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摘   2024-10-24 20:04   青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青海省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24〕3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以下简称国旗)尊严,规范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制作、销售、升挂、使用、回收及其管理活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对国旗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宗、公安、司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外事、市场监督管理、广电、体育、气象等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国旗升挂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渠道,广泛普及国旗知识,引导公民养成正确使用和爱护国旗的习惯,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国旗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关于国旗的国家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制作和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国旗相关产品的行为。
第六条 国旗一般横向升挂、使用。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因特殊需要以竖挂、斜插等方式使用国旗时,应当使用符合规格的国旗,保持旗面舒展、五星处于上方位置,与使用场合、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升挂国旗的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旗杆位置、高度,做到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做到:

(一)一列并排时,以旗面面向观众为准,国旗在最右方;

(二)单行排列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弧形或从中间往两旁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四)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在集中办公区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八条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九条 依照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于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需要下半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大风、沙尘暴、中雨及以上雨天、中雪及以上雪天、冰雹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在接到气象灾害预警时,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对是否升挂国旗作出安排。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升挂国旗有关规定,及时纠正不规范升挂、使用国旗的做法,依法查处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民宗、商务、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体活动、大型展会活动等升挂国旗的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商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或者商业广告中使用国旗及其图案等行为。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四条 对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各机关单位的回收工作,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者工会负责;

(二)学校的回收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三)农村的回收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回收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国旗的,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国旗收回点。活动结束后,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活动举办者及时收回使用的国旗并依法依规送交处置。

第十五条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设置国旗回收点集中放置,每年定期统一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统一处置应当注重环保和循环利用,可以根据不同材质因地制宜采取不同方式,处置过程应当严肃有序。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定期对国旗升挂、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下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国旗的升挂位置不当;

(二)不按规定升降国旗;

(三)倒挂、倒插国旗;

(四)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五)违反规定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六)违反规定回收、处置国旗;

(七)其他违反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有关人民政府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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