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印发!明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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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广东省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详细内容一起来看!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和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和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标准。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和审批,适用本标准。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包括实施与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下统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职业资格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分为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面向其他人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类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民办培训机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规定。国家及我省对于消防、保安、安全生产和高危体育等特定行业培训和涉外教育培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设立总要求】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三)有符合条件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四)有必要的合法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负责人(以下简称行政负责人);
(七)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教研人员;
(九)有符合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四条【举办者】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
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党建工作】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民办培训机构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明确并提交联合组建或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案和开展活动的工作计划,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机构名称】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由举办者依法自主申报,只能登记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章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向社会公示。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办学出资】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民办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民办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其中,申请设立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十万元。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十万元。国家对于培训机构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培训场所和互联网平台】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包括办公场所、教学培训场所以及其他必备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材料;租用场所的,应当提供场所的产权材料、与产权人或者产权人的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其中,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两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材料但是能提供合法规划建设凭证的培训场所,举办者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材料。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医疗卫生用房、车库等不适宜于中小学生开展培训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危及中小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民办培训机构场所应当远离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或储存地点。
举办者申请用于培训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材料。提供食宿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培训场所,设置教学区域和办公区域。培训场所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两百平方米。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满足同一时间段教学培训区域的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其中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分之二。
民办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具备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有关条件。
第十条【设施设备】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达到相应的职业技能(工种)设置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首届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由举办者负责推选,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民办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从业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从业人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从业人员人数少于二十人的民办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十三条【行政负责人】民办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其中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一般应当具有两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
(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一般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
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管理团队】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计划,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教学、教研人员队伍】民办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学、教研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民办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培训规模相匹配。
民办培训机构聘任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应当对教学、教研人员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聘任公办、民办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和教研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聘任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国家对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数量、职称、专业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培训内容】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管理制度】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行政管理、教学管理、人员管理、安全管理、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九条【安全标准】民办培训机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抗震等安全要求。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建立器械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建立健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并配备数据存储设施。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标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教学点),其设置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各地级以上市尚未制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置标准的,可直接适用本标准。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本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本标准基础上进行细化,制定本地市的具体实施标准。
有需要的地级以上市可在获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情况下,自行制定本地的具体设置标准。县(市、区)不得再设置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执行期间,国家关于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本标准由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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