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涉税条款的解析和建议(二):结算方式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学术   2024-10-17 17:30   上海  

上一篇中,就合同中关于税收身份(一般/小规模纳税人)、合同价款(含税/不含税)和税额的约定给大家做了分析,并给出了相应合同起草时的涉税条款示例。

今天,我们继续来解析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因为这将对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产生重要意义,进而影响纳税人的现金流安排。本文主要介绍的是对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影响。

先说总原则,即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1]。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了在不同的场景、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下不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以销售货物为例,主要就在开票日、收款日(包括实际收款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和预收款日)与发货日(含视同销售的移送日)三者中选取。

其中,开票日是第一优先级的。只要先开发票,那么纳税义务就即刻产生。所以,站在销售方的角度,尽量延迟开票,是有好处的。

没有先开发票的,“收款日”和“发货日”是需要分场景讨论。

1.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收款日”)

如果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收款日”)[2]。

2.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有书面合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收款日”);但,没有书面合同或合同没约定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发货日”)

3.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收款日”)

4.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收款日”);但,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发货日”)

5.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发货日”)

6.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非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等),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发货日”)

7. 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发货日”)

因此,大家可按实际情况,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收款日,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或可以合理地延迟缴税。要注意的是,合同中所约定的“收款日”应当是明确的收款日期,尽可能避免描述为诸如“收到货物后45日内付款”等无法明确指向的日期;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发货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日了。

再以销售服务为例,基本与销售货物一致,但有一些特殊情况[3],大家应注意:

1.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付款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类似于“发货日”)。

2.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收款日”)

3.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收款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4]。

4. 视同销售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完成的当天(类似于“发货日”)

最后,一起看一个建筑服务领域的案例,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

业主方与施工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按月计量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并自工程计量完成之后的15日的当天支付已完工相应工程款的80%。

施工方于2024年9月10日收到8月的工程计量单据,显示施工方已完工相应工程款为2000万元。9月20日,施工方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1600万元,同日开具发票1600万元。

这种情况下,则该施工方的纳税义务发生在何时呢?

如果业主方违约,直至2024年9月30日才支付8月的工程款1600万元,那么该施工方的纳税义务又应发生在何时呢?

我们列出相关的几个时间节点:

1. 建筑服务完成日:未完工;

2. 合同约定收款日:工程计量完成之后的15日的当天,即9月25日;

3. 开票日:9月20日;

4. 实际收款日:9月20日,业主方违约后为9月30日。

因此,按照孰早的判断原则,第一种情况下,纳税义务发生日为9月20日,即实际收款日或开票日;第二种情况下,纳税义务发生日为9月25日,即合同约定收款日。

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部分场景下,可以合理地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且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每月销售额进行“分配”。对于可享受增值税免征优惠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而言,如果当月度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季度销售额可能低于30万元时[5],就存在一定的政策享受空间了。

脚注:

[1].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

[2]. 见《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0号)

[3]. 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45条

[4]. 见《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

[5]. 见《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






作者:陶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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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禾翰通上海办公室律师

德禾上海财税俱乐部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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