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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库
苏灿系深圳某公司员工,公司未按照苏灿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023年7月12日,苏灿向人社部门投诉反映并填写《深圳市社会保险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投诉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补缴。
人社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认为苏灿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苏灿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处理答复意见,判决人社局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苏灿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灿投诉已经超过两年查处时效,判决驳回苏灿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申请追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
苏灿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2、《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违反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的原则,属于无效规定,本案中亦不应适用。
人社局答辩:苏灿投诉要求追缴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己超两年的时效
1、本案首次投诉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行使劳动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2、《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苏灿及其用人单位都有义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苏灿有便捷畅通的社保缴费查询渠道,其理应从入职后工资发放当月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其于2023年7月向我局投诉要求追缴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缴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己超两年的时效。
二审判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限,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地方法规对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规定,认定苏灿投诉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属于经济特区法规,依法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优先适用。
苏灿入职及在职期间,应当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每月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形成工资结构及社会保险费缴存记录,苏灿应当知道个人支付养老保险费情况并可通过查询、询问获知用人单位是否按月缴纳以及是否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如系另行单独缴纳社会保险费,更应知道未依法缴存的情况。因此,苏灿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并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诉、举报,由人社局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限,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规定,认定苏灿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苏灿主张其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属于行政征收、责令纠正,不应受两年期限的限制、不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法定追缴期限的养老保险费,系另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方式处理,本案中不予赘述。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粤03行终47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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