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相互转换的问题梳理(2024)

民生   2024-11-11 10:00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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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转换办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案件程序规定》(请点击前面蓝色链接查看)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就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相互转换的问题提示如下,请参照执行:

一、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二、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办理行政案件中,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针对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尚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经调查认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如果尚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需撤销该行政案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办理刑事立案手续,继续开展工作,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该行政案件予以结案。

(二)已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经调查认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如果已经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办理刑事立案手续,继续开展工作,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行政案件予以结案,但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并注明。

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项(节选):“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三、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按照以下不同情况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一)刑事案件受理后尚未立案的

刑事案件受理后在初查阶段尚未立案的,如果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局领导批准后,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然后转为行政案件,按照行政案件程序进行办理,不再填写行政受案登记表。

(二)已立案,但尚未对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已立为刑事案件,但尚未对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如果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之规定,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经局领导批准后,撤销该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按照行政案件程序进行办理,不再填写行政受案登记表。

(三)已立案,且已对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

已立为刑事案件,且已对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如果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经局领导批准后,撤销该刑事案件,然后转为行政案件,按照行政案件程序进行办理办理,不再填写行政受案登记表。如果原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应当开具《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还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原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解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尚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需要转作行政处罚的

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经过侦查发现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作行政处罚,如果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必撤销该刑事案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终止侦查决定书》,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对需要行政处罚的嫌疑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材料附卷,不再填写行政受案登记表。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已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需要转作行政处罚的

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经过侦查发现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转作行政处罚,如果已对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也不必撤销该刑事案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终止侦查决定书》,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对需要行政处罚的嫌疑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材料附卷,不再填写行政受案登记表。如果原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应当开具《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还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原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解除。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节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节选):“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节选):“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节选):“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8、公安部法制局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如何处理的答复:

2008年5月20日吉林省公安厅法制处针对执法质量考评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向公安部法制局呈报了《关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时是否需要撤销刑事案件问题的请示》(吉公法传〔2008〕1号)。2008年6月10日公安部法制局经认真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撤销刑事案件。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转行政案件处理的,原刑事案件不予撤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后,不再填写《受案登记表》。

四、刑事拘留时间和行政拘留时间的折抵

(一)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

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如果以同一违法行为先被行政拘留后再转为刑事拘留的,行政拘留时间不能折抵刑事拘留时间,但法院在对其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拘留时间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如果给予当事人罚款的,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二)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以同一违法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折抵的法律依据,并在履行方式中注明已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折抵情况。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时间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来源/豫法同行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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