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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Law Review
人工智能法评论
第一期
Manuscripts Review
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
现实原因、法律困境与规制进路
01 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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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的现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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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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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的规制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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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天玺(2002.7-),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202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来源:《人工智能法评论》第一期
摘 要:NFT数字艺术品与其上位概念NFT存在差异,但NFT数字艺术品是NFT在现阶段的主要表现形式。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较为突出,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是技术复杂性和平台的监管措施缺位,其二是法律属性不清和侵权形态的阶段性差异。通过分析侵权过程,发现“准备阶段”的侵权问题并无特殊性,而“铸造阶段”和“交易阶段”的侵权是规制的难点。为应对侵权,在法律规范层面需要合理化法律责任承担、推进著作权确权并积极预防前端风险,在现实层面需要强化对区块链技术的阶段性监管、坚持政策对侵权风险预防作用和健全风险防控合规体系。
关键词:NFT;数字资产;侵权规制;责任承担;平台治理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24年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以数字化驱动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及其规制研究”(FXY2024119),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的研究成果。
《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指出,到2025年要实现“数字安全保障能力全面提升、数字治理体系更加完善”。其中,NFT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产物,既是产业发展的基本支撑,又是数字治理的重要对象。通说认为,NFT本质上是一种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信息网络上不可拆分和替代的权利通证,具有承载权利、记录账目、展示作品、加密数据与金融交易等多种功能。当前,“数字艺术品”是NFT的主要应用领域,也是NFT的主要表现形式(以下称其为NFT数字艺术品)。即,NFT是NFT数字艺术品的上位概念和底层技术逻辑。
实践中,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是较为显著的法律问题,且未能得到妥善的解决。2022年4月,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宣判了“我国首例NFT侵权案”:认为原告奇策公司独享对“我不是胖虎”NFT数字艺术品的著作权,被告作为NFT平台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该案判决书指出了涉案行为的侵权性质,但未明确NFT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关系,也未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此后对NFT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有愈演愈烈之势头。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NFT数字艺术品产生侵权问题的形态是什么,又该如何规制?
本文认为,只发挥“事后法”的作用对侵权结果进行规制不是治本之策。侵权问题肇始于侵权风险的产生,至风险实害化时便产生了法律问题。据此,本文基于对党和国家对推进数字中国建设政策方针的贯彻落实,首先从现实层面分析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在此基础上从法律层面讨论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的规制困境,从中发现问题,进而提出在法律规范层面和现实监管层面两个维度的应对之策,旨在具体分析我国NFT经济发展实践中的实质侵权问题。
NFT中文译名为“非同质化通证”。区别于“同质化通证”即FT(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通证”这一称谓表达了它可以作为某种唯一的、特定的权益证明的属性。此外还有其他译名,如数字作品、数字藏品和数字艺术品等。在教义学视野下,称它为数字作品更多关注的是著作权法问题,称它为数字藏品肯定的是它的经济价值。而本文称NFT为数字艺术品——“艺术品”是对其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肯定、“数字”是对其技术原理的突显,可以较为全面揭示NFT的本质。实践中,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是由风险产生到风险实害化的演进过程,该法律问题可以从现实层面找到来源。
(一)问题由来:NFT技术原理的复杂性
NFT数字艺术品生成的技术原理是较为复杂且难以检视的,技术构造本身是实际问题产生的源头。技术原理复杂性带来的法律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由于NFT本身的“加密性”,难以确定在NFT数字艺术品的生成和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就导致,一旦发生侵权事件,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非常大,客观存在着救济困难的问题。
另一方面,NFT数字艺术品的制作程序容易被篡改。由于NFT数字艺术品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较为程式化的过程,因此NFT数字艺术品的生成和交易都是在程序中执行,而程序是可以被篡改的,这就导致了不同程序的执行下生成了不同的NFT数字艺术品,其映射依据是相同的但产出代码是不同的。那么这其中就存在着许多“可操作性”,它们被用于减损平台方或者创作者利益使得自己获利,达到侵犯知识产权或财产权目的。
如图1所示,针对智慧合约“EIC-1155”可以通过的两种方式来进行程序修改,将NFT的图片和Metadata数据都放到IPFS上,所以增加一个Token ID到IPFS文件哈希的映射,这么做的目的是将来在“OpenSea”售卖的时候,不需要授权操作,节省了“gas费”。
图 1 改变EIC-1155智慧合约算法增加一个Token ID到IPFS文件哈希映射示意图
确切来讲,NFT数字艺术品的侵权问题根源于“算法壁垒”的存在,这种壁垒植根于算法和区块链技术的标准。这一标准既使得技术应用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又带来了许多现实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辽宁时交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水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中,时交公司被代表艺人陶喆的金水公司授权依据艺人素材制作NFT活动门票,但制作过程中时交公司和第三方利用NFT制作手段宣传发行“陶喆发行华语乐坛首个教父级音乐NFTiBox002号空投版”、“陶喆音乐教父iBox十大明星NFT卡”等NFT产品。由于NFT技术存在以某种媒介(通常为图片)呈现实质数据的功能,而在过程中产生图像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展示中就存在未经授权擅自发行侵害艺人陶喆的名誉权问题。问题的关键并不单存在于对陶喆本人名誉权的直接侵害,还在于用未经授权发行NFT产品宣传损害了该NFT所有人的商业利益,这是技术本身带来的侵权问题。
然而正如例证中所论述的该技术标准的某些环节和呈现形式具有不可避免性,“算法壁垒”的存在对我们规制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形成了很大的阻碍。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算法壁垒”产生的影响:
第一,由于智能和算法技术的发展,算法创作越来越繁荣,任务创作的门槛也在不断降低。新软件和应用程序的用户可以非常便利地进行创作,包括算法创作和图片拼接。在制作NFT数字艺术品时,用户越来越容易利用别人的元素来拼接照片和制作作品,这就提高了侵权的可能性。这种创作具有周期快、成本低、规模大的特点。这样的程序能够在一秒之内被计算机重复很多次,也就是说一秒之内可以多次、不重复侵权,低效率的司法救济显然没有办法去回应如此巨量的侵权问题。
第二,由于区块链本质上是一种分布式账本并且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任何NFT都可以被看作是权利的声明方式,用来确认权利的有效性。而任何人都可以铸造且产生NFT,并且NFT可以指向不同的对象。这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利用NFT来承载其并不拥有的权利对象,这大大增加了确权性认证和追溯的难度。
第三,NFT的流行也潜藏巨大经济潜力,虽然存在防止知识产权侵权的技术标准,但NFT平台例如“OpenSea”和其他NFT平台的执法非常松懈,极有可能被绕过确权程序。在尚未确认NFT数字艺术品相关权利的合法拥有者的情况下,就贸然发行投下或发出相关的NFT,这种做法无疑增加了侵权可能性。
有效的方法来解决由人工智能带来的责任判定和权利保护问题。
(二)问题发展:NFT平台的监管措施缺位
NFT交易平台是NFT行业的经营主体,其本身负有规范平台管理和保障用户权益的责任。而现阶段平台管控措施的缺位带来了许多问题,这样的措施缺位既有平台内部管理不善的原因,又有缺乏外部有效监督的原因。
在内部层面,有部分平台在用户守则里大量设置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款,也有平台在NFT交易过程中收取不合规的高额手续费,还有部分平台设计“活动骗局”用于控制交易市场等。在外部层面,平台能够恣意设置不合理规则、进行不合规操作,原因不仅在于法律监管的缺位,还在于该行业的秩序混乱和自律不当。在市场逐利的作用下,各平台各自为政将自身利益最大化,即便损害了各方交易参与人的利益也在所不惜。
平台之所以监管措施缺位,原因还在于区块链本身具有难以监管性。由于区块链账户和数字钱包具有匿名性,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运行系统,平台对NFT数字艺术品的权利保障普遍缺乏法定的强制保护措施。像OpenSea这样的平台,让用户铸造、出售和购买NFT,对用户的行为只进行最小限度的监控,并使用户保持匿名变得简单。因为这些漏洞的存在,NFT交易难以受到法律限制或保护,被侵权人的救济主张无法在高度匿名状态的区块链网络中发挥作用。
NFT数字艺术品的侵权问题的处理具有特殊性。如杭州互联网法院所裁定的“中国首例NFT侵权案”,判决被告“元与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赔偿相关损失,关键在于采取何种方式来“停止侵权”,传统的删除方法无法有效保障第三人(次买受人)权益,因此有了对“打入地址黑洞”等相关措施的讨论。该判决书认为,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但“财产权益”本身是一个宽泛且笼统的概念,因此具有争议性。这表明NFT数字艺术品在法律上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NFT数字艺术品的法律属性不清
NFT数字艺术品本质上还是NFT,正如前文所说,将它界定为艺术品主要是一种价值判断。而它的法律属性本身是依赖于NFT被界定的,但又与作为其上位概念的NFT有所不同。
NFT主要具有的法律特征是无实物性、有价值性、依附性、可交易性、存续的有限性。基于以上法律特性,我们发现NFT本身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特征。这一点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书中能够得到应证,其中对NFT的界定作出了正面回应,将其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对NFT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是能够纳入《民法典》第127条范围的体现。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的理解适用,这条法律规定是为适应现代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发展而制定的,又因为NFT艺术品本身具有独特价值,因此把NFT艺术品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也回应了立法解释上的要求。本文也赞同将NFT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明确把NFT数字艺术品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后,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再度细化解释,厘清某权利客体属性,以便于对NFT及其权利人实施更完善的法律保护。
关于NFT更深层次的法律属性的学说,主要包括“物权客体说”、“加密数字凭证说”、“货币说”、“债权凭证说”、“证券说”和“著作权客体说”。其中“加密数字凭证说”认为NFT是“非同质化通证”,且与其本身承载的价值相分离。本文认为该学说揭示了NFT作为加密通证的数字化功能,区分了载体和价值,言明了NFT所承载权利的凭证性质,这种揭示和杭州互联网法院与中国首例NFT侵权案中对NFT法律属性的定位是相互应证的。但是即便本文认同其结论,该学说也只解决了事实层面、价值层面的问题,并未阐明NFT在法律上定性,因此仍需在此前提下对其他学说作出分析和评价。
“货币说”是有待商榷的。基于我国市场体制下的宏观调控与微观自主相结合特征,NFT只能是“非同质化通证”而非“同质化代币”,正是由于其无法作为一般等价物衡量其他商品的价值,才排除了NFT作为在社会主义市场上进行等价交换媒介的“货币”的功能。
而“证券说”的适用同样不当,因为NFT数字艺术品对现实世界中的特定物(财产)是一种映射效果,那么它的价值往往以现实物为基础。由于缺乏对应实体经济,其真实价值很难被市场反映,也很难受到证券交易所的管理。由于我国目前政策明确不允许利用NFT融资(ICO)和交易结算,因此该学说在我国无法适用。另外,不仅现行法律依据不足,按照关联度最高的《证券法》之规定也不能将NFT容纳为证券。
“物权客体说”是被学界讨论得更多的学说。有学者认为,区块链数字资产满足物权客体特定要求并具备可支配性、排他性,且其可以突破物权法定及信息属性等障碍,因此可以将其作为一种新型无形财产并纳入物权客体范畴。但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物权人应对物的支配具有排他性,可自由行使物权而不受他人干涉或辅助。NFT数字艺术品的铸造往往需借助第三方平台的技术,且若NFT依存的区块链或服务器消失,NFT本身也会消灭。这一特点,与物权请求权所要求的物权对世性、可控性的权利逻辑存在紧张关系。
对于“债权说”,多为对NFT进入流通领域时的交易行为的定性,有学者认为NFT数字艺术品交易的本质,属于《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之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NFT数字艺术品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这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确定了交易行为的本质特征。但“债权说”却在应对NFT的发行者和持有人合法权利被第三人侵害时的失效,因为我国《民法典》不承认侵害债权会产生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客体说”上,认为它是著作权客体,因此有学者认为在著作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上,NFT的交易对象是数字艺术品复制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转移了财产权。但部分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被称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必须满足“独创性”这一特征,可是根据定义NFT往往是对现实特定物的映射,不满足“独创性”。
从以上讨论中我们可以得知,在不同的场合下对NFT法律属性的解读也是不尽相同的,比如“债权说”仅适用于交易阶段。那么哪一种学说才是对NFT法律属性最为准确的定性呢?学界一直存在此种争议。本文认为,关于此种问题的讨论目的并不是用某一种学说能够完全定性NFT的法律属性、涵盖其外延,而是需要结合具体的应用场景进行判断、结合进入经济领域视野的阶段去做判断。这种判断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和便利性原则,比如王迁教授就指出“将NFT数字艺术品的后续交易定性为债权转让,而不是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既没有减少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也没有削弱对购买者的保护,而且可以使围绕着该交易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都迎刃而解”。但是不作单一化的定性并不是不对其进行讨论,而是这种讨论应该结合理论与实践。
(二)侵权问题的阶段性形态差异
从原理上来看,NFT数字艺术品的侵权问题的具体形态和损害结果在各个阶段都有所不同。在诸多根据算法程序编写的区块链智慧合约执行中,NFT程序的编写有专属的核心算法,例如“EIP-721”和“ERC-1155”(在此基础上可以被编辑更改为其他代码,如EIP—1155)。核心代码可以记录NFT的持有地址、持有数量等,通过核心代码使得现实中的存在,经过计算机程序之后被转换为独立系统中一个虚拟的存在,在最后会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用于交易或其他用途。因此,对NFT侵权问题的研究需要进行阶段化分析,本文按照学界已有成例,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进行研究:准备阶段、铸造阶段、交易阶段。
1.准备阶段的侵权
准备阶段的是指从创作NFT数字艺术品的阶段,整个过程都有发生侵权问题的可能性。
准备阶段,即所谓“映射”的过程,是指基于该现实物的特性被NFT数字艺术品创作者所发现,或现实物被发行单位直接创作出来随后进行NFT数字化的阶段。由于在映射之前,该作品本身依然属于现实中的作品,无论它的创作是否给予“发行NFT”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它与一般地、合法地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在处理这部分侵权问题时,只需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即可,并无特殊性。需要单独探讨的是:映射的对象本身并未经过任何NFT数字化的处理,如果在创作阶段所准备的意图映射为NFT数字艺术品的“原作品”本身就是已经被映射的NFT,那么确实会涉及侵权问题。因此,该阶段的侵权属于一般性侵权问题,不是本文所关注的需要特殊处理的问题。
2.铸造阶段的侵权
“铸造”是一种现实物的NFT数字化行为。当某一种现实的物经过了合乎技术要求的“铸造”之后,那么这个现实的物在区块链上就被数字化了,这种数字化会带来四个法律效果:
第一,现实的物在NFT体系里面有了一个被映射的虚拟的物,这种物的使用价值和现实的物仅存在使用方式上的区别。例如周杰伦的音乐作品Demo被以NFT的形式“铸造”之后,其物的属性和使用价值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依然可以被听者所欣赏,但需要通过NFT数字艺术品的打开方式来听这段音乐。
第二,现实的物和虚拟的映射之间的区别在于,所承载的物的载体不一样了,现实中的物的载体是物质本身,而虚拟映射的NFT的载体是计算机代码、区块链标识。
第三,现实物和虚拟NFT之间存在着权利证明的鸿沟,对于一个映射现实中的物产生的NFT数字艺术品,除非该物属于具有特殊辨识度的物,否则从即便是从交易系统内部来看也不能够直接区分该NFT的映射来源,只有破译了NFT区块链标识之后才能确认权利指向。
第四,“铸造”是一种赋予NFT数字艺术品现实价值的行为。在一个现实的物被映射之后,映射物和原物就属于两个不同的、具备独立价值的物,此种NFT物在被上传到特定区块链之后,在现实中就存在了一个NFT。虽然学界对NFT是否为“物”存在争议,但由于在现实中存在了一个NFT形式的客观实在,因此也会发生物的效力。NFT的存在形式,具备反映该客观实在的现实依据。
铸造阶段产生的侵权问题,可能是在创作准备阶段就埋下了隐患,因此NFT数字艺术品的“创作准备”亦是“风险准备”。例如基于某几个NFT数字艺术品合成一个NFT的机制。“ibox平台”“幻藏平台”等NFT龙头平台都曾举办过关于NFT数字艺术品的“合成”活动,以NFT合成的方式生成新的NFT数字艺术品。这种新合成的NFT通常并非通过购买取得,而是集合多个NFT的特征由系统生成新的NFT,但这种NFT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原创”,而是设计者早就设定好的程序只待合成之后就自动由系统生成NFT,因此新合成的NFT数字艺术品还是属于被“创作”出来的,依然存在侵权风险,只不过在“铸造阶段”被表现出来了而已。
在该阶段,NFT数字艺术品对知识产权的侵权风险很大,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方面:(1)侵犯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例如非经许可铸造影音资料等NFT数字艺术品;(2)侵犯著作权、汇编权、改编权,例如对未经授权对图片、音乐或视频进行改编、汇编,并进行铸造;(3)侵犯其他权益:商标权、专利权以及法律所保护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如未经授权,铸造含有商标或者他人的人身性权利等内容的NFT数字艺术品。
3.交易阶段的侵权
有学者进一步提出,NFT数字艺术品市场交易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不在准备阶段发生,有学者也认为NFT法律问题的研究真正的命题在于对“交易阶段”的研究。该观点具有合理性,这是基于交易阶段本身经济活动更为开放、主体参与更为丰富。该阶段的侵权问题会更加突出,应当着重研究。
在NFT数字艺术品进入经济领域后的交易过程中,NFT数字艺术品的发行者一般指的是著作权人或取得授权的主体,“发行者”可以在自己构建的平台上发行,也可以在互联网上的NFT平台中出售NFT,购买者(继受者)一般利用平台购买或者用货币交易。NFT数字艺术品在交易过程中会存在诸多侵权风险:
第一是权属不清问题。NFT交易是否转移所有权是存疑的,因为NFT数字艺术品是否实际处于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实际控制之下是存疑的。这是基于NFT平台(发行平台、交易平台)在发行前服务器内存有NFT的原始数据(元数据),买受人、出卖人则没有办法确认该数据是否已经被删除,意味着NFT平台能够掌控具体NFT的交易、存在及消灭,此种模式下的交易并不能给交易相关人带来“权利安全感”,因此NFT平台对交易相关人的侵权可能性是很大的。
第二是权利救济问题。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具体到NFT语境中的救济主要是交易相关人对平台方的要求。实践中存在着NFT平台随意销毁或改造已经被他人持有的NFT数字艺术品的情形,此后交易相关人并不能够及时的通过救济维权。内部救济上,NFT平台虽然象征性的设有救济渠道,比如客服沟通、申诉受理、意见反馈等,但这些渠道设置隐秘抑或是根本设置不全不说,还有拖延受理、怠慢回复等情形出现。司法救济上,诉诸法院的救济又因为目前NFT相关研究和探讨尚不成熟导致无法预见救济结果,并且诉诸法院的救济的当事人还存在可能被认为是不法交易的风险,因此权利救济成为了NFT数字艺术品侵权中的一大问题。
第三,NFT交易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使得著作权侵权问题较为严重。一方面,“避风港原则”滥用的侵权成本低,侵权后的破坏性影响难以控制,这些都是造成NFT数字艺术品频繁被侵权的进一步因素。而反观现阶段的NFT交易平台,普遍缺乏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的综合框架。一般在侵权发生后,NFT平台处理程序只包括对非原作者创作的NFT的被动通知和删除选项。另一方面,“避风港原则”被NFT交易平台滥用: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的“避风港”,在该原则影响下形成了“随意侵权-侵权后通知相关人-敦促删除作品-平台达到免责”的范式,而且这一模式已经演变成平台避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
除此之外,由于现阶段的“上链”不统一、网络黑客攻击活动频繁、NFT平台不合规问题突出、法律本身的定位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还间接性地导致了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合法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交易环节侵权风险非常显著,并呈现交错式、混合式的特征,使得规制难以寻找着力点。以上因素不仅规制侵权增加了难度,也使得被侵权人求助于司法救济时,在事实认定、价值判断和法律适用上都变得举步维艰。
逻辑上来说,先有“权利确证”才有“权利救济”。但本文对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的讨论,并不以厘清权利属性为目标,更不以穷尽式列举规制手段为进路。即使可能挂一漏万,但本文坚持延续对该问题的分析思路,认为应当从法律规范、现实监管两个方向发力,从中寻找破局之道,从而为难以规制的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问题作出思路上的指引。
(一)法律规范层面
1.侵权责任承担的优化
在责任承担方面,有学者提出以用户为主体的“大众式”及以发行方为主体的“邀请式”两种不同承担方式。本文认为,以上对责任主体的界分固然可行,但具备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才是破局之道。在这个问题上讨论的意义在于具体的侵权NFT数字艺术品的处理方式,而非单纯划定责任分配的法律抽象。
正如上文所述,“打入地址黑洞”是目前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NFT交易数据存储在区块链上,涉及交易平台和区块链各节点的各方都无法直接删除。因此,权利人请求直接删除NFT本身及其交易数据的,从技术上不能实现。杭州互联网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NFT数字艺术品的侵权承担,判决NFT交易平台有权将该侵权的NFT数字艺术品在区块链上断开,并且“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该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53条第1款的“销毁侵权复制品”。
但这项责任承担方式是有争议的,因为打入地址黑洞对NFT进行删除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如此粗暴介入交易市场删除他人所持有的NFT数字商品,损害持有人的财产权益。就比如说国内采用联盟链的平台,实施将NFT打入地址黑洞从而防止侵权数字艺术品的市场流通表面上合理,但却损害了NFT数字艺术品购买者的利益,因为这种风险不应由NFT数字艺术品购买者单独承担。
法律必须权衡交易人的权利。据此,对侵权者本身持有的数字艺术品可以采用“打入地址黑洞”方式进行删除;但对于盗版数字艺术品,建议采用“阻断交易链条”对其交易价值进行否定,并且限制其只能供持有人(非侵权人)本人占有即可。
2.在著作权法上予以确权
基于“铸造阶段”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显著性,应当强化对此类权利的保护。专利权和商标权都以通常都以登记方式取得,而著作权是自动取得方式,更易受到侵害。目前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定义采取开放式的未穷尽列举方式,尽管尚未提及NFT数字艺术品的有关内容,但其本质是符合作品定义的,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著作权法第14条第2款包含的“其他权利”尚未明确,其是否包括铸造NFT并发行的权利存疑。若发行权存在,比照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使用现有作品铸造NFT并发行,应当向著作权人给付报酬,对应到NFT之中则是“平台方”或者“创作者”。但是究竟是哪一方获得此收益,应当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予以确认,即区块链标识的确权。
再用发行权举例,在知识产权领域还需处理的是发行权用尽问题。NFT数字艺术品在保证了数字艺术品复制件的来源和查询,也就是说将其“非同质化”,一方面使“发行”的内容产生作品物质载体和媒介产生了根本转移,并不属于一般性法律意义上的“发行”。另一方面,这类数字艺术品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主动或许可投入经济领域后,NFT数字艺术品能够给予其高度识别性,是“数字发行”成立,以此来看确实存在发行权利竭尽问题。
因此,著作权法对于NFT数字艺术品的确权,重点在于其权利内容,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既要依据NFT数字艺术作品本身属性予以确认,同时要保证确认的权利是否能够有可能实现。例如占有要求排他性,排他的效力不仅应当及于NFT的区块链标识,更要及于作品载体本身,目前来看可以不受控地复制粘贴,可能损及了排他效力。这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可不可以是限制性的著作权权利,例如仅保留财产性权利而排出人身性权利?只有著作权法的实体法权利确认成就,才能为用权和维权提供正当化依据。
3.在经济法层面加强风险预防
针对NFT多重法律属性可能导致的问题,前端风险回应是一种可行的方式。更确切的说,是在经济法层面加强预防。
在上文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发现,NFT数字艺术品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债券凭证”、“物权凭证”和“通证”等,法律需要在其各自运用场景下进行积极的回应。例如,NFT平台具有恶意抬高服务费、操纵艺术品买卖和控制艺术品转化的操作空间,除了加强市场经济监管之外,还需要我们从金融法角度出发进行规制。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金融法”规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两高”制定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具体到NFT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洗钱法对于NFT数字艺术品侵权的乱象规制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国务院针对反洗钱的相关部门工作范围中包含了利用NFT进行的洗钱的监控和规制,反洗钱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一揽子反洗钱义务也已经严密限制关涉NFT的洗钱活动。在反不正当竞争方面,我们应该加强对NFT平台竞争合法性规制,维护NFT市场交易秩序,达到优化营商环境和塑造行业业态的作用。这样能够进一步减少NFT数字艺术品作为“通证”和“凭证”意义上的前段侵权风险。
(二)现实监管层面
1.加强对区块链技术的阶段性监管
正是因为区块链技术的具有生成式的阶段性特征,才导致了侵权问题具有阶段性。由于NFT数字艺术品以区块链技术为存在基础,因此该技术的完善对NFT数字艺术品的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在技术层面,应当确保区块链技术保持较强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控制性。
针对侵权问题,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政策导向的引领。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对区块链政策作了高屋建瓴的整体定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及国务院制定并印发的“各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等政策对区块链的发展有积极作用;各地也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推动区块链发展与风险防治的政策文件。
在政策指导下,以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控制性为目标,对侵权问题的阶段性分析可以把握不同阶段NFT侵权的风险点。对这些风险点的把握要达到的效果,是既要确保区块链技术符合政策要求,又要为NFT整体市场发展提供基本支持。针对本文提到的各个风险点,应该在算法设计、程序编码、生成过程和成果检视各个层面都做好技术上的预防。
当前背景下的着力点,是使区块链技术持续稳定支持NFT数字艺术品交易市场,在去中心化的逻辑下引入安全监管机制。更重要的是,以其独特的安全机制让NFT与虚拟货币及非法金融活动有效区分。例如,北京首个国家级合规数字资产二级交易平台“中国数字资产交易平台”在2023年1月1日启动。这标识了国家和政府以区块链为依托,介入并引领NFT产业发展的可能性。
2.坚持政策对侵权风险的预防作用
根据目前的普遍共识,“代币化”是发展NFT不能走的错路。从本文上述对“货币说”的讨论可以发现,NFT与虚拟货币不同,但因二者本属同源且关系密切,NFT风险治理需要加强虚拟货币方面的治理政策。自2013年以来,我国对数字代币的监管越来越严厉。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发布文件对ICO(代币首次发行)和虚拟货币交易等领域进行统一治理,使得境内虚拟货币交易规模大幅下降。2021年《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彻底否定了虚拟货币几乎所有类似业务的合法性,只要被官方定义为“虚拟货币”,在政策层面就被断然否定了。据此,我们可以发现政策导向所坚持的立场。因此在今后的治理路上,我们必须坚持NFT的发展必须与虚拟货币相隔绝、与发展演变为虚拟货币带来的任何潜在的长期金融和经济危险完全隔离的原则。
此外,2022年4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下称《倡议》),这被誉为我国第一个NFT行业统一规范,《倡议》中所规定的六个内容毫不含糊地概述了对非传统金融业务的法律限制,指引我们在风险防控方面应该着重注意发行合法、融资合法、交易合法、结算合法、实名认证和投资合法。该倡议是向NFT市场发出的一个强烈信号,即遵守这六个标准可以协助防止更严格的监管措施,尽管它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仍然不失为完善自身平台的良好参照。
3.健全侵权风险防控的合规体系
合规被认为是企业为预防、控制和应对法律风险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同时合规也是国家监管和企业治理的共同命题。NFT数字艺术品侵权风险的防范还在于做好合规体系建设,多角度预防NFT金融化证券化相关风险,现有的政策性文件、相关法律法规为合规制度提供了依据。根据相关要求,在NFT数字艺术品铸造和交易方面,合规体系应做好如下构建:
第一,NFT数字艺术品所依据的区块链需要规范接入链类型。国内的平台接入链主要是联盟链,因为用公有链要解决合法性这个根本问题存在很大难度。包括阿里、腾讯、京东、网易等在内的头部互联网企业都使用已经注册的联盟链,并亲自参与建设过程。少数NFT平台使用国外公共链,大多数NFT平台与第三方联盟链合作。他们无法使用加密货币或同质代币进行NFT交易,即使他们与公共链相连。在此方面应该规范接入链类型,并将其纳入统一的监管范围。
第二,应当推行制度区块链备案。区块链技术是NFT数字艺术品的铸造与交易的基础。因此,责任人除了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之外,还需注意的是,NFT交易平台为相关方提供数字艺术品铸造的服务时,保障发行者用这些服务将即将发行的作品与创作者的数据关联起来,借此可以产生具有可识别且具有独特标识的数字艺术品。
第三,发行方式的合规。ICO和NFT发行都需要实际发行代币,但两者的基本逻辑是不一样的。在发行的合规上,发行方要严格控制发行量;控制次级交易:避免金融证券化,防止金融性的债权性质产生,并且需要禁止在市场进行集资发行。
第四,交易方式合规。应当注意的是,要让NFT数字艺术品防止同质化代币或虚拟货币交易的技术风险。为了达到拒绝虚拟货币发挥作用的效果,在NFT数字艺术品框架下,使用人民币或是数字人民币交易将可能成为服务实体的必要手段。
总之,只有在充分认识NFT本身的技术风险、NFT自身多元的法律属性和NFT不同阶段的侵权形态的前提下,才能做好风险预防和风险规制的合规体系建设。只有确保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才能使得NFT发展行稳致远。
文字/图片丨王天玺
稿件来源丨《人工智能法评论》第一期
封面 | 《人工智能法评论》编辑部
排版丨王俞蕊
审核丨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