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豫行申2384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丁配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局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兴,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以下简称东风路分局)因被申请人王某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风路分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5月23日晚20时许,东风路分局民警对陈砦村XXXX号进行检查时,王某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其行为已经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东风路分局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王某不配合询问,加之其家中租户不配合取证,在法定传唤时间内无法查清其违法事实。东风路分局民警于2017年5月24日下午18时许让王某离开。
东风路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局民警是在正常执行职务,对王某的口头传唤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由于东风路分局的原因,庭审之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传唤王某的音视频资料和询问材料,超出举证期限,但其作为客观存在的材料,能够证明该局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助于查清事实,应当作为参考。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某答辩称,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指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本案中,东风路分局以王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将其口头传唤至该局超过八小时,但东风路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因而对王某超过八小时延时传唤的证据材料、审批材料,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某口头传唤超过八小时的行为合法。
一审庭审后,东风路分局提交了包含上述证据材料的公安卷宗,理由是因承办人工作调动未能及时提交法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东风路分局庭后逾期举证,应视为没有证据。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判决确认东风路分局对王某口头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东风路分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析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