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强制执行案件,仅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可以认为是执行完毕?

学术   2024-10-04 00:00   河南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强制执行案件,仅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可以认为是执行完毕?


观点‍‍‍


法院认为: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判决书执行完毕,应予结案。

律师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完毕后,判决书才算执行完毕,未变更前不应结案。

其他观点: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视为终结本次执行,如果工商登记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变更登记,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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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团队:三一团队办案律师:樊亚丹 李琼
一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24)
二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24)
参考案例“挂名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涤除其登记信息

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XX民初X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亚丹李琼,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

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第三人: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商贸公司)及第三人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介入、原告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4月29日,商丘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24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建材公司商贸公司、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涤除刘某作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经理的登记事项,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2、判令被告卢某商贸公司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


事实和理由:

2016年5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卢某实际控制的置业公司,在职期间,在不了解签署内容的情况下,遵照公司的指示,在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材料上签了字,被登记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经理。原告没有成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经理的意思表示,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从未行使过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更未从该公司领取过报酬或费用。原告已于2019年从置业公司离职,离职前原告就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宜,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


被告卢某、建材公司商贸公司无答辩。

第三人无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2、本院某案卷宗材料(光盘);

3、《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工作交接审批单》;

4、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刑事卷宗》材料;

5、2023年8月19日置业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

6、建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7、本院审理某信用社诉建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卢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

以上证明卢某建材公司商贸公司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置业公司,2019年5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仅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在不了解签署内容的情况下,在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签了字,被登记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建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进行实体运营,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U盾、银行卡等一直在置业公司保存,公司的唯一银行账户与原告的账户无任何往来;原告虽被登记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U盾、银行卡等,也未享有股东的权利,也未获得过分红和工资等,原告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利益关联,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利益关联,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事实,对其该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入职置业公司,2019年5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于2018年4月22日被登记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前,商贸公司刘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商贸公司委托刘某作为公司100%的股权名义持有人;商贸公司作为建材公司的实际股东,绝对保障不因代持行为给刘某造成任何损失。2018年4月21日,商贸公司置业公司又共同出具了书面《免责承诺》,再次明确了刘某仅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名义上的股东,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亦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商贸公司置业公司承诺刘某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刘某被追究责任,刘某可向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追偿或索赔。本院在审理农村信用社诉建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卢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卢某提交的答辩状也明确认可自己是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置业公司于2023年8月19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书面》,也声明刘某仅是建材公司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明确说明卢某商贸公司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只是建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建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因其不是建材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其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涤除其作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法负有协助义务;被告商贸公司建材公司的实际股东,依法也负有协助义务;刘某系在置业公司任职期间遵照公司的指示被登记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依法置业公司也负有协助义务。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公司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原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的登记事项,并办理建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

二、被告卢某商贸公司、第三人置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涤除和变更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某商贸公司、第三人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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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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