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加理性精准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政务   2024-10-24 16:51   山西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必须要让人民司法以更加理性精准的功能实现法治的社会保障功效。法治之所以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制度化保障作用,就是在于其内在蕴含的、通过规则化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司法特性。这种特性不仅体现了法治实践的科学性与有效性,更是法治文明不可或缺的基石。


具体到法院工作上,坚持为人民司法,就是要坚定不移地遵循党的绝对领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以人民为中心,秉持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精神,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理性、准确地贯彻宪法和法律,实现人民法院对人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对社会治理的积极参与。要实现这一现代化的法治目标,关键在于通过人民法院对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解决,最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首先,大力调解纠纷。我们要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社会稳定器的重要作用,推动人民法院深入社会,以常态化、全面化、制度化的方式化解矛盾,修复并优化因纠纷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我们要将全面依法治国向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推进,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健康、和谐、可持续的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规范行使,旨在确保所有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检视及评价的纠纷均能在法治的框架下得到规则化的调整与处理。将社会矛盾纳入司法程序,就是在法治的轨道上通过规则的评判与权利义务的有效矫正,实现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与法治秩序的维护与促进,这是吸收社会矛盾危害性、降低冲突烈度、缓和对抗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社会治理中追求稳定、可持续的制度化目标。为了确保这些功能得到全面有效地实现,我们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此,我们应当推动程序规范化、审判实质化等机制的开放性构建和广泛性实施,确保人民法院以个案中的权利义务调整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件的受理与审判,对冲突的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矫正。


其次,规范受理纠纷。在受理纠纷案件时,法院需明确案件性质,确保具备恰当的案由、必要的诉讼主体资格,以最为规范的方式介入,进而实施最为合理的诉讼程序与审判。从案件类型而言,无论是刑事、行政,还是民商事审判,所有诉讼活动均构成了一个具有特定法律方法、手段及其程序规则的制度系统。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引领下,我们应合理、均衡且互补地发挥不同司法方式的效能,以最佳的调整力度,实现各类法律手段对纠纷的系统性解决与规则化治理,有效防止审判权力被滥用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为此,法院应强化与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与协作,妥善处理好审判权与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等的关系,促进政法系统内部的分工协作更加高效。同时,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及时性、协同性与高效性,避免证据标准不一、执法尺度不协调等问题,不断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


再次,强力化解纠纷。司法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体现,若运用不当,可能带来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历史上,“乱世用重典,盛世大赦天下”的法制文化与传统,反映了司法强度与社会状况之间的深刻关联。当前,我国在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长期稳定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家、社会及民众日益展现出对进一步发展的开放心态与宽容精神,社会氛围趋向理性、谦和与务实。在此背景下,人民司法的实践应秉持更为理性和谦抑的司法导向,审慎权衡。司法对纠纷案件的调整强度需以其功能目标的规范实现为依据,既不能随意削弱,也不可过度强化其惩罚或强制力度。在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导向下,惩罚并非最终目的,而是通过规范、教育与引导,实现矫正性正义。特别是在市场化、开放化,以及科技化、数字化、国际化带来的社会风险日益复杂多变的背景下,更应根据个案的罪错轻重及社会风险的实际影响,公正评判个体的罪责与处罚,为市场竞争中诚实但遭遇挫折的个体、生活中善良却不幸失败的人们提供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条件与可能,旨在构建一种积极应对风险、良性容错、激励创新的司法调节机制,促进新质生产力的培育与健康发展,从而形成能够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现代化人民司法体系,确保执法司法的每一个环节、全过程都在规范的制约与监督之下得以正当、有效地运行。


最后,深度治理纠纷。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能仅依赖司法手段解决所有纠纷。因此,纠纷的解决是全社会的共同课题,是需要集合各方力量共同面对并协同攻克的系统性难题。人民法院应依据宪法赋予的审判职权,紧扣执法办案这一核心职责,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此基础上,司法应在法治体系中发挥基础性的裁判解纷与规范引导作用。然而,对于纠纷产生的根源,以及纠纷主体的生活状况、社会保障、教育改造等方面的问题,则需强化沟通协作,推动政府其他部门、行业组织、社区等依据各自的社会分工与职责范围,共同寻求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既要追求实质性化解,又不可“大包大揽”,而应全面、完整、准确地处理纠纷案件,推动社会实现深度化与全面化的综合治理,促进良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为中国式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提供坚实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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