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铜仁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铜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尊重历史、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有效监管的原则,在满足保护其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建筑的监督管理和中心城区历史建筑的公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与监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与现场保护等。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民宗、文旅、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水务、工信、公安、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成立铜仁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民族、环保、消防、经济和法律等方面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人士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相关事项的评议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捐赠、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成50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经评估后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反映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反映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经铜仁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评议具备较高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建(构)筑物可以通过普查、推荐等途径进入认定程序。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定期组织历史建筑的普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推荐历史建筑或提供有关线索。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普查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编制普查报告。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预先保护决定并通知预先保护对象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代管人,所在地乡级政府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预先保护期为自县级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一年内。预先保护对象超过一年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补救措施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历史建筑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对推荐建(构)筑物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保护,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保护名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就拟公布历史建筑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结束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一)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对推荐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保护,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保护名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就拟公布历史建筑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结束后,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撤销。确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严重损毁灭失的,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或因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经铜仁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认定,报原公布单位批准后予以调整、撤销。
第十四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应由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保护标志由市政府统一样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核心价值、风貌特色;
(二)保护范围及要求,必要时可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包括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三)历史建筑活化利用要求;
(四)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四)实施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行为;
(五)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七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建立保护档案。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普查获取的相关资料;
(二)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专项保护方案或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资料;
(五)修缮、维修、装饰装修、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七)与历史建筑相关的非物质文化资料;
(八)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将历史建筑历次变化状况及时报送存档。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保护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已公布历史建筑的产权登记权证中附注历史建筑有关信息,并将历史建筑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等资料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同步更新至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的,又无明确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合法代管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并确定管理机构进行代管。代管期间,所有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所有权人享有;不足抵扣保护管理成本的,由所有权人补交。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开展合理利用时,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部门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通过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内部改造、增设消防设施等方式措施提高火灾防控和灭火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一)加强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护历史风貌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缮;
(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非国有历史建筑已纳入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且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规划设计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并通过验收的,按各级事权,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补助资金,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实施的修缮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条 坚持以用促保,尊重历史原真性;坚持公众参与,盘活历史文化资源;坚持科学利用,不断提升保护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在符合历史建筑外观、风貌、安全的前提下,以功能调整、设施优化、环境提升等方式,发挥历史建筑的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公益办公等公共服务功能,以及开展符合产业引导的特色经营活动,促进活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推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过程中,应当制定产业引导负面清单,结合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要求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的,可在建筑内部增加使用面积或者调整建筑内部层数。
为满足消防、市政公用设施等使用要求在历史建筑外部增加附属面积的,应当遵循满足功能的最小尺寸和最少改变外立面的原则。
历史建筑内、外部增加面积或者内部调整层数,不得改动主体框架及遮挡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建筑内部空间及外观形象可通过拆除修缮等方式对增加或者调整的部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企业以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确因困难无法履行保护责任的,经所有权人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非国有历史建筑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传统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制度,弘扬工匠精神,提高全民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铜仁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铜府办发〔2017〕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