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犯罪(包括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涉及的盗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情形)侵害的对象为森林资源,与一般的盗窃对象相比具有特殊性,特别是林木种类繁多、分布广泛,与人民群众生活联系紧密。盗伐林木行为与传统的盗窃等侵财行为相比,背德性、可谴责性相对较小,如果适用盗窃罪,入罪门槛较低、处罚过严,与民众的法感情不符。而且,盗伐林木犯罪主要通过侵犯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破坏森林资源,也与盗窃罪在社会危害方面有显著区别。但是,一些涉及林木的盗窃行为,侵犯的主要不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而是财产所有权,为确保罚当其罪,则应当适用盗窃罪。基于此,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11条在《2000年森林解释》基础上,对盗窃林木犯罪的处理规则作出完善。具体而言:(1)涉林木盗窃行为的适用对象。一是“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针对已经伐倒的树木实施盗窃,不涉及对采伐许可制度的侵犯,与一般盗窃行为无异,应当适用盗窃罪。二是“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根据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采伐,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即未纳入采伐许可管理范围。偷砍此类树木,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并不涉及国家的采伐许可制度,故应当适用盗窃罪而非盗伐林木罪。需要注意的是,与自留地上的零星树木不同,森林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2)涉林产品盗窃行为的处理规则。实践中,非法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情况复杂。例如,有的涉及山区群众因居住区域被划入自然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导致日常生产生活和林业管理发生冲突。对于此类情形应慎重对待,适用盗窃罪须从严把握,宜重点惩治牟利性、经营性行为。应当综合行为动机、获利数额以及对森林资源的实际侵害程度,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不宜当然适用盗窃罪的入罪标准,避免打击过严,背离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基于此,《解释》第11条第2款专门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涉案林木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动机、前科情况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解释》第10条明确,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断。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19年森林法的修订情况,《解释》第10条删去了《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的“木材运输证”“育林基金缴费收据”。《2000年森林解释》《2005年林地解释》还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等涉森林资源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对此,考虑到与其他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协调问题,为确保法律统一适用,《解释》不再作出规定,留待未来由其他司法解释统一解决。此外,《2000年森林解释》还规定了哄抢林木行为的处理规则,考虑到目前实践中未见此类案件,《解释》未予沿用。摘录: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