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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认定中间人有无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准确理解中间人介绍贿赂行为的本质特征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实践中,认定介绍贿赂,要求中间人在行受贿双方已有行受贿故意之后,仅仅是为行受贿双方实施建立联系、传达意图以及其他沟通撮合行为,而并不教唆他人产生行受贿故意,也不直接参与实施贿赂行为或为双方就行受贿事项建言献策,对贿赂行为的介入程度较浅且处于中立地位。如果中间人介绍贿赂过程中,在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以外进一步参与实施贿赂行为,如存在积极劝说、引诱、怂恿他人产生行受贿故意,收受、积极代为转交贿赂财物等行为,则属于实施了超越中介性质的帮助行为,应构成行受贿罪的共犯。本案中,顾某除了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之外,还积极参与协调具体请托事项、商定行受贿数额,并实施了转交、截留贿赂款等行为。顾某对行受贿的发生所起到的帮助作用,远远超过了“牵线搭桥”的范畴,其不属于单纯的居中介绍,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此外,刘某对行贿对象存在概括故意,刘某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请托对象包含顾某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内,其对于贿赂款最终如何分配持放任心态,在此认知基础上,顾某与刘某对转送给邢某的5万元具有共同行贿的概括故意,应认定二人共同行贿5万元,相应地,邢某构成受贿5万元。另外,值得说明的是,中间人和受贿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对于邢某收受的5万元,顾某和邢某并没有形成共同占有,对于顾某截留的10万元,邢某更是不知情,双方并不存在勾结通谋、伙同受贿的情形,所以二人不构成共同受贿。
三、准确把握中间人截留与转送贿赂行为之间的关系
根据刑法理论,在犯罪行为非单一的情形下,应该对行为人数罪并罚,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中间人顾某存在截取和转送贿赂款两个行为,客观上分别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行贿罪。有观点认为,顾某的转送行为是成功实施截取行为的手段,转送为截取创造机会和条件,所以顾某的两个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但从顾某主观认知和追求上看,其截取贿赂款和转送贿赂款的意图是相互独立的,截取行为和转送行为也不具备紧密联系性,因此,顾某的两个行为应分别予以评价,即应对顾某以利用影响力受贿10万元和行贿5万元数罪并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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