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71号:承包人向另案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学术   2024-12-02 14:29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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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谓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所谓应当参照,就是必须参照的意思。

指导案例171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25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2013年6月26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4月、5月,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80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包剑平、杜军、谢勇)


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应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践中,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对于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包括勘察合同与设计合同,基本理由是当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初衷是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价款问题,解决施工企业的工程款被拖欠问题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得以实现。尽管勘察费用、设计费用也有可能被拖欠,但远没有拖欠工程价款严重。客观上,勘察人员、设计人员的境遇大大优于建筑工人的境遇。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处于有利的位置,如果发包人拖欠费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可以不向发包人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另外,由于勘察、设计费用相对有限,开发商都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也不愿意在工程施工前就陷入诉讼纠纷。实践中,发包人拖欠勘察费、设计费的问题并不突出,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没有适用勘察合同与设计合同的余地。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据文义解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应当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前述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农民工等社会 弱势群体的利益。实践中,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情形大量存在。在转包、违法分包、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情况下的转承包人、分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不属于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是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 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价款;三是依据建设工程的 性质,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满足上述条件后,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 依法拍卖,并在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 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 使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应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条件。如果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发包人可以据此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非必要条件。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满足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使条件,承包人就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规定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从原来的6个月延长为18个月。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结算或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对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结算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应当从何时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实践中认识不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一般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如果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确定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即:一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是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是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与发包人协议折价; 二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实践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大部分为诉讼,导致实践中产生一种误解,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只能为诉讼,这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的情况更加复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也更加多样。只要承包人并非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都应予保护。

(五)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践中,同一建设工程常常存在多种权利,当多个权利存在冲突,应该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建立在建设工程之上的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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