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股票出售,财产分割时间点如何确定?
情感
2024-11-01 20:01
陕西
来源:丽姐说法
徐某1上诉提出以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财产分割时间点,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虽于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对某股票价值达成过一致,但某股票的当日市值不能等同于现实财产,且某股票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实际分割,故徐某1主张以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日为财产分割时间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冯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徐某1名下账户为×××招商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资金,徐某1给付冯某12555876.22元。冯某1与徐某1在2021年诉讼离婚,(2021)京0101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冯某1要求分割徐某1名下账号为×××的证券账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资金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尚未明确,需待另一案件审结后进一步查清事实予以确定,冯某1可另行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2021)京02民终97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作出维持原判。另,王某1诉徐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京0108民初6113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判决如下:一、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王某1借款本金322万元及逾期利息……。后上述判决被(2021)京01民终486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显示王某1未举证证明其与徐某1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经查,徐某1名下的某股票在二审离婚后出售,款项为5005184.8元。某1股票在2019年2月21日卖出,款项78437.9元,徐某1提供3项证据证明已在婚姻中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包括双方多次诉讼案件5万元律师费,其余为日常消费。冯某1对徐某1主张的款项支出不认可是共同生活。关于股息,冯某1主张自2016年至2021年多笔股息入账,且有支出情形,但冯某1未能向法庭指出上述款项在双方离婚时存在于财产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股票是徐某1在二审离婚后出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财产中有男方一半的财产份额,因女方是对全部某股票的出售故应将出售额的一半向男方返还,即2502592.4元。关于徐某1主张以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为财产分割时间点,法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尚未对本案诉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故法院对徐某1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1股票,该股票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所得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依据女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款项已在离婚前消费支出,虽男方不认可支出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支出项仍与婚姻生活密切相关,故现男方要求对某1股票出售款进行分割,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只股票的股息,在双方离婚时已不存在于双方财产账户中,现男方对此要求分割,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冯某1支付2502592.4元;一、因冯某1父亲冯某2已经起诉徐某1不当得利纠纷,要求返还冯某1母亲王某1转款的322万元及利息,致使本案分割的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尚不能确定。如冯某1父亲起诉请求成立,将导致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徐某1名下账号为×××招商证券账户的股票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即使徐某1名下招商证券账户内某集团的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1同意以(2021)京0101民初4411号离婚诉讼中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5日)作为股票价值分割时点,向冯某1支付股票折价款1278200元(计算方式:154000×16.6元÷2),而不应按照二审离婚后出售股票的金额向冯某1支付一半金额。三、徐某1对婚姻家庭贡献更大,对家庭经济收入的贡献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恳请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对上述股票进行分割。四、就本案而言,冯某1对于购买某集团股票没有提供任何意见,没有任何协力,徐某1对于某集团股票增值贡献更大。第一,徐某1提到的不当得利纠纷案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冯某1起诉本案是根据生效判决及一中院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要求分割当时未分割的股票,也没有要求分割这322万元,所以徐某1所提的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定情形。第二,东城法院判决并未对当时账户的股票进行分割,只是计算了当时的股票市值,徐某1认为应当按当时的时间点分割股票是在混淆概念。北京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只是对当时要求分割的股票确认时间点给出了意见,本案股票当时并未分割,不适用本案,且这个意见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夫妻财产是股票,并不是当时的资金价值,应以出售时变现的股价为准。第三,关于徐某1认为冯某1没有协力贡献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争议股票是徐某1通过自身操作获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徐某1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徐某1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理由为冯某1父亲冯某2另案起诉不当得利纠纷,若起诉请求成立,将导致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另案诉讼系债务纠纷,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另案判决结果并不直接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徐某1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2月10日就原告冯某2诉被告徐某1、第三人王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22)京0108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冯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1名下账户为×××招商证券账户中某股票出售款的分割问题。论述如下: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核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根据本案在案事实,某股票作为徐某1与冯某1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案件中未予分割,现冯某1主张分割该股票出售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1主张股票款项的价值确定及分割问题。徐某1上诉提出以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财产分割时间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于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对某股票价值达成过一致,但某股票的当日市值不能等同于现实财产,且某股票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实际分割,故徐某1主张以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日为财产分割时间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1于离婚后出售某股票,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出售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1主张徐某1返还该股票出售所得价款的一半于法有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某1主张其对婚姻家庭贡献更大、对家庭经济收入的贡献更大、对某集团股票增值贡献更大及冯某1对于购买某集团股票没有协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徐某1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且上述情形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比例,故本院对徐某1的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2)京01民终11058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