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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综合(本文内容均引用公开报道。)
(2016)甘7101行初106号
原告吴某龙,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代理人吴庭福,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景泰县公安局中泉派出所,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脑泉村。
负责人胡永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凡,该所业务队队长。
第三人苟三刚,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告吴某龙不服被告景泰县公安局中泉派出所(以下简称中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苟三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庭福,被告中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凡,第三人苟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泉派出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景泰县中泉镇大水村村民苟三刚家的羊吃了吴某龙家门口的玉米,吴某龙发现后将羊打伤,苟三刚要求吴某龙赔偿,吴某龙便将羊圈在自家羊圈,答应如果羊有问题负责赔偿。当天17时许,苟三刚找来本村村民刘兴兵、苟发江、卢有顺一起去吴某龙家要羊。在吴某龙家羊圈门口,苟三刚与吴某龙及吴某龙母亲发生争吵,后苟三刚在吴某龙脸上打了一拳,二人厮打在地,苟三刚将吴某龙压倒在地时,被苟发江、董福荣分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苟三刚处以罚款500元。
原告吴某龙诉称,2015年12月14日,苟三刚放羊时严重不负责任放任羊群吃原告家的玉米,经原告制止后双方发生矛盾。当天17时50分,苟三刚纠集刘兴兵、卢有顺、苟发江强行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家人殴打致伤。原告向110报案后,被告不及时出警,不及时询问苟三刚、刘兴兵、卢有顺、苟发江,在以上四人均违法的情况下,仅对苟三刚进行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做到合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出警的两名工作人员没有执法权,本案属于刑事犯罪活动,被告以治安案件处理定性错误,办案程序违法,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吴某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视频资料1张;3.照片12张。证明事发现场、受害人的伤情状况,以及被告未及时调取视频资料导致证据灭失的事实。
被告中泉派出所辩称,一、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中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指派该所民警张茂森、万应天出警,二人系景泰县公安局公开选拔的警察,享有执法权;二、案件受理后,派出所客观、全面地调查收集证据,询问了受害人、违法行为人及证人,查看了视频资料,查明苟三刚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无证据证明刘兴兵、卢有顺、苟发江殴打了原告,所以仅对苟三刚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中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泉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甘肃省罚没款定额收据;5.传唤审批表、传唤证;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7.送达回执;8.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9.吴某龙、蒋作兰、苟三刚、刘兴兵、苟发江、卢有顺、董福荣、彭雪玲的询问笔录;10.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户籍证明;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景人社发[2015]17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苟三刚未发表陈述意见、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中2015年2月14日吴某龙、蒋作兰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收集取得,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吴某龙发现第三人苟三刚放养的羊在吃自家门口的玉米,就打了羊一石头,苟三刚看见后要求吴某龙饲养被打的羊,如果羊有问题由吴负责赔偿,吴某龙同意并将羊圈在自家羊圈。当天17时许,苟三刚与本村村民刘兴兵、苟发江、卢有顺同去吴某龙家索要羊只。在吴某龙家羊圈门口,苟三刚与吴某龙发生口角后,苟三刚在吴某龙脸上打了一拳,吴某龙母亲见状阻拦时,苟三刚又在吴某龙母亲头上一拳,继而苟三刚和吴某龙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劝开。期间,吴某龙母亲欲参与,被刘兴兵阻止。事发后,吴某龙遂向被告中泉派出所报案,被告接警后,指派两名试用期内民警出警处理,并在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申辩陈述、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苟三刚处以罚款五百元,已执行。原告吴某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龙与第三人苟三刚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第三人在原告脸部及原告母亲头部打了一拳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医院病历相互印证,被告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刘兴兵、苟发江、卢有顺殴打原告及其家人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情节较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本案中,被告接警后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处警并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景泰县公安局中泉派出所作出的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泰县公安局中泉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何 文
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
代理审判员 岳亚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敬羽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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