理了的微信通话录音记录,何德雷回复“哦,我想不起来了,好像是21年7月份”,但并未提交其具体沟通内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案由应根据双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温倩莹委托红杉公司收付款,其以红杉公司未足额返还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红杉公司返还剩余款项,本案原定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予更正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温倩莹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红杉公司支付的170220元,因未足额收到款项,应推定温倩莹于当日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22年4月30日,温倩莹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红杉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因此本院对于红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纳,由于温倩莹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要求红杉公司返还车辆尾款56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倩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倩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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