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物建筑及历史地段的国际原则,又称为《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1964 年 5 月 31 日,从事历史文物建筑工作的建筑师和技术员国际会议第二次会议在威尼斯通过的决议。宪章分定义、保护、修复、历史地段、发掘和出版 6 部分,共 16 条。宪章肯定了历史文物建筑的重要价
值和作用,将其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和历史的见证。要求必须利用一切科学技术保护与修复文物建筑。文化遗产“原真性”概念肇始于 1964 年的《威尼斯宪章》,强调修复是一种高度专门化的技术,必须尊重原始资料和确凿的文献,决不能有丝毫臆测。其目的是完全保护和再现历史文物建筑的审美和价值,还强调对历史文物建筑的一切保护、修复和发掘工作都要有准确的记录、插图和照片。
也称《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国际上关于对历史街区、城镇、地段等重要文化空间载体进行保护的指导性文件。为《威尼斯宪章》的补充。1987年 10 月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美国华盛顿通过。规定了保护历史城镇和城区的原则、目标和方法。进一步扩大了历史古迹保护的概念和内容,提出了现在学术界通常使用的“历史城镇”和“历史城区”的概念。认为环境是体现真实性的一部分,并需要通过建立缓冲地带加以保护。还认为外部环境的保护对于历史地段的保护更为重要,并强调保护和延续受保护区域的人们的生活等。
1994 年,世界遗产委员会在日本奈良举行会议,形成了《奈良真实性文件》。文件特别注重挖掘世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以及对多样性的众多描述,这些描述的范围包括纪念物、历史地段、乡村建筑以及一些无形遗产。文件强调“真实性”是遗产保护的基本原则,也是定义、评估、监控世界遗产的基础因素,但在不同文化中,对于遗产价值的特性以及资料来源的真实性的认识必须达成共识,这是一项重要和急迫的工作。《奈良真实性文件》是在《威尼斯宪章》的基础上产生的,都强调遗产保护的“真实性”,但两部文献所关注保护对象迥然不同。《威尼斯宪章》更多的是关注历史遗迹,它们的遗产价值已经相对固定。《奈良真实性文件》关注的则是价值在不断生成的对象,它们与当代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十分密切。《奈良真实性文件》使人们重新观察遗产的内部文化和尊重它们在自己文化环境中的生长。
1972 年 11 月 16 日,第 17 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旨在确认、保护、保存、展示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将其代代相传。公约主要规定了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措施等条款。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可自行确定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其遗产清单,由世界遗产大会审核和批准。凡是被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地点,都由其所在国家依法严格予以保护。
提出保护历史古迹,1964 年,《保护文物建筑及历史地段的国际宪章》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历史地段,强调保护古迹遗址,后者开始关注历史建筑单体及其周围的自然或人文环境。与此相对应的是,这段时期 UNESCO 制定的相关文件也关注不可移动的考古建筑、遗址及其景观风貌,关注对象与 ICOMOS 相一致,总体来说,该阶段关注的是文化遗产的微观层面,即保护小尺度的文化实体空间。
中国澳门地区保护文物的法律,
2013年8月22日第11/2013号法律正式颁布,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共10章118条。分别为一般规定、文化遗产委员会、被评定的不动产、澳门历史城区、被评定的动产、考古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奖励优惠和支援、处罚制度、最后及过渡规定。包括不动产、动产、考古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等内容,亮点在于建立评定程序、设立文化遗产委员会、为“澳门历史城区”制订保护和管理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保护对象、明确保护被评定的动产、文化局在文化遗产保护上提出具约束力的意见、对保护修葺提供支持、将古树名木纳入保护对象。加强鼓励措施和对破坏文化遗产的惩罚措施等。
在《文化遗产保护法》颁布之前,政府先后发布了几项命令。1976年发布第34/76/M号法令,这是澳门第一项文物保护法令,确定了受保护的建筑物、建筑群及地点的清单。同时设立了文物保护委员会,委员由政府、民间代表组成。1984年,政府发布了第56/84/M号法令取代原有法令。新的法令对澳门的文物建筑作出更准确和全面的定义和分类,制定了新的文物清单,分为纪念物、建筑群、地点3类共84项,同时对每一类文物的保护方法也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并设立了保护区。为了全面体现澳门整体文化特征,政府于1992年推出第83/92/M号法令。在原有保护类别的基础上,新法令增加了“具建筑艺术价值之建筑物”一项,要求特别要对一些在建筑艺术上有特殊意义的单体建筑进行保护,文物保护的视野由庙宇、教堂、炮台等宏大叙事建筑扩展到满载生活气息的民居建筑。这样的保护理念和方法在当时是比较先进的。2006年发布第202/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确定了“澳门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扩大了1992年法令的保护范围。《文化遗产保护法》与之前颁布的文物法令相比,文保理念更加先进、保护规定更加细致、保护范围更加多元,是澳门文物保护史上的里程碑,对澳门文物保护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积极意义。
20世纪60~70年代,很多国家都在进行大规模的现代化建设,部分拆除行为和重建工程对各地的历史地区带来严重的损害,缺乏有效而灵活的立法和规划。针对这样的状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6年11月通过了《内罗毕建议》。
《内罗毕建议》从立法、行政、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提出了保护历史地区同时解决社会和经济问题的方法与途径涉及总体与局部两个层面。分为定义,总则,国家、地区和地方政策,保护措施,研究、教育和信息,国际合作6个部分。目的在于:使历史和建筑(包括本地的)地区得以精心保存,维持不变;对历史或传统地区及其环境进行鉴定、保护、修复、修缮维修和复原。
1980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波兰南部城市克拉科夫召开了关于“历史和传统地区”的论坛,总结了《内罗毕建议》的实施效果。论坛认为,多个国家的遗产保护事业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同时也注意到《内罗毕建议》所倡导的措施在很多国家的实践中难以得到实现,国际社会需要寻找新的办法应对历史遗产在城镇发展过程中所处的尴尬地位和危险处境。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颁布之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 1998 年出台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并启动“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名录”工程。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了首批 19 件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杰作。2002 年,联合国教
科文组织在伊斯坦布尔召开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多样性的鉴照”为主题的文化部长圆桌会议,会上针对“人类口头与非物质遗产”概念和 1972 年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在“文化遗产”保护范畴之间的边界没有厘清等问题,确定了制定新的公约的工作目标。因而,2003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正式启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公约》的颁布,有力推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在世界范围内的建立。
《公约》明确了建立政府间保护组织的决议。首先,成立缔约国大会作为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其次,成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由缔约国选出 18 个缔约国代表组成。
《公约》提出建立多层次名录保护体系,建立“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等。凡是进入名录的项目,都是在各缔约国提名基础上审核决定的。其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入选,也需先由缔约国提名,再由委员会根据缔约国大会批准的标准,同时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遴选出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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