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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人生路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蕾,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大学本科,群众(2020年8月19日被开除党籍),原系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副主任,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3日经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年8月5日由繁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0日被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繁昌区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6日被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蕾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皖0207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蕾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被告人甘蕾在繁昌区人民法院工作,担任聘任制书记员。2014年9月,经安徽省省委组织部批准,被告人甘蕾转为繁昌区人民法院委任制公务员。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甘蕾在繁昌区人民法院任刑事审判庭书记员期间,从事该庭内勤工作,负责保管收取刑事案件被告人交纳的赔偿款、罚金、退出的违法所得款及报纸征订款、征订报纸奖励款等款项。经领导同意,被告人甘蕾将上述款项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甘蕾利用其保管公款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其个人在中国银行繁昌金峨路支行18×××29账户中的公款,借给其同学万某使用,数额较大,且收取利息共计47985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甘蕾从18×××29账户中转出2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17×××33),同日将该笔20万元转到万某徽商银行账户。10月21日,被告人甘蕾自己先将此款归还。10月23日,万某还款20万元到甘蕾个人账户。甘蕾利用上述款项获得利息500元。 2.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甘蕾从18×××29账户中转出22.12万元到其个人账户(17×××33),并以现金存入和其他账户转入的方式凑足30万元,同日将该笔30万元转账到万某徽商银行账户。11月26日,万某还款20万元到甘蕾个人账户,甘蕾当日将这20万元归还。11月30日,万某还款10万元到甘蕾个人账户。12月1日,甘蕾将剩余的2.12万元归还。甘蕾利用上述款项获得利息2200元。 3.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甘蕾从18×××29账户中转出2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17×××33),之后立即将此款转给万某。该笔借款万某一直到被告人甘蕾移交刑庭钱款时仍未归还,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甘蕾自己先归还了8万元;3月9日,归还了10万元;2017年3月31日,归还了剩下的2万元。甘蕾利用上述款项获得利息11340元。 4.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甘蕾从18×××29账户、个人账户(17×××69)分别转账12万元、8万元到其另一个账户(17×××33),当日将这两笔共计20万元转给万某。万某随即将此款转到安徽舜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的招商银行账户。2016年1月26日刘某将该笔借款还到被告人甘蕾个人账户(17×××33),2月2日,被告人甘蕾将12万元归还。被告人甘蕾利用上述款项获得利息4320元。 5.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甘蕾从18×××29账户中转出5万元到其个人账户(17×××69),加上该卡余额共计212217元,当日被告人甘蕾转给万某20万元。2017年3月31日,甘蕾将此5万元归还。甘蕾利用上述款项获得利息10175元。 6.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甘蕾从18×××29账户中转出1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17×××69),同时其以现金方式存入20.65万元到该个人账户中,最终卡余额共计321459.36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甘蕾转给万某30万元。万某于3月14日将其中的10万元转到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农商行账户上,剩余的20万元转到安徽舜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上。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甘蕾将此10万元归还。被告人甘蕾利用上述款项获得利息19450元。 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甘蕾就其保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交纳的赔偿款及罚金、报纸征订款、征订报纸奖励款与该庭承办法官进行对账,确认上述款项共计470611.5元。次日,被告人甘蕾在将挪用的上述公款补齐后将所保管的全部款项交接给该庭书记员蔡亮。 2020年8月5日,繁昌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甘蕾到案接受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甘蕾未交代违纪违法事实,后在留置期间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能够配合组织调查,认罪悔过,退出挪用公款所生利息4798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聘用书记员审批表、委任制书记员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繁昌县人民法院在编人员名册,证实被告人甘蕾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2.甘蕾主要工作职责的说明、繁昌县人民法院书记员工作职责规定(实行)第四条关于书记员职责的规定,证实被告人甘蕾在原繁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作为书记员期间的工作职责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止2020年8月9日,未发现被告人甘蕾有违法犯罪记录。 4.户籍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甘蕾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情况说明、款项移交清单、繁昌县人民法院刑庭2012—2019代收案件款,证实被告人甘蕾于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经手的原繁昌县人民法院部分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款、赃款、报纸征订款、奖励款情况;上述款项被甘蕾存于中国银行繁昌支行的个人账户里。2017年3月30日,甘蕾就剩余款项与蔡亮进行账目移交的情况。 6.市委专项巡察组巡察繁昌县人民法院党组有关问题的整改报告,证实市委专项巡察组指出刑庭“小金库”问题的存在,并经原繁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组织核实,报纸奖励款及烟草公司奖金均系奖励给法官个人暂存于庭内,用于庭内开支均经过讨论后合法使用,且这些款项不属于公款性质。 7.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银行个人客户确认信息、甘蕾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甘蕾多次挪用公款及归还情况。 8.刘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证实2016年1月26日刘某转账20万元至被告人甘蕾个人银行账户。 9.万某招商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证实万某账户收到被告人甘蕾银行转账情况及支付甘蕾利息等相关情况。 10.营业执照、马鞍山三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变更表、工作证明,证实刘某于2014年起担任安徽舜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于2014年3月至2017年8月在该公司担任副总兼办公室主任职务。 11.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8月5日,繁昌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甘蕾到案接受调查,谈话期间甘蕾未交代违纪违法事实,后在留置期间陆续交代了组织掌握的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配合组织调查,认罪悔过,退缴赃款47985元。 12.关于甘蕾挪用公款罪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本案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3.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人甘蕾于2015年12月15日将报纸征订款34800元支付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繁昌县分公司。 14.现实表现情况,证实被告人甘蕾在繁昌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 15.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甘蕾做了十几次手术,身体状况很差。 二、被告人甘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甘蕾在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担任繁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期间,负责内勤工作,其中包括保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赔偿款、退赃款、违法所得、检察院随案移交的款项等。为方便管理,经领导同意,甘蕾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专门用于保管以上款项,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日使用的账户为17×××30,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使用的账户为18×××29。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甘蕾从保管的刑庭款项中挪用过六次,均用于借给同学万某,并收取利息,每次借钱都通过银行转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左右,万某找甘蕾借过六次钱,每次大概20、3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每次借款付息都通过银行转账,有银行流水明细,借款主要用于其工作单位安徽舜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周转。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万某任职安徽舜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期间,让她帮忙找人借钱,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告知可以根据借钱的时间长短,在还款时支付一些利息。刘某听万某说她找甘蕾借过钱。2016年1月26日刘某转账给甘蕾20万元,并支付7200元利息,系因万某向甘蕾借款后用于公司交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结束后该保证金退回公司账户,直接转入了刘某账户,刘某遂使用个人账户将上述借款归还给甘蕾,并支付了利息。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范某于2010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刑事审判庭工作,甘蕾在2010年9月至2017年3月在刑事审判庭担任书记员并兼内勤工作,职责中包括负责保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款、部分刑事案件的退赃款、违法所得、预交的罚金、检察院随案移交的款项、报纸征订款、报纸征订奖励款等。甘蕾把上述款项交至个人名义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管理。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蕾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甘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蕾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的公款,并在案发后退出公款所生利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甘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甘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报纸征订款34800元、预定报纸款6790元及奖励款1364.5元,共计42954.5元不应认定为其挪用公款数额,上述款项不具有公款属性,所有权属个人;2、挪用的公款数额不应累计计算,应当以同一时间段内对公款实际造成法律上侵害的最高数额认定,其保管期间,连续或间断的多次挪用同笔款项最高金额为221200元,扣除上述42954.5元,其实际挪用的数额应为179045.5元,一审判决认定挪用数额为3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其具有自首情节,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挪用款项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4、其具有免予处罚情节,其在案发前2017年3月已全部归还所挪用款项后,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甘蕾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蕾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甘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甘蕾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的公款,并在案发后退出公款所生利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甘蕾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甘蕾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量刑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庆九
审判员 梁 莹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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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九
审判员 梁 莹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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