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4月14日,大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组织召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研讨会”,形成修改建议并发送至最高院指定邮箱。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我们将其与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以及修改建议(详细内容在2024年4月17日发布于“大连市律师协会”公众号)进行对比后发现,婚家委两位律师提出的三处修改建议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具体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第3条删除照顾“无过错方”的限定,并删除第2款规定
1.《征求意见稿》第3条的规定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2.《征求意见稿》第3条的修改建议和理由
许俊律师认为,《征求意见稿》第3条应当删除照顾“无过错方”的限定,并删除该条最后一款。理由如下:
《征求意见稿》第3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方”,思考到底哪些“过错”才能适用于此,我们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其中,“重婚”不可能出现在此处的同居关系中。“与他人同居”在此也不能适用,前后都是同居关系不存在道德标准上谁更优于谁。“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已有充分的规定予以保护,保护的人群范围也扩大到了同居关系,也无需再次增加。最后“有其他重大过错”,在实践中有较大裁量权,但可总结为以下几点: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一方存在赌博、酗酒、吸毒等严重恶习;故意隐瞒重大疾病,婚后不愈或传染给对方;擅自处分重大共有财产,导致受让人善意取得;实施部分严重的故意犯罪等行为。但此类规定均是保护和约束婚内双方,同居关系不应当设立如此高的标准。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有本质区别,对同居析产的规定不应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然而意见稿第三条将同居向婚姻看齐,与选择同居的人的目的相违背,与其价值观相悖。
同理,删除该条第三款也是因为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必须区别对待。选择同居而非婚姻自有其自身考虑的因素,双方你情我愿,法律不应过多加以限制。许俊认为,同居关系与婚姻无异,不符合选择同居者的价值取向。如果需要法律保护,完全可以要求登记结婚。在现代社会,人们的婚恋观念和生活方式越来越多样化,非婚同居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应当适应这种社会变化,为非婚同居者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法律的保护面不应过宽,不能照搬民法典对婚姻的规定,法律对同居关系不应当设立过多权利义务,毕竟“同居关系”非正式婚姻关系,此规定与非婚同居者的目的相左。现在很多年轻人已经恐婚,如果同居关系再过多设限,年轻人再恐同居,那么未来这些年轻人将何去何从,严法未必真的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比较
二、《征求意见稿》第18条应增加子女给付请求权的规定
1.《征求意见稿》第18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征求意见稿》第18条的修改建议和理由
张康兄律师认为,《征求意见稿》第18条应赋予子女给付请求权。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有权请求该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为了适应社会生活复杂的交易实际需要,现代民法对涉他合同予以认可。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沿袭原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了更好实现合同缔约方的意愿,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增加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对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条件作了规定,第三人实际上享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相关纠纷时,已将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引入裁判文书说理,但缺乏具体的裁判规则指引,不利于司法裁判统一。
张康兄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行为,性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理,利益第三人接受赠与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受到限制。为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减少诉累,司法解释应赋予子女给付请求权。《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为受赠子女给付请求权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
3.比较
三、《征求意见稿》第5条删除“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的规定
1.《征求意见稿》第5条的规定
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征求意见稿》第5条的修改建议及内容
张康兄认为,《征求意见稿》第5条应删除关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的规定。理由如下:
未成年子女打赏规定超越婚姻家庭法的范畴,建议将上述规定列入民法典合同编或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3.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婚家委两位律师提出的修改建议中有三处被最高院采纳,这是律师参与立法的成果。律师参与立法,不仅是律师职业价值的体现,更是立法科学性与民主性的保障。积极参与立法,是人民律师的光荣使命与责任。
供稿:婚姻家庭与家族财富专业委员会
编辑:滕广新
审核:田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