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检监测2024年江西省本级三季度抽检。经检验奉新县**超市销售的无花果(萝卜丝)经检验不合格。基本情况如下:
在2024年9月13日监督抽检中奉新县***超市销售的无花果(萝卜丝)(抽样单编号:SBJ24360921395030589、检验报告编号:№:24F0914039)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霉菌含量超标的无花果(萝卜丝)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霉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少于500元,违法所得少于200元,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赣市监规〔2021〕3号,以下简称《意见》)关于“违法行为轻微:有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的,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少于5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少于2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违法行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违法所得但有持续时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的认定参考标准,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的有关资料和凭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意见》关于“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自我举证已经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市场监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认定参考标准,可以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的上述情形适用《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赣市监规〔2022〕4号)关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如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涉案产品品类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奉市监食处罚〔2024〕5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