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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易某、冉某合伙共同出资经营某宾馆。2019年7月,因该宾馆在建筑设计、消防设施设备等方面存在多项消防安全问题,消防救援机构对该宾馆作出《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孔某、易某、冉某在利益驱使下,共同决定该宾馆继续经营。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该宾馆作出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孔某、易某、冉某在缴纳罚款后,仍继续经营该宾馆。后消防救援机构向孔某发出《催告书》,责令其于2023年6月29日前履行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内容。孔某、易某、冉某对《催告书》拒不执行。2023年7月3日该宾馆605房间发生火灾,因消防设施缺失,未能在第一时间内发现并控制火情,直到在一楼值班的工作人员闻到焦糊味后才发现火灾发生,所幸报警及时,消防救援机构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此次火灾事故造成房间内部分设施、物品烧毁。孔某、易某、冉某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决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共同犯罪。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判处孔某、易某、冉某犯危险作业罪,均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危险作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以下行为如果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因该宾馆在建筑设计、消防设施设备等方面存在多项消防安全问题,在消防救援机构对该宾馆作出《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后,孔某、易某、冉某某擅自经营宾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情形。在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该宾馆作出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孔某、易某、冉某无视行政处罚决定书继续经营该宾馆。2023年7月3日该宾馆605房间发生火灾,因消防设施缺失,未能在第一时间内发现并控制火情,消防救援机构在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火灾事故造成房间内部分设施、物品烧毁,孔某、易某、冉某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因此,孔某、易某、冉某三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刑事责任。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