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劣!时隔14年,凶手在泰州这里某厂被抓...

民生   2024-11-05 21:09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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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近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布了一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

一男子王某宁致另一男子翟某死亡

犯案14年后在靖江被抓

最终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后王某宁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到底是怎么回事?

一起来看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宁(绰号大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23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秀**,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粤19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书林、检察官助理麦华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宁及辩护人罗秀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宁与同案人郭某伟、被害人翟某等人在东莞市石碣镇东风中路19号佳旺商务宾馆406房聊天时,王某宁与翟某因故发生口角。王某宁向郭某伟提议殴打翟某,并继续到二楼206房争吵。当天20时许,王某宁、郭某伟伙同肖*文等人对翟某实施伤害,翟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1时30分死亡。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宁参与购买凶器,并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理由:


上诉人王某宁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发时其无动手殴打被害人,同案人郭某伟供述及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许多疑点。

1.本案无法确认王某宁伤害翟某的动机;

2.王某宁供述其与翟某、富某案发当日聚到206房吸毒的供述具有一定可能性。

3.指控王某宁的证据只有同案人郭某伟供述,虽然郭某伟供述稳定,但王某宁的供述同样稳定,二人的供述都属孤证,本案也不能排除郭某伟为了争取从犯地位而将责任推卸给王某宁的可能性;

4.关键证人富某没能提供相关证言;

5.本案的监控录像模糊不清,无法看清王某宁逃出206房时是否持有匕首。

请求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改判王某宁无罪。




审理查明: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3.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6时许,上诉人王某宁与同案人郭某伟(已判刑)、被害人翟某等人在东莞市石碣镇东风中路19号佳旺商务宾馆406房聊天时,王某宁与翟某因故发生口角。王某宁向郭某伟提议殴打翟某,并不让翟某离开。后王某宁、郭某伟、翟某又到了二楼206房,王某宁、翟某继续争吵。期间,翟某叫来富某等七八名男子,王某宁、郭某伟见状,到外面购买了一把匕首,藏于王某宁腰间,随后王某宁又打电话纠集肖*文等人来帮忙打架。当天20时许,肖*文等人携带砍刀到达佳旺商务宾馆206房。当时翟某叫来的人已经离开,余下翟某与富某二人。王某宁、郭某伟伙同肖*文等人对翟某实施伤害,王某宁持匕首、郭某伟等人持砍刀砍刺翟某的大腿、头部、左肩背部、左手等部位。翟某倒地后,王某宁等人逃离现场。翟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1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入左大腿中段引起左股动脉、左股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宁于2023年12月8日在江苏省靖江市**镇中力叉车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向下滑动查看全部↓)

(一)物证
砍刀一把(刀柄与刀身断裂)。郭某伟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郭某伟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2.小灵通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王某宁使用的小灵通号码2165****,案发当天16:54时-20:22时与郭某伟的号码通话频繁,与蒲某锋、肖*文、强子均有通话。
3.移动号码通话清单。证实王某宁的手机158****2490于2009年11月23日17:50与蒲某锋135****0299通话,19:09-20:08时与郭某伟137****6387通话三次,21:19-21:33时与郭某伟通话五次。郭某伟于18:24-20:59时、21:41-21:58时与强子137****7934通话频繁;强子与王某宁、郭某伟通话频繁,与肖明文、蒲某锋通过话。
4.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翟某于2009年11月23日20时55分被送往石碣医院抢救,21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5.居民户口簿。证实被害人翟某的身份情况。
6.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证实王某宁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王某宁抓获经过。
(三)证人证言
1.翟某祥证言:2009年11月23日22时许,我从亲戚朱某新处得知侄子翟某在石碣佳旺宾馆被人砍死,但不清楚被谁砍死。
2.朱某新证言:2009年11月23日20时55分,我接到妻子曾*荣电话称翟某出事死了,我马上打电话给翟某的好朋友富某,富某称翟某和一名叫大某的男子闹矛盾,对方三个人用刀砍翟某。
3.罗某梅证言:案发当天14时许,翟某与富某从出租房出去,说想找点事做。21时许,富某到我出租房说翟某出事了,被送到石碣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蒲某锋证言: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我在某某店开了405房。17时许,王某宁到405房找我,说等下可能要我帮忙开房。约10分钟后,王某宁打电话叫我帮忙开房,我打电话到前台开了206房。18时许,郭某伟到405房找我拿了206房的房卡后离开。当时我通过房间窗户想看郭某伟去哪,却看见翟某正和一辆黑色小车上的朋友说话,没看见郭某伟。20时许,前台打电话说206房有人打架,我去到现场没有见到人,但地上好多血。我打电话问王某宁是否打架,王某宁叫我不要管并称已离开旅店。
辨认笔录:蒲某锋辨认出郭某伟、王某宁;从旅馆监控录像截图中辨认出1号男子就是王某宁,2号男子就是郭某伟,3号就是姓肖的男子。
5.徐某芳证言:2009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405房的房客打电话要求多开一间房,我便开了206房(未登记),由保安将房卡拿去405房。20时45分许,有三人匆忙往楼上走,上去后,就从二楼传来吵架声音,保安刚上去看了一下,那几个人就从楼上很快冲下来,迅速跑离宾馆。
辨认笔录:徐某芳辨认出郭某伟和王某宁就是案发当时冲上206房的其中两名男子。
6.何某堂证言:案发当天16时30分许,蒲某锋在405房打电话要求多开一个房,办好手续后,我拿着206房的房卡到405房。20时30分许,我在保安室听见“哐当”几声,听见另一名保安喊206房出事了。我赶到一楼大厅,在一楼电梯口处发现一把刀。
辨认笔录:何某堂辨认出郭某伟和王某宁就是案发当天在佳旺宾馆出现过的持刀男子。
7.曾某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0时30分许,我在一楼大厅看见四五名男子从楼梯急速跑下来,并跑离旅馆,其中一男子手还拿着刀。可能慌张,他们跑下楼时刀掉了下来,掉到电梯门口对出地板上。我意识到打架,马上跑到二楼,发现206房的房门打开,房门口有一滩血,没看见伤者,便马上跑下楼,叫服务员徐某芳报警。
辨认笔录:曾某润辨认出王某宁、郭某伟就是于案发当时从二楼冲下来逃跑的其中两名男子,王某宁逃跑时手里拿着一把匕首。
8.许某红证言:2009年11月23日18时许,我与王*到佳旺宾馆入住,在二楼楼梯口拿了生活用品之后等电梯时,看见三名男子有点慌张匆匆忙忙地从楼梯走下去了,其中一男子还说了一句“从楼梯走”。三名男子其中一名身高约182厘米,长得很壮,平头,另外两个约178厘米到180厘米,都长得比较壮实。他们神情很急,说话很快。
9.崔某证言:王某宁的外号叫大某。
(四)上诉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王某宁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蒲某锋开了一个房间,叫上我、翟某和阿强在房间里等黄毛拿冰毒给我们吸食。我们在房间里待了约1个小时,亮子带着强子还有另外二三个我不认识的,一起冲进房间里。我看见亮子手上拿了一把约50、60厘米的砍刀,亮子还有他带过来的人都有动手打翟某。亮子直接用砍刀砍了翟某,我看见翟某躺在地上了,还有鲜血流出来。我们在场的人都跑了。亮子以及他们带来的人都带了刀。亮子他们没有打我,应该是亮子他们和翟某有过节。我们也没有帮翟某打他们。我不知道翟某有没有使用工具。之后亮子他们一群人就跑掉了,我当时紧张害怕被警察发现,看到他们跑掉我也跑了。
后来我听说翟某死掉了,说是看见有警察把翟某从房间里抬出来了。我又打听到开房间给我们溜冰的蒲某锋等人都被抓了。我当时也在房间里,我觉得自己也会被抓,所以我就跑去了石龙镇,后来觉得不安全又跑去浙江义乌市待了半年,又去金华市,再后来去了贵州。
指认笔录:王某宁指认出翟某被砍的房间。
2.同案人郭某伟的供述:王某宁在石碣帮人贩卖冰毒,翟某知道后说王某宁之前帮人贩毒时自己偷拿了一部分,王某宁听到后说要教训翟某。2009年11月23日16时许,王某宁打电话叫我去某某店406房,我到后看见房内有王某宁、王某宁女朋友、翟某、小宝、蝎子、龙飞及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期间王某宁与翟某发生争吵,翟某想离开,王某宁不让走。王某宁在我耳边说要打翟某,并打电话叫蒲某锋帮忙开房,让我到405房找蒲某锋拿206房的房卡。王某宁与翟某在206房继续争吵,翟某打电话叫来富某等七八名男子。王某宁看见翟某叫人来,说要买一把刀来防御,我们在楼下看到一个新疆卖刀的,王某宁在那里挑了一把匕首别在裤腰间。买完刀王某宁又叫了肖明文、强子、小个子过来,肖明文问王某宁怎么回事,王某宁说被翟某欺负了要我们上去教训一下翟某。强子过来的时候带了一把砍刀给我,小个子拿着一把刀。我把砍刀夹在手臂处跟着王某宁、肖明文、小个子一起上去206房,强子好像没有上去。到206房后,只有翟某和富某在里面。王某宁指着翟某问他想怎么样,翟某想打王某宁,富某想劝解但肖明文说谁也不要管,这时王某宁一边抱着翟某一边从腰间掏出匕首往翟某大腿捅,肖明文去拉翟某的手,我想砍翟某的手,因翟某与王某宁抱在一起,刀落在翟某的头,这刀砍得很重,刀柄都断了(刀柄与刀身分开),翟某马上倒地。小个子也拿着刀,但不清楚有无砍。我用刀身架在翟某脖子上,因翟某晃来晃去,我用刀砍了翟某的耳朵一刀。然后和王某宁等人冲出房门。我将刀身扔在二楼楼梯口处(可能掉到一楼楼梯口处),跑出旅店后,我与王某宁向右跑,小个子与肖明文向左跑,在旅店后面王某宁扔掉匕首,我与王某宁坐出租车去增城三江。
辨认笔录:郭某伟辨认出王某宁。郭某伟从佳旺宾馆录像截图中,辨认出1号和5号截图中的男子就是王某宁,2号截图中的男子就是郭某伟,3号截图男子就是肖明文,4号截图男子就是小个子,6号截图男子就是富某。
辨认作案工具笔录:郭某伟辨认出其用于砍伤翟某头部的刀具。
指认现场笔录:郭某伟指认出东莞市石碣镇佳旺宾馆206房就是其作案地点,一楼楼梯口是其丢掉作案工具的地点。
指认照片:郭某伟指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手机;指认出其砍伤翟某后掉落在现场的刀柄。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镇**路**号**宾馆**房。现场提取一把砍刀、一把刀柄、血鞋印、断指头一根、指纹、烟蒂、血迹、牙刷一把。
(六)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翟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入左大腿中段引起左股动脉、左股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一楼砍刀上提取血迹、一楼台阶上提取血迹、206房门把上提取血迹和206房电视机旁提取血迹均为翟某所留。(2)从206房玻璃杯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与王某宁右手环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3)从206房提取的一枚双喜烟头上的STR分型与王某宁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七)视听资料
佳旺宾馆监控录像。(1)宾馆大厅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前郭某伟、肖*文、小个子进出大厅情况;20:46肖*文、郭某伟、小个子、富某、王某宁(手里拿着匕首)先后跑出大厅。(2)宾馆大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11月23日20:46,肖明文、郭某伟、小个子、富某、王某宁先后跑出宾馆门口,其中郭某伟、王某宁向出宾馆门口右边逃走,其余三人向出宾馆门口左边逃走。
对上诉人王某宁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同案人郭某伟的稳定供述明确指证案发时王某宁持匕首捅了翟某的大腿。郭某伟在案发后四天即被抓获,郭某伟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稳定供述了其与王某宁等人作案的过程,包括案发起因、打电话叫人、购买刀具、事后逃跑等细节,均与监控录像、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2.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后王某宁手持刀样工具与郭某伟等5人冲出案发地点。3.证人证言印证王某宁作案。证人曾某招证实案发后王某宁等几名男子从二楼逃跑下来,其辨认出王某宁当时手里拿着刀;证人何某堂证实监控录像中持刀男子是王某宁;证人蒲某锋证实案发时王某宁叫其帮忙开房,辨认出监控录像中的王某宁;证人朱某新证实富某在电话中告知翟某被王某宁等三人用刀砍伤;证人徐某芳证实案发前王某宁和郭某伟冲上案发的房间。4.通话记录证实王某宁纠集人员作案。通话记录显示,案发时王某宁多次与郭某伟、蒲某锋、肖明文、强子等通话,通话记录与郭某伟指证王某宁纠集他人伤害翟某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某宁持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翟某的事实。原判根据王某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




终审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宁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宁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人总要为自己犯下的错误承担后果

无知和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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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能解开心中的枷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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