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河南和国家创新高地中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技术普及的主要社会力量,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协会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及时解决科学技术协会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人才凝聚、科技创新、科学普及和科技智库等方面的作用。
教育、科技、民政、文旅、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助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及时发布科普信息,揭露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营造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对科技工作者的思想政治引领,坚持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的职责定位,推动开放型、枢纽型、平台型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建设,营造一流创新生态,团结引领广大科技工作者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学技术繁荣发展、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有效结合,为建设现代化河南服务。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工作,通过资助或者捐赠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学普及,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对在人才凝聚、科技创新、科学普及、科技智库等工作,以及在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依法建立科学技术协会。
科技工作者集中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院、企业、园区和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组织。基层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承担科学技术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科学技术协会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统称学会)、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基层组织组成。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由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组成。
前款所称学会,是指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领域组建或者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设立的社会团体。
学会和基层组织应当承认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以团体会员身份申请加入同级科学技术协会。
第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机构成员的,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协会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决策原则,依法按照章程开展工作。
下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接受上级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
学会应当接受同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并接受上级相应学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学会,自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捍卫科学尊严。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和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定期表彰优秀科技工作者,积极举荐优秀科技人才,为科技工作者提供服务,助力科技工作者成长成才。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及时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依法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工作者积极参与科研攻关、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攻克关键核心技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助力创新驱动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学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同攻关,指导并扶持基层组织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助推传统产业提升、新兴产业培育和未来产业布局。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通过项目引领、评先创优、教育培训、人才评价、院士推荐等方式和渠道,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培育和建设。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同教育、科技、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普及和科研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激发青少年的科研兴趣,培养优秀青年科技后备人才。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倡导学术民主,优化学术环境,促进学科发展;发展同省外、国外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为国际科技组织和省外、国外科技人才来豫交流合作和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科普联动机制和平战结合的应急科普体系,建设互联互通的科普网络平台,加强科普资源有效供给,在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人群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活动,普及推广农业科技知识、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动建立现代农业科普示范基地,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农业经济,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搭建服务科学决策的信息平台和工作平台,健全完善科技智库建设的体制机制,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技战略、规划、布局、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研究、咨询和制定,参与政治协商、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工作,建设新型高端科技创新智库。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积极承接政府委托或者转移的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相关学会有序承接科技成果评估鉴定、科学工程技术领域职业资格认定、行业技术标准研制、学术成果奖评审和国家科技奖励推荐等工作,承接行业部门委托的科技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共同体自律机制和科研诚信监督体系,促进科学道德建设,增强科技伦理意识,倡导优良科研学风作风,宣传优秀科技工作者,培育优良创新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协会会同相关部门推进一流科技期刊培育和河南创新体系建设。
省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技馆评价体系,加强对全省各级科技馆建设的技术指导,推进现代科技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特色鲜明、馆校结合的科普场馆体系,拓展科技馆的公共服务范围,发挥科普主阵地作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可以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兴办符合其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技创新和科普工作等纳入年度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设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为从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人员的职称晋升提供平台和渠道。
第二十六条 专职从事学会和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该工作人员从事学会和基层组织工作的业绩视为其本职工作业绩,在其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上,与其他在职同类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该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业绩和科普奖项等视为其工作业绩,并在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推荐时予以认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协会的基本建设、运行管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决策咨询和人才服务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投入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镇)、街道科学技术协会正常开展工作,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大对乡(镇)、街道科学技术协会的财政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交流基金、科学技术普及基金以及科学技术作品出版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科普设施建设,保障科普设施发挥社会公益性作用。
委托科学技术协会管理的科技馆和其他科普场馆,政府应当给科学技术协会拨付运行管理的日常业务经费,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免费向公众开放,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兴办科技场馆等科普设施,在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进行科普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资产和政府拨付的不动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科学技术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下属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工作,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基层组织和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资助、捐赠、会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等。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法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资助捐赠等专项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基层组织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基层组织依法开展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基层组织正常工作的;
(四)贪污或者挪用、克扣和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五)其他侵犯科学技术协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