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法履职、诚信施政、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隐患,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加强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经营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归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记录,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的涉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方面的合同履约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动态跟踪和分析处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诚信建设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经营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恪守承诺,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主体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商务诚信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经营主体守信践诺,强化信用自律。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应当提高诚信意识。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个人诚信记录机制,引导社会成员树立守信意识。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药卫生、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科研、文旅体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加强日常监管与集体治理的衔接联动,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公开,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公正司法,加强监督管理,落实司法责任和错案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久侦不结、久拖不决案件,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惩治,取信于民,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正确行使司法判断和裁决权,全面提升审判质量和效果。规范执行行为,加大执行力度,实施联合信用惩戒,制裁违约失信,引导诚实守信,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推诚信社会建设。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全面提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营造诚信诉讼环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和规范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规范执业。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和管理全区社会信用信息。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依法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加强数据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守信激励对象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认定守信激励对象,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超出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四条 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和认定标准,并限于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七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示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披露、记载其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当停止对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信用信息修复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提供、获取、采集、归集、查询、存储、使用、共享、公开、加工、传输以及买卖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支持、引导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