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用如何监管?办法来了→

民生   2024-11-12 19:32   河北  

河北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

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局)、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公安局、综合执法局,石家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分行、雄安新区分行,各金融监管分局:


现将《河北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指全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为担保的费用。


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第五条 鼓励养老机构采取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采取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七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过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交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防财产损失。


第十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应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二章 预收养老服务费管理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意愿,不得强制收取。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费预收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养老机构不得在上一预收周期到期前再次预收养老服务费。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第三章 预收押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第十五条 押金应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押金除办理退费、支出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四章 预收会员费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十八条 预收的单个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平均养老服务费月收费标准的12倍。


第十九条 会员费应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 会员费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五章 退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预收费存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和第三方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市级民政部门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养老机构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


第三十条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提现;


(二)转入与资金规定用途明显无关的个人账户、企业(组织)账户或其他支付平台;


(三)押金当日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10日内累计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30日内支出金额超过入住机构服务对象缴纳押金总额的20%,正常退费不受上述资金额度限制;


(四)会员费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规定留存比例;


(五)发生大额、频繁资金往来等资金异常情况;


(六)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出上述情形,能够证明合规使用的,由养老机构报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认可后申请监管银行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民政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30日内设立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将预收费用全部转入相应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当地民政、金融监管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


民政部门要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检查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各地要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监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要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地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贯彻落实配套文件。


第三十九条 已经出台预收费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做好政策衔接适用。养老机构预收费属于所在地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相关规定调整范围的,还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或上级机关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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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邯郸发布

邯郸新闻综合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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