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政务   2024-12-08 10:02   西藏  


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林芝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10月31日经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11月28日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6日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林芝市地方立法条例》
的决定

(2024年10月31日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林芝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为林芝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将第十条改为十二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有关重大问题经修改或者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继续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对文本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专项审议或者专题辩论,并且对争议条款实行单独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将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林芝报》刊载。

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三)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第五十五条中增加“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在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增加“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林芝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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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陈   昕

责编聂吉敏

校对邓秀均

来源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大代表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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