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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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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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严格控制感染或可能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移动和加工、销售等行为,有效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
一、禁止的对象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是指封锁疫区内患病动物的同群、同类动物,以及与患病动物能够发生相互感染的其他种类的动物和这些动物的产品等。上述动物及有关物品都可能是主要的病原携带者因此,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2.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是指能被疫区内所发生疫病的病原微生物感染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由于动物疫病一般存在一定潜伏期,这类动物产品携带或可能携带病原微生物,且受检验检测手段制约,无法全面将其传播疫病风险,如果进入流通环节极易造成疫病流行,给养殖业生产及健康带来危害。这类动物、动物产品存在动物疫病的传播风险,同样具有后性,也是疫源控制的主要对象。因此,本法规定禁止其经营。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的动物健康状况不明,存在传播疫病的风险;未经检疫的头、蹄、毛、皮、肉内脏、血液、脂等产品同样可能传播病原。如果这些动物和动物产品进人流环节,可能造成疫病流行并危害人体健康。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存在较大危害,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经营和加工利用。
4、染疫的动物及其产品,是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主要载体,需要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处理,严禁用于生产经营。该技术规范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严格执行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认真落实处理过程中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包装、暂存、转运、人员防护和记录等要求本条所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是指经检查初步怀疑其感染动物疫病尚未最终确认的,不能擅自移动和经营。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微生物广泛存在于动物体内,如大肠杆菌等在一般状况下属于动物肠道常见菌群,仅在特殊条件下导致动物发病,自然环境中不存在绝对不带有病原微生物的动物。故本条所称的“染疫”并不是指不得带有任何病原体,而是指感染一类、二类动物疫病病原体,以及三类动物疫病呈现临床症状的,尤其是纳入检疫对象的疫病病原体。
5.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的动物,以及非正常屠宰死亡,难以确定其死亡原因的动物。此类动物须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严禁用于生产经营。6、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属禁止经营之列。这里的“动物防疫规定”是指与本法相配套的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技术标准等法规文件。
二、集中实施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除外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在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有必要作出例外规定。但是,在暂存、运输此类动物、动物产品的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
摘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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