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某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付某。
上诉人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某投资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某投资公司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投资公司为减少压力,综合产业政策的调整变化,撤裁了包含付某所在的部分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这是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法律规定,不属于支付经济赔偿金情形。二、某投资公司不应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根据某投资公司《员工手册》的第三节第一条约定“公司执行每周工作六日(周一至周六)”,付某是同意和认可每周的工作日六天并从入职之日未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支付周六工资没有依据。三、某投资公司不应支付周日加班工资。某投资公司支付周日加班工资的前提是付某在周日有加班的工作内容。四、某投资公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付某在离职前并未申请休年假,离职后属于自身放弃,判决支付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476元;2.某投资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1866元(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45天);3.某投资公司支付休息日出差加班工资127910元(2021年9月10日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30天);4.某投资公司支付1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0746元。
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476元;2.不支付付某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140689.66元;3.不支付付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48元;4.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9日,付某入职某投资公司,岗位为财务总监,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签有期限为2021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至2021年12月9日,约定试用期工资为税前36000元,转正后工资为税前45000元。2022年8月8日,某投资公司与付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载明转正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940元、通讯补助200元、交通补助600元、绩效13260元,该月工资自2022年8月1日起调整为基本工资26299元、通讯补助170元、交通补助510元、绩效11271元。某投资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转账发放付某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某投资公司为付某缴纳了2021年9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3年7月18日,某投资公司向付某发送《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3年7月25日,付某以某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付某的诉讼请求。2024年2月9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7571号裁决书,裁决某投资公司支付付某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40689.66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476元,并驳回付某其他仲裁请求。付某与某投资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并案审理。
付某与某投资公司均提交了工资表,内容基本一致,均包括基本工资、满勤天数、出勤天数、折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司龄补贴、佣金、午餐费、电脑补助、异地租房补贴/驻外补助、其他、应发工资、养老扣款、医疗扣款、大病统筹、失业扣款、公积金扣款、个税扣款、实发工资。双方均认可基本工资与出勤天数相关;绩效工资与考核相关,存在浮动;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费根据出勤天数计算;电脑补助及异地租房补贴数额是固定的,2023年7月异地租房补贴数额按照天数折算。
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付某主张某投资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房地产行业因疫情原因发生客观重大变化,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其为此撤裁了包含付某所在的部分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此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付某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某投资公司年度经营额和利润均很好,并未出现经营问题,系某投资公司直接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付某主张2022年8月1日以前某投资公司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故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45天,某投资公司应支付其周六加班工资。某投资公司主张入职时即告知付某每周六上班,每个月另有2天调休,且《员工手册》中亦规定每周工作六天,付某同意且在职期间未提出异议,其亦已支付周六实际出勤工资,而考勤表仅记载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打卡13次,此后并无周六打卡记录,并提交《员工手册》及考勤表予以佐证。付某对《员工手册》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入职时就说周六上班,没说调休。
付某主张某投资公司安排其周日出差,故还应支付其2021年9月10日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周日加班工资,就此提交《员工出差申请单(考勤版)》截图、票据复印件、差旅费支付回单为证。某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付某存在出差的情况,表示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周日存在工作内容,且出差期间包括周日均已支付出差补助,2022年8月以前每天150元,2022年8月以后每天100元。付某认可某投资公司按天支付出差补助,主张该出差补助系出差期间的餐费补助。
某投资公司未安排付某休2021年度以及2023年度年休假,主张付某2021年在其处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2023年7月离职前未申请休假视为放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付某休带薪年休假情况。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可2022年已休年休假5天,要求按每年5天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入职前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为证。某投资公司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对付某关于系某投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投资公司应支付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476元。
某投资公司与付某于《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适用标准工时制,现其确实安排付某于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表亦明确载明当月出勤天数,故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出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某投资公司应支付付某上述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32413.79元。
付某提交的《员工出差申请单(考勤版)》截图、票据复印件、差旅费支付回单不足证明其周日实际提供劳动,但确实存在部分周日在途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某投资公司支付付某周日加班工资9000元。
某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付某休带薪年休假情况,故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某投资公司应支付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判决:一、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476元;二、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付某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32413.79元;三、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付某周日加班工资9000元;四、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五、驳回付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合同解除一节,某投资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但某投资公司主张的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以此为由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付某的岗位适用标准工时制,根据在案的出勤情况,某投资公司安排付某周六工作,部分周日在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时制不符,应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出勤情况确定周六、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在案证据,付某确实存在部分年休假未休的情况,一审法院核算某投资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孙德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宋雨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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