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经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一、对《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设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具体负责专家履职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项、第九项。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其他交易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九)将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计入不良信用档案。”
(十)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此外,对其他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二、废止《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1994年5月1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三、废止《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四、废止《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4年10月30日在淮南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 祥
今年7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通知,要求对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开展集中清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7月中旬印发通知,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梳理,对其中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不适合继续适用的法规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截至7月底,市发改委建议废止《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市水利局建议废止《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市交通运输局建议废止《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建议修改《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8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怀义召开座谈会,研究论证拟清理的法规。根据座谈会研究论证结果,法工委建议修改《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废止《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并拟定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10月11日,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了《决定(草案)》。10月24日,法制委员会将《决定(草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将《决定(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就《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15年实施以来,在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打造更加公开透明的交易环境、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强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促进公共资源交易事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继修改或制定,该《条例》部分条款有的与上位法不一致,有的与中央文件要求不一致。法工委经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市司法局会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建议对《条例》作部分修改:一是根据中央关于精简议事协调机构的要求,删除第五条;二是删除与上位法和中央文件要求不一致的第九条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三是根据上位法和我市实际,对第六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
二、关于废止《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4年5月制定,并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已经滞后于社会发展、执法体制改革,并且与安徽省、交通运输部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2014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8月,交通运输部出台了《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省交通运输厅印发了《安徽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上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我市渡运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因此,建议废止《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三、关于废止《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1年1月施行,并于2004年修正,对于规范我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条例》已明显滞后,已不适应当前水利建设高质量发展要求。比如,《条例》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不再应用;处罚条件过于宽泛且与上位法不一致;部分条款过于笼统,缺少施工招标投标等内容。同时,当前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相关法规、规章较为完善。2005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并于2018年3月、2022年3月两次修正。水利部、省水利厅已制定较完善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建议废止《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四、关于废止《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该《条例》于2005年通过,《条例》所依据的文件和我市实际情况已经发生明显变化。2011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安徽省价格条例》。2019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并于2023年3月进行了修正。2022年,为加强价格监测预测预警,更好开展价格监管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315号),对价格监测工作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范,明确了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废止《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以上说明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信息来源:淮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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