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市民办幼儿园设置工作,促进我市民办幼儿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教委对《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
新版《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主要作了以下修订:
一是进一步明确民办幼儿园办园方向和办园宗旨,以及党的建设有关要求;
二是明确了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三是规范了民办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条件和人员组成及基本要求;
四是细化了民办幼儿园人员配置和相关要求;
五是明确了民办幼儿园办学场所和办学设施的具体要求。
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办幼儿园设置工作,促进本市民办幼儿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园方向,认真执行有关教育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和培养目标,应当制定幼儿园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有切实可行的教育计划、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应符合教育规律和幼儿的年龄特点,严禁幼儿教育“小学化”。
第五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所在区教育发展的需求,统筹当前和长远,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以及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科学规划和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合理布局,有效满足需求,避免浪费资源。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民办幼儿园举办者的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进行现场踏勘后,提出咨询意见。
第七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无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八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必须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九条 以统一品牌、统一字号、统一标识或统一管理等为特征的连锁经营形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其办学出资应全部或主要由总部提供,不得以特许连锁(加盟连锁)形式设立。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幼儿园。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名称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双语”“艺术”“国学”“私塾”等字样;不得包含外语词、外国国名、地名;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的名称;不得使用公办学校名称或简称。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幼儿园”。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幼儿园有限公司”,可以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中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 未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办幼儿园不得以个人姓名或捐赠者名称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和监事(会)。决策机构应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园长、党组织负责人(无党组织的民办幼儿园,决策机构的党组织负责人可由党员代表或党建指导员代替)、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幼儿园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事。
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幼儿园,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没有党员的,应通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指导员等方式,实现党的工作全覆盖。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的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幼儿园的名称、住所、办园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园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幼儿园注册资金,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幼儿园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
(八)幼儿园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等岗位,配足配齐教职员工。
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一)有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者;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符合以下任职条件和配备标准:
(一)园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3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并取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原则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任教资格。幼儿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配备3名专任教师。
(三)保育员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接受过幼儿保育业务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四)幼儿园应配备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卫生保健人员与幼儿的比例应达到1:150。卫生保健人员应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在幼儿园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五)提供膳食的幼儿园应按要求配备炊事人员。提供每日三餐一点的,炊事员与幼儿的比例应当达到1:50,提供每日一餐二点或二餐一点的,炊事员与幼儿的比例应当达到1:80。食堂从业人员(包括炊事员、采购员、保管员、服务员等)应参加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幼儿园应按相应要求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幼儿园应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统筹负责幼儿园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各岗位安全管理职责;每所幼儿园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干部,应至少配备4名专职保安员。学校应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择优聘用保安员,要严格规定专职保安员配备标准,年龄不超过50岁,政审合格、素质过硬、精力充沛,优先从退役军人和中共党员中选拔。
幼儿园应当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幼儿园与具有保安服务资质的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该公司要具备天津市公安局制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与物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该公司要具备天津市公安局制发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
(七)幼儿园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条件,参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幼儿园各类工作人员应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幼儿园的设立应相对独立,不得设在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内。3个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层,应有独立的院落和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应有防护设施。3个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二)不应与喧闹脏乱、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不应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应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应避开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填埋场及水面等不良环境。
(三)食堂和幼儿就餐点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园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建设,并依法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幼儿园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手续。
幼儿园园舍安全、消防、环保等,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及《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及《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等标准规范中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能够保证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所需的园舍、场地。按平均30人班额测算,幼儿园室外游戏场地生均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幼儿活动用房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8.17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0.44平方米。
幼儿园不得使用违章建筑、简易建筑物、危房以及其他不适于教育活动的房屋、场地及设施。不得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园场所。幼儿园建筑物安全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
使用非自有园舍办学的,须提供可独立使用该园舍3年的相关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等)。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园舍建筑由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寄宿制幼儿园应当增设隔离室、浴室和教职员工值班室等。
(一)活动用房包括:幼儿班级活动用房和综合活动室。
1.幼儿班级活动用房按单元设置的,包括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含盥洗室、厕所)、衣帽储藏室(可兼作教师办公室)各1间。活动室应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图书架、毛巾架、水杯柜等,有供幼儿饮水的设备。
暂不具备按单元设置条件的,同一个班级的活动室、寝室应在同一楼层,并应与卫生间毗邻设置。班级活动单元内不得搭建阁楼或夹层作寝室。应保证每个幼儿有一张床位,不宜设双层床,床位侧面不宜紧靠外墙布置。
卫生间应相对独立,内部不宜设台阶,卫生间门不宜直对活动室和寝室,宜有直接的自然通风,无外窗的宜设置防止回流的机械排气装置。盥洗室与厕所宜有良好的视线贯通。
2.综合活动室应能满足幼儿分班或集体开展音乐、舞蹈、体育和大型游戏、集会、亲子、科学育儿指导等活动。
3.幼儿活动用房应有良好的天然采光、自然通风和空气对流条件,严禁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集中采暖系统,散热器应暗装。采用电采暖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采用无烟道的火炉采暖。幼儿活动用房宜配备空调、电扇等防暑降温设备。应采用柔性易清洁的楼地面。卫生间、集中浴室应采用防滑楼地面。
幼儿活动用房宜设双扇外推平开门,净宽度不应小于1.2m,禁止设置弹簧门、推拉门、旋转门、玻璃门,不宜设置金属门,不应设置门坎。宜在靠墙部位设置固定门扇的装置,固定门扇装置不应影响疏散,不应影响幼儿行走。活动室、寝室、综合活动室的门均应向人员疏散方向开启,开启的门扇不应妨碍走道疏散通行。班级活动单元内各项用房之间宜设门洞,不宜安装门扇。直接采光窗不应采用彩色玻璃。幼儿活动用房窗台距楼地面不宜高于0.60m,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不应低于 0.90m,1.30m以下严禁设开启窗扇,窗侧无外廊时须设栏杆。走廊和阳台开启窗距地面高度小于或等于1.80m的部分,不应设内平开窗或上悬内开窗。
(二)服务用房包括:办公室、保健观察室、晨检接待室、隔离室、洗涤消毒用房等。
保健观察室、晨检接待室(门厅)、隔离室,应符合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
幼儿园晨检接待室(门厅)应宽敞明亮,有利于人流集散通行和短暂停留。幼儿出入的门厅和走廊不应设台阶,地面有高差时,应采用防滑坡道,其坡度不应大于1:12。疏散走道的墙面距地面2m以下不应设壁柱、管道、消火栓箱、灭火器、广告牌等突出物。
接收50名(含)以上幼儿的幼儿园应设卫生室或保健室,接收50名以下的应设立保健区或保健角。
隔离室内宜设置厕所。6个班及以上规模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间,6个班以下幼儿园应设洗涤消毒设备。
(三)附属用房包括:厨房(食堂)、配电室、保安室(门卫及收发室)、储藏室、教职员工卫生间、教师值班室。
厨房(食堂)主要由主副食加工间、配餐间、餐具洗涤消毒间、食具存放间、炊事员更衣休息室、库房等组成。厨房(食堂)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厨房(食堂)平面布置应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厨房(食堂)不得设在幼儿活动用房的下部。房屋为多层时,宜设置提升食梯。禁止违规使用压力罐装燃料。
厨房(食堂)和幼儿就餐点不在同一幢建筑内时,宜设封闭连接廊。
第二十二条 楼梯栏杆应采用防止幼儿攀登的构造。疏散楼梯严禁使用螺旋形或扇形踏步。临空安全防护栏杆必须牢固,应采用防止幼儿攀登的构造。
第二十三条 室内照明不得采用裸灯,灯具应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安全型插座,插座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照明开关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40m。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
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厨房(食堂)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灯具距地面高度宜为2.50m。紫外线杀菌灯开关应单独设置,距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并应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止误开误关措施。
楼梯、走廊等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者其他实体屏障,安装电子围栏。幼儿园围墙应安全、美观、通透,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
幼儿园大门、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走廊等应设视频安防监控系统,且接入区级监控平台。幼儿园出入口、校园外围等公共区域视频监控点位接入公安机关视频监控平台。
幼儿园应安装一键报警装置、周界报警装置,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园区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厨房、重要机房宜设入侵报警系统。
幼儿园应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教发厅〔2024〕1号)要求,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在园内和建筑内配置符合建筑规模的消防设施、设备。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的幼儿园、总床位数超过50张的幼儿园应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应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周边环境无安全隐患。户外活动场地地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无尖锐突出物,并采用软质地坪。户外活动场地应有满足幼儿活动需要的户外运动器械,安全适用,摆放合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设备装备按照《天津市幼儿园保教装备配置标准》配置,根据办园规模,按照最低标准执行。6个班以下的幼儿园可根据标准按比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原则上不少于3个班,一般不超过360人。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根据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实缴)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不少于50万元。开办或注册资金应有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民办幼儿园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幼儿园审批设立后,应当将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在园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要求。民办幼儿园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账目清楚。
第三十条 本标准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和标准,如有修订,执行其最新版本。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天津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津教规范〔2019〕12号)同时废止。
为规范我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促进我市民办普通高中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教委制定《天津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于近日印发。
《标准》明确:
民办普通高中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要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普通高中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高级中学”或“天津市xx区xx高中”。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或“天津市xx区xx高中有限公司”。
每所学校应至少配备4名专职保安员。师生员工总人数超过1000人的,每增加500人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学校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
提供在校集中用餐的民办普通高中,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堂。
民办普通高中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工作,促进本市民办普通高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实施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民办普通高中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要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
第四条 设立民办普通高中应当符合所在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八条 联合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出资额以评估结果认定。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普通高中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民办普通高中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十二条 民办普通高中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普通高中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 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冠以公办学校名称或简称;未经授权,不得包含其他学校名称或简称;不得含有外语词、外国国名,不得使用国外教育机构专有名称命名。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办普通高中不得以个人姓名或捐赠者名称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高级中学”或“天津市xx区xx高中”。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或“天津市xx区xx高中有限公司”。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可以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中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应坚持与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民办普通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单独建立党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应通过联建、挂靠等方式开展党建工作。
民办普通高中应把党的建设纳入章程,明确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任务、参与决策机制、党务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经费场地保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应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原则上年龄不超过70周岁。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民办普通高中理事会(董事会)设理事长(董事长)一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七条 民办普通高中法定代表人应当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民办普通高中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事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民办普通高中注册资金、开办资金,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民办普通高中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民办普通高中的法定代表人;
(八)民办普通高中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第二十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学生、教师、人事、资产和财务、后勤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
民办普通高中应严格履行安全责任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教发厅〔2024〕1号)《天津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津政办规〔2020〕12号)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民办普通高中应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民办普通高中应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收退费标准与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要求,并在校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良好师德,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原则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二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办学特色相适应的独立专任教师队伍。教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师德,热爱教育事业,持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证,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师生比不低于1:12.5。
民办普通高中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任职条件和配备标准:
(一)民办普通高中应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
(二)民办普通高中应当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职保安员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工作。民办普通高中与具有保安服务资质的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该公司要具备天津市公安局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与物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该公司要具备天津市公安局颁发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
每所学校应至少配备4名专职保安员。师生员工总人数超过1000人的,每增加500人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学校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专职保安员年龄不超过50岁,政审合格、素质过硬、精力充沛,优先从退役军人和中共党员中选拔。
(三)民办普通高中应按要求配备专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是护士的,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专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与学生比不低于1:600。
(四)提供在校集中用餐的民办普通高中,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堂,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具有与食堂承包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民办普通高中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当与专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普通高中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办学特色相适应的独立、封闭、稳定的办学场所和设施,不得与其他学校、机构共用场地、设施办学。
第二十七条 民办普通高中办学场所应符合规划、建筑、消防、抗震、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要求,具备师生工作学习和生活运动所需的相应条件。
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按照《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函〔2018〕83号)等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规划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并配齐配足相应的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的校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建设,并依法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经验收合格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办学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等标准中的相关要求,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选址、设计、各项建筑面积、各类用房等按照《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等有关规定执行。
体育场地及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办普通高中办学场所应当具有合法产权。鼓励使用自有权属场所办学。
办学场所属于租赁的,应由举办者或者学校直接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租赁期不少于9年。
第三十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配足配齐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教学器材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按照《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及技术要求》(GB/T3976-2014)配置课桌椅,应保证每人一席,每间教室内应至少设有2种不同高低型号的课桌椅。
第三十二条 民办普通高中教学仪器配备应符合《JY/T 0385-2006 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天津市高级中学教学仪器配备标准》(津教委〔2011〕5号)规定要求;生均教学仪器值不低于25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设立图书馆(室),藏书量及藏书种类应符合《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教基〔2018〕5号)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按照每百名学生不低于12台的标准配置计算机;多媒体设备应每个教学班一套;每4-8个班一间信息技术教室;应实现校园网全覆盖。
第三十五条 生活设施、学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室等生活卫生设施的配备应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办普通高中学校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者其他实体屏障,安装电子围栏。学校应在机动车出入学校大门位置设置机动车车阻装置,在学校大门、易受车辆冲撞的区域设置防冲撞设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普通高中分立、合并、变更地址、增设校区、设立分校,以及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增加高中阶段,在符合本区教育发展需求的前提下,对普通高中阶段办学条件的核定应按照本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和标准,如有修订,执行其最新版本。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民办中小学设置标准》(津教委〔2014〕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