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制假”是否侵权?深化行刑反向衔接实现“罚当其责”

政务   2024-10-09 17:47   四川  

“前几年在外打工,每天负责称量散装洗衣粉、洗衣液装入老板提供的品牌包装,计件领取工资,原以为自己只是打工的,现在才明白自己也违法了。”回忆起参与制作假冒品牌产品的经历,幸某某后悔不已。


2017年至2022年,张某某、郭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以计件工资形式雇佣幸某某等8人生产假冒“汰渍”“立白”“奇强”等各品牌的洗衣粉、洗衣液、洗洁精;并雇佣杨某某运输制假原料至指定场所。经鉴定,非法经营数达579万余元。幸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领取5万至40万余元不等的报酬。2023年8月,经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张某某、郭某某等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各处不等罚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幸某某、杨某某等9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犯罪情节轻微,未参与制售假的经营管理,也未领取高额报酬、分红、提成,仅提供一般性劳务活动,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幸某某、杨某某等9人不起诉。



反复论证,受雇制假是否侵权


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为避免“不诉了之”“不刑不罚”,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将该案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


行政检察部门着重围绕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可处罚性进行审查,并就幸某某、杨某某等9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多次走访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调查和法律论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种行为,其中第六项提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何界定“提供便利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明确“提供仓储、运输、邮寄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杨某某明知雇佣购买制假原材料,仍为其运输至指定场所,构成该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但幸某某等8人提供劳务与雇佣者共同侵犯注册商标权属于哪种侵权情形,相关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受雇制假”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案件陷入僵局......




府检联动,推动全省统一法律适用


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东区检察院向攀枝花市检察院进行汇报请示。


“本案中,幸某某等9人明知雇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仍为雇主制造假冒品牌洗衣粉、洗衣液等提供劳务、运输等便利条件,且持续时间长、产量大、销售涉及区域广,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攀枝花市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陈荣军介绍到,“为准确法律适用,我们充分运用‘府检联动’工作机制,就受雇工人提供劳务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与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会商,该局随后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请示。”


2024年1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出具《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提供劳务的受雇工人是否构成侵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受雇工人明知雇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仍为雇主制造假冒品牌洗衣粉、洗衣液等提供劳务、运输等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将该复函抄送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推动全省市场监管部门统一了该项法律适用,为全省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样本。




跨区域行刑反向衔接,破解异地管辖难题


刑事案件遵循并案管辖,以利于查明共同犯罪案件事实,而行政处罚的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成都市新都区,攀枝花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幸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无管辖权。”这让承办检察官犯了难。


解题的关键在于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主动与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对接,两地联合会签《关于建立跨区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协作机制》,从个案入手到个案衔接再到机制建设,明确跨区域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检察意见的制发、送达、跟进落实主体以及信息共享、风险防控等具体衔接内容。


依托该协作机制,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委托新都区检察院向新都区市场监管局送达检察意见。2024年5月30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幸某某、杨某某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川检察新媒体出品

作者丨曹颖频  夏云瑞  任媛  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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