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大于公司法规定范围,应当以哪个为准?
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目的在于明确民事主体最低限度的自由。除了法规明确“章程另有约定除外”以外,其他条款原则上都是最基本的要求。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其内容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当公司章程限制了股东在新公司法第57条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57条规定的规范;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超出新公司法57条规定的范围时,应当视为公司股东就知情权范围扩大事项达成的一致约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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