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台丨阿拉善左旗2024年度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

民生   2024-11-20 10:32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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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某百货超市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

行政相对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某百货超市

事由:2月18日接阿拉善盟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反映,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某百货超市涉嫌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产品,其售后的烟花爆竹产品导致燃放人受伤。经现场核查该超市存在未按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针对该超市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执法人员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某百货超市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对该超市经营者郝某某、从业人员以及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超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查处理由和结果

经调查认定,该某某超市存在如下违法行为: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该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烟花爆竹属于危险物品,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对安全储存也有规范要求。我执法大队通过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利于推动、倒逼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维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权威,起到“查处一个、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  本案所涉郝某某存在侥幸心理,法律和安全意识淡薄,未经许可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危害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更严重的是,其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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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管局对某回收站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管局

行政相对人:某回收站

7月31日,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通过倒查溯源的形式对某回收站开展排查时,发现其正在使用的一只液态氧气瓶为某未经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充装日期为7月16日。根据线索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管局立即展开调查,经查,当事人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准的充装介质类别为压缩气体,充装介质为氧气,未获准从事液态氧气的充装许可;核准了当事人擅自充装液态氧气和对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充装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处理理由和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六)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处罚。” 中规定的情形,本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阿左旗市场监管局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合理且符合实际情况的。从违法行为持续次数来看,仅7月16日一次违法行为且为初次违法,表明其并非惯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就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而言,违法充装气瓶仅1只,充装数量少,相应地潜在危害范围有限。从危害后果角度,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幸运地避免了严重的负面结果。同时,违法所得仅500元,从经济角度体现出其违法情节较轻。而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积极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提供整改报告,这种积极的态度为从轻减轻处罚提供了有力支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情形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相关款项,明确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在裁量过程中,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考虑到当事人同时具备多种从轻、减轻情节且无从重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阿左旗市场监管局本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恰当的。没收违法所得500元能有效剥夺其非法获利,罚款5万元在减轻处罚的范畴内,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必要的制裁,让其为违法付出代价,又避免了过度惩罚,有助于引导企业在今后的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种处罚决定在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也体现了执法的人性化和合理性,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合规经营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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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矿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

行政相对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煤矿

1月28日,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煤矿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从事监控室监控作业人员祁某某,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

处理理由和结果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煤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煤矿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单位已经履行了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煤矿违反了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经过与当事人和管理人员询问,对以上违法行为无异议,按照规定予以处罚。该案情反映出企业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存在侥幸的心理,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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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对阿拉善盟某某化工制钙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

行政相对人:阿拉善盟某某化工制钙有限责任公司

7月18日,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关于交办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检查问题隐患,其中阿拉善盟某某化工制钙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煤棚球磨机除尘器下方设置操作室;根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企业涉及粉尘防爆区域,但未提供防爆区域划分图,无法核定防爆区域范围,现场磨粉、煤粉仓区域大部分电气设备无防爆标识,配备的防爆电气设备为IB,不符合安全设施设计IIIC要求。

查处理由和结果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7月9日,阿左旗应急管理局对阿拉善盟某某化工制钙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并停止相关区域设施设备的使用,整改存在的问题隐患。对阿拉善盟某某化工制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主要负责人仲某某作出0.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可燃爆粉尘作业场所是事故高发领域,所有粉尘涉爆企业负责人务必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对照《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程》《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77-2018)等要求严格落实自查自纠,完善设施设备,注重细节管理,强化隐患排查整改,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切勿以身试法,只顾生产经营,不顾生产安全。本案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有关内容。

法律依据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典型案例

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对阿拉善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

行政相对人:阿拉善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主要负责人丁某某

2023年10月18日,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对阿拉善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丁某某未按照要求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月在生产现场履职时间远少于10个工作日。阿拉善左旗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未按照要求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月在生产现场履职时间远少于10个工作日的行为,对阿拉善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丁某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查处理由和结果

经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主要负责人丁某某未按照要求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月在生产现场履职时间远少于 10个工作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49000元(肆万玖元整)的行政处罚,因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到期未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加处罚款人民币29400元(贰万玖仟肆百元整)。

案件评析

重视安全,才有平安,轻视安全,就有危险,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不但是对事故中伤亡人员家庭的巨大打击,而且可能造成社会经济效益、人民生命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影响。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我们心里要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能有效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前提。通过惩戒教育企业主要负责人,有力督促企业更好地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促进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也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典型案例

阿拉善左旗自然资源局对李某某无证采挖砂石资源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阿拉善左旗自然资源局

行政相对人:李某某

4月10日,阿拉善左旗自然资源局对李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街南侧无证采挖拉运砂石资源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处理理由和结果

经调查认定,该李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砂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20%以下的罚款。阿拉善左旗自然资源局对当事人李某某行政处罚如下:责令李某某对无证采挖的区域恢复治理,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贰仟元整)。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人民币400元(肆佰元),共计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

案件评析

阿左旗自然资源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及时立案,依法依规依程序查处各类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通过本案的处罚,当事人深刻反省,认识到了违反法律的后果,起到了警示作用。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来源:阿左旗安委办
编辑:柳心荷
初审:马   骞

复审:王   华

终审: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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