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18号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郭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郭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郭某反映通海县某面条厂生产的老四川挂面涉嫌标注不符合要求一事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4年6月12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老四川挂面。生产日期2024年3月13日,净含量1千克。制造商:通海县某面条厂。产品标准号:GB/TXX。生产许可证号:SC101530423XX,条码XX。经查,该条码的商品信息是XX挂面400克。该条码无效。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相关规定,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
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通海县某面条厂的违法事实明确,通海县某面条厂张冠李戴,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应立案处罚,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是错误的,什么法律规定商品条码可以混用。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被申请人答辩: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郭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投诉举报通海县某面条厂的商品条码混用,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罚。具体内容:
投诉举报诉求:郭某于2024年6月12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老四川挂面。生产日期2024年3月13日,净含量1千克。制造商:通海县某面条厂。产品执行标准:GB/TXX。生产许可证号:SC101530423XX、条码XX。经查,该条码的商品信息是某挂面400克。该条码无效。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相关规定,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附:购物照片和购物小票及条码追溯。
二、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
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24日通过邮政EMS邮寄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当日上午组织执法人员对通海县某面条厂的商品条码申请注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经查,该厂取得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厂商识别代码:6970XX,有效期:2023年12月10日至2025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在包装材料库发现与投诉举报线索提供的证据相同的“老四川挂面”包装纸(商品条码XX),用追溯软件扫描其承印载体面条包装纸上的商品条码,结果显示:厂商识别代码6970XX是通海县某面条厂注册,净含量400克与标称重量1千克不一致,是企业编码时登录系统录入信息错误所致,不属于假冒(伪造、冒用)行为,不能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罚,本局执法人员当场督促企业进行了立行立改。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邮政EMS邮寄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以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于线下超市购买了一把“老四川挂面”,该商品净含量1千克,商品标签正面标注:净含量1千克,申请人使用追溯软件扫描标签背面的条码,信息显示:规格400克。
二、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涉案产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电话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申请人认为通过扫描该商品标签上的条码后显示的净含量信息与实际净含量及标签标注不符,属于无效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通海县某面条厂开展执法检查,该厂出具了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食品检验报告。经查,该厂针对其生产的面条具有多个条码,在编码登录系统时将净含量400克条码与净含量1千克的条码录入错误。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现被投诉举报人已正确使用涉案条码。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通海县某面条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3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包装材料库存有投诉举报证据相同的“老四川挂面”包装纸(商品条码XX),其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6970XX与该厂取得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厂商识别代码6970XX(有效期:2023年12月10日至2025年12月10日)相同,不存在冒用行为,不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不予立案。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邮寄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以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四、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商品图片、购物凭证、关于郭某《投诉举报书》处理情况的回复;2.被申请人提供郭某案件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关于举报处理情况,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通海县某面条厂已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且尚在有效期内,经扫描涉案产品标签条码显示净含量400克与标称重量1千克不符系该厂信息录入错误,其主观恶性不强,不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伪造、假冒条码行为。另,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对该错误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后,依法开展执法检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组织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通海县某面条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3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冒用行为,不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邮政EMS邮寄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以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核查申请人郭某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0日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