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此次统计法修改是在保持现行统计法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新增加三条,修改二十一条,修改条例解读如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解读
修改后的第一条在加强监督、提升数据质量,明确统计在国情国力了解、服务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助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一修改提升了统计工作的战略地位和价值。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解读
修改后的第五条强调应强化统计科学研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完善统计标准、体系,将新经济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同时,提升统计科学性,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融合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统计全流程现代化。旨在增强统计适应性与前瞻性,确保数据精准可靠,为政府决策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时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解读
围绕构建统计监督体系新增加的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统计监督的内涵和职能定位,为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提供法律依据。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解读
强化了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明确禁止各级政府和部门负责人对统计数据的非法干预,包括直接修改、伪造、篡改及暗示填报虚假数据等行为,并扩大保护范围至单位和个人,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维护统计法治环境。
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
明确了地方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中的职责,将此项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范畴,并强化责任制与考核管理,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同时对统计造假行为实施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有效维护统计秩序与公信力。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解读
强化了对统计资料保存与管理的规范性要求,确保数据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同时,新增了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旨在促进统计信息的高效流通与利用,提升数据治理水平,为政府决策和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全面、准确的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解读
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使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更加客观全面,及时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信息化对统计现代化的驱动作用,推动建设智慧统计,获取更加真实准确的源头数据,有效提升政府统计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虛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解读
严格界定了地方政府、统计机构及负责人等的数据造假责任,明确了惩处措施与通报制度,加大了对统计造假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了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与权威性,同时鼓励并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履职,维护了统计工作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款第二项分为两项,修改为: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解读
明确了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将责任范围扩大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增强了责任追究的针对性和全面性。同时,细化了泄露敏感信息的行为类型,加强了对统计调查对象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升了统计工作的规范性和公信力。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加大法律责任追究力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确保了监察问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强化了统计调查对象的责任,明确了迟报统计资料及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警告、通报及罚款等。同时,将责任追究扩展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公职人员,增强了法律执行的威慑力,促进了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
加强了统计机构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之间的协作,明确了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对涉事公职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的责任,并确保了处分决定的及时执行与反馈机制,有效提升了统计违法行为的惩处效率与透明度。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解读
简化了行政复议申请流程,明确了当事人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统一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提高了行政复议的效率与便捷性,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增加民事责任,对违反本法规,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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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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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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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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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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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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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统计微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