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令律师明确请求权基础和诉请构成,驳回诉请之外予以“严厉批评指正”

学术   2024-10-10 12:17   广东  






法院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须指出的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滥用司法资源之嫌,本院予以严厉批评指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7民初18066号

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6与被告某某公司1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参与招投标其他损失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00元(含未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00元、其他损失3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8日,被告于某某中心平台发布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项目建设工程公开招标信息,原告积极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招投标活动,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于3月21日提交投标材料并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招标文件载明本项目资金来源为90%国有资金及10%自筹资金,原告调查本项目购买了住宅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本次维修国有资金属于IDI保险资金。

经原告查阅沪府办[2016]50号、沪保监发[2016]253号、沪住建规范[2017]4号、沪府办规[2019]3号、沪住建规范联[2019]7号、沪建规范联[2024]4号等有关IDI的文件,均明确指出保险公司是维修主体。例如,上海市推进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办法沪建规范联[2024]4号第十三条(理赔处理)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在潜在缺陷保险期内认为住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建设单位履行质量缺陷维修责任,包括且不限于负责落实维修所需资金,牵头办理维修所需相关手续,组织现场维修施工等工作。房屋销售后房屋所有权属购房者所有已与开发商无关,IDI主承保保险公司应为相关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次招标人为原小区开发商即本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原告向本项目IDI主承保保险公司了解,保险公司并未向被告出具书面资金拨付承诺及付款计划。

被告在招标登记环节上传了“资金落实承诺”:本项目资金来源国有资金,我单位承诺项目建设资金及资金来源均已落实。与招标文件载明的90%国有资金10%自筹资金不符,且国有资金并未落实,属于虚假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综上,被告在不具备招标人主体资格及未落实资金情况下虚假承诺组织进行某某项目招标,影响原告作为潜在投标人是否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决定,造成原告投标文件编制费、投标保证金利息及开具保函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有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等为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的招投标过程符合文件规定、经过相关审核,主体适格,且资金来源经过保险公司确认,保险公司为国企,系国有资金,被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须对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使原告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对其主张的费用也不认可,律师费某损失,且金额亦不合理,原告以银行提供保函的方式交纳保证金,无利息损失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某某的建设单位。2024年2月21日,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与被告共同出具《关于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金额共同确认函》,载明:……根据本项目《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附属协议中的免赔额约定,后续有关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工程产生的各项施工费用(含项目二类费用)将由太保承担90%,华峰承担10%。基于上述说明,经双方共同确认,有关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金额为13,634,894.42元。

同月28日,被告在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了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的招标信息,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被告;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十自筹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90%、10%,资金已落实;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等等。后某某集团2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集团2)中标。同年7月30日,某某公司2(甲方)、被告(乙方)与某某集团2(丙方)签订《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工程之三方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向甲方投保的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本案出险标的为保温工程,保险项目为某某……。2.因某某工程项目外墙外保温破损问题(保险事故),乙方向甲方提出保险理赔。3.依据《沪建房管联(2023)2号关于开展本市大型居住社区市属保障性住房新一轮外墙外保温维修工作的通知》以及保司组织的检测工作的检测结果,甲方拟向乙方开展保险理赔事宜。乙方同意甲方以实物赔付的方式处理某某外墙保温系统破损案,由甲方合作维修单位某某集团2即丙方负责本项目外墙维修。4.本项目采用工程固定价方式,固定价修缮总价为9,764,357元。

甲、乙、丙三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为妥善处理本项目的保险理赔事宜,……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授权甲方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按上述时间节点分批次开展本项目理赔支付活动。由于本保单存在免赔额10%,在按节点进行支付时,每一次的付款均按比例进行分摊,即甲方支付90%,乙方支付10%。等等。后某某公司2依据上述约定向某某集团2支付了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为某某向某某公司2等保险公司共同投保了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共同承保人为某某公司2(首席承保人、共保比例47%)、某某公司4(共保比例23%)、某某公司5(共保比例22%)、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某某公司6(共保比例8%)。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保险总额为137,638,737元,免赔额10%。

又查明,原告参与了系争项目的投标,并于2024年3月21日提交了投标文件,但未中标,为参与投标向被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的《某某银行投标保函》,载明:因原告参加投标,向被告提供一般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系争项目的投标有效期后30日(含30日),等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30,000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请构成。原告表示,其请求权基础基于民法典第577条,基于被告的逾期违约行为。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并变更请求权基础为缔约过失责任,认为被告隐瞒了部分事实以及作出虚假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损失。一是被告作为招标主体不适格,应当为保险公司,无法明确招标主体不适格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联性。二是系争项目实际的资金来源与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承诺的资金来源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表示,关于诉请中损失的各项构成,利息损失500元以保函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损失30,000元为律师费,有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为证;其余5,000元为人力及材料损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表示,依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合、某某局的沪建房管联〔2019〕219号、沪建房管联〔2023〕2号文件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是外墙外保温维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实施责任主体,负责筹措资金并按相关建设程序实施,被告作为招标主体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也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招标文件中承诺的资金来源真实,亦经过某某公司2的确认,而保险公司系国企,属于国有资金,故被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保函、投标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转账记录等、被告提供的《关于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金额共同确认函》《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工程之三方协议》、保险单、沪建房管联〔2019〕219号、沪建房管联〔2023〕2号文件、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5,500元以及金额的合理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500元。对此,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的损失之前存在因果关系。系争项目系由被告在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招标信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招标过程中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另原告所述的所谓损失,任何主体任何时候参与投标均须按约交纳保证金、准备投标文件等,且不能保证一定中标,是故原告参与投标之时,即应预知该风险,且中标与否,保证金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准备投标文件等费用均为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参与投标须承担的必要成本;且原告主张损失35,500元中的30,000元为其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而该费用系基于原告自行行为所产生,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须指出的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滥用司法资源之嫌,本院予以严厉批评指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6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6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以上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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