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 言 /
目录
02 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03 对不同责任主体的提醒与建议
01
私募基金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1 举证责任的内涵及一般规则
2 私募基金纠纷的特殊情形
02
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纠纷中
举证责任的分配
1 募集阶段
义务来源: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
《私募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私募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1)投资者的举证责任
投资者应当就其购买了私募基金产品以及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私募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2)私募机构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的举证责任
义务来源: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1)投资者的举证责任
基金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私募机构作为管理人的回访确认义务,并约定了管理人未完成回访确认的情形下投资者享有解除权。因此投资者应当提供基金合同、投资打款凭证等证明自己已经认购了案涉的基金产品,并且在与管理人签订的基金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管理人负有回访确认的义务。
(2)私募机构的举证责任
2 投资管理阶段
义务来源: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1)投资范围、投资方向
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应当以基金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基金合同约定了单一投资标的或约定了具体的投资项目,不能突破投资方向的约定转移、占用基金款项,否则即构成违约。
投资者需证明管理人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行为,并且由于该行为造成了相关损失。但是投资人对于其损失与管理人的违约行为之前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较低,只要证明管理人到期不能兑付即可。
如果管理人要对此抗辩证明自己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理理由可以免责,则需要根据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投资标的的具体情况以及投资运作的情况说明其不符合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的行为是为了投资者的利益,或举证说明投资者存在变更投资范围的意思表示。
(2)利益输送、利益冲突
由于利益冲突与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密切相关,投资者能够证明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基金到期不能兑付即证明损失与管理人违反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此情境下私募机构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具体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私募机构应当证明关联交易、账户混同等利益冲突行为是合法合约的,其管理行为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合理性;
第二,私募机构应当证明其在风险揭示、投资决议、信息披露等方面已经履行应尽义务,不存在过失;
义务来源: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 退出阶段
03
对不同责任主体的提醒与建议
1 投资人
2 管理人
04
结语
编辑:颜梅
素材来源于轴之承法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