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使能否及于不动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
百科
2024-12-10 13:00
陕西
转自: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不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上海汉中皇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苏路40号。申请保全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1层。被保全人: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轻工业基地中心路西侧、基地二号路北侧和山水大道南侧。被保全人: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支路217号1幢2211室。被保全人:何x建,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西一巷3号。被保全人:朱x栋,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15号。被保全人: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1号。被保全人:宁夏恒福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轻工业基地中心路西侧、基地二号路北侧和山水大道南侧。被保全人:陈x庚,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44-3号。被保全人:叶x秋,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村里村村里16号。被保全人:陈x蒙,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礼门乡贡川村会场后4号。复议申请人上海汉中皇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皇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作出的(2020)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海高院查明,2018年7月2日,在该院(2018)沪民初38号案(以下简称38号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荣华公司)、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x建、朱x栋、汉中皇公司等名下共计634560788.6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年7月6日,该院向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江苏路40号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并标明“已抵押平安银行上海分行”。2018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向上海高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汉中皇公司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债权。11月24日,汉中皇公司向该院提出租金保全异议,以过度保全、汉中皇公司系被骗才提供担保、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匠公司)借机不付租金等为由,要求不允许平安银行的保全申请。2019年1月4日,就汉中皇公司起诉韩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韩匠公司返还系争房产并支付违约金、租金、使用费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所立案号为(2019)沪0105民初498号(以下简称498号案)。498号案审理中,平安银行以自己对该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起诉要求参加诉讼。长宁法院认为该案系出租人主张租金与违约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平安银行与汉中皇公司借贷纠纷尚在处理中,汉中皇公司是否以系争房产向平安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待定,作出(2019)沪0105民初498号之二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平安银行的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民终6204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之后,韩匠公司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租金约1118万元汇至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2019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向长宁法院发出(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依据38号案民事裁定书,已经查封了系争房产。鉴于该房产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租赁人韩匠公司将查封期间租金支付至长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向汉中皇公司发还租金。同年12月30日,该院以韩匠公司租金已付,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缓向汉中皇公司发还等理由,判决驳回汉中皇公司全部诉请。汉中皇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3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20)沪01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16号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强调在抵押权确认之前,“韩匠公司向汉中皇公司支付租金,将构成侵害平安银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为了避免新的纠纷产生,韩匠公司已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付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另外,主债权和抵押权纠纷即38号案目前还在审理中。上海高院认为,汉中皇公司的异议对象是,该院发出(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发放韩匠公司付至长宁法院的租金之执行行为,主要理由是上海高院已查封包括系争房产在内的巨额财产,再冻结租金,属超标的采取执行错误,损害其实体权利;冻结房租是于38号案裁定保全6.3亿元财产后,再保全其他财产的另一保全措施,仅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冻结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程序权利。平安银行答辩称,38号案裁定明确了查封系争房产,该行对系争房产租金享有收取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缓发还租金是38号案裁定的后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平安银行因享有系争房产的抵押权,对租金也有优先受偿权。就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是否保全程序错误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是否超标的查封。汉中皇公司主张前期上海高院已经保全了足够财产,再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发还租金而导致超越保全标的。但是之前保全财产除汉中皇公司名下的系争房产外,还涉及多家公司和自然人名下的机动车、房产、股权、在建工程等等,且遍布全国多地,而汉中皇公司对于查封各项财产的具体财产状况以及对应的具体可确定金额情况,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超标的查封的相关证据。而且其主张因租金暂缓发放直接导致超标的保全,该项租金与超标的保全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对此项超标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冻结租金的合法性。其一,审理中,就汉中皇公司是否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确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规定,系争房产租金作为法定孳息亦是38号案中争议标的,韩匠公司与汉中皇公司租赁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提及的财产,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可保全财物范围。另外,诚如2516号案判决中提及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而不是汉中皇公司支付租金,是为避免侵害平安银行等新的纠纷的产生,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暂缓发放亦有此意。其二,上海高院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其是依据38号案保全裁定就被查封系争房产后产生的租金,暂缓向汉中皇公司发放。38号案保全裁定书中已提及的“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邦建、朱一栋、上海汉中皇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名下共计人民币634560788.6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表述,没有排除系争房产查封后产生的租金。按照平安银行提供的财产线索,上海高院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发放租金,是在38号案保全裁定项下,采取的持续性执行措施,就此再作出单独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汉中皇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查扣效力及于查扣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的规定,因租金系法定孳息,汉中皇公司主张上海高院依据38号案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缓发还已被查封房产的租金,于法相悖。如前所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38号案裁定的延续,该裁定指向的38号案案涉当事人的名下财产,不专指汉中皇公司名下的系争房产,也涉及该房产产生的租金,没有《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适用的余地。其三,诉讼保全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上海高院依据平安银行的申请,依其提供的498号案中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交付系争房产租金约1118万元情况,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向汉中皇公司发放,系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采取的具体诉讼保全措施。而长宁法院驳回平安银行参与汉中皇公司诉韩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请,是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考量,不能作为否定该房产租金诉讼保全的依据。另外,处理韩匠公司与汉中皇公司租赁纠纷的498号案审理过程中,韩匠公司将系争租金支付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鉴于系争租金已由长宁法院保管,并不属于韩匠公司未向汉中皇公司支付的到期债权,上海高院据此向保管该款项的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暂缓发放,并无不当。汉中皇公司知晓后就此向上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据此,2020年9月7日,上海高院作出第1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汉中皇公司的异议请求。汉中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上海高院第1号裁定;2.撤销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3.确认被查封的抵押担保房产租金属汉中皇公司所有财产,不是平安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平安银行无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收取被查封房产租金,既不能作为抵押担保财产申请查封、更不能作为平安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申请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被查封抵押担保物租金属于平安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平安银行有权申请查封,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权属于非占有担保物权,抵押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并获得抵押担保物收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诉讼保全意义上的查封仅系程序性强制措施,不具有改变抵押权及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法定性质的效力。2.汉中皇公司作为抵押人,有权占有、使用并获得抵押担保物收益,被查封房产租金系汉中皇公司所有财产,不是平安银行所有的财产。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收取抵押担保房产租金前提是债权及抵押权必须经生效裁判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等全国各地法院类案判例,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认为被查封抵押担保房产租金属于平安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与所有类案判例相悖。3.被查封房产租金是否平安银行所有财产,是否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主张及收取租金,系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的最基本法律适用问题。若被查封房产租金不属于平安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平安银行无权主张及收取,更无权申请查封。即便平安银行债权及抵押权得到生效裁判确认,平安银行也仅能主张生效裁判之日起被查封租金,不能主张裁判生效前被查封期间租金,根本不存在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的发还租金可能损害平安银行利益问题。4.2018年11月,平安银行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为据,申请上海高院补充裁定查封案涉租金,上海高院经审理不予准允。2019年1月,平安银行又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为据,申请参加长宁法院受理的汉中皇公司诉韩匠公司拖欠租金案,主张收取案涉租金。2019年2月,长宁法院以“平安银行债权不明确,汉中皇公司抵押担保责任待定”为由,裁定驳回平安银行诉讼请求。2019年5月,上海一中院驳回平安银行上诉,维持原判。表明上海高院、上海一中院、长宁法院对被查封期间抵押担保财产租金不是平安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理解及适用,曾与最高人民法院等类案判例一致。5.2019年12月,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被查封房产租金属于平安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发还汉中皇公司租金,导致长宁法院改变已生效裁定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理解及适用,以平安银行有权主张及收取租金为由,判决驳回汉中皇公司收取被拖欠租金诉讼请求,更导致上海一中院二审作出与长宁法院相同判决,还认为发还汉中皇公司租金将侵害平安银行合法权益。汉中皇公司已提出再审申请,上海高院已立案受理。6.上海高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期间,已意识到被查封房产租金是否是平安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要求汉中皇公司代理人检索类案判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类案判例,上海高院应知平安银行无权主张被查封期间抵押担保房产租金,却对汉中皇公司提出的类案判例检索意见没有作出回应及说明,仍作出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法律适用相悖的执行异议裁定。7.至于平安银行诉盛世荣华公司6.3亿余元贷款债权及抵押权是否待定问题,上海银保监局已连续披露平安银行该贷款不仅存在“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问题,还存在通过虚增盛世荣华公司贷款,回流结清被挪用侵占的富建集团贷款等违法违规问题。挪用侵占贷款行为人朱一栋已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侵占挪用贷款,承认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串通,采用虚增贷款方式,回流结清被挪用侵占贷款。长宁法院裁定认为平安银行债权及抵押权待定,事出有因、查有实据。(二)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平安银行已在上海高院贷款案向汉中皇公司提出收取被查封房屋租金诉讼请求,因此平安银行有权申请查封租金,既不符合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租金不是平安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平安银行作为上海高院贷款案原告,诉讼请求借款人归还6.3亿余元贷款、抵押担保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没有诉讼请求汉中皇公司支付平安银行租金。2018年10月,上海高院开庭审理此案,平安银行亦没有在庭审中主张及举证收取租金。2.如平安银行已在上海高院贷款案提出收取租金诉讼请求,不应及没有必要在2019年1月又要求参加长宁法院受理的汉中皇公司诉韩匠公司拖欠租金案及主张收取租金。3.平安银行是基于抵押担保财产,还是基于案涉租金系平安银行所有财产申请查封租金,无论平安银行还是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执行异议裁定均没有明确清晰说法。上海高院执行异议裁定不应将平安银行超范围申请查封抵押担保财产,杜撰为基于收取租金诉讼请求申请查封。(三)上海高院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因没有足额查封到其他抵押担保人财产,平安银行可以再申请查封汉中皇公司房产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平安银行在上海高院贷款案申请补充查封租金,仅能认为是将租金作为增加的抵押担保财产申请查封。鉴于上海高院已查封汉中皇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再查封租金则属超范围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判例,查封抵押物,应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提供的抵押财产为限,不能超范围查封。2.根据汉中皇公司与平安银行签署的抵押担保合同,汉中皇公司以名下系争房产作价1.6亿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没有以汉中皇公司名下所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上海高院已查封汉中皇公司抵押担保房产,不得再查封汉中皇公司名下其它财产。3.案涉房产租金属于汉中皇公司所有的其它财产,平安银行申请补充查封租金,属于超范围申请,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指令长宁法院暂缓发还汉中皇公司租金,属于变相查封及超范围查封。将汉中皇公司抵押担保财产扩大至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之外其它财产,损害汉中皇公司合法权益。4.《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租金系法定孳息,不是天然孳息。查封房产裁定效力不及于法定孳息租金。上海高院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查封房产裁定效力可延续至租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相悖。5.是否足额查封其他抵押担保人财产,不应成为可以超范围查封汉中皇公司财产的依据及理由。上海高院没有查封到其它抵押担保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证明平安银行涉案贷款存在严重的贷前调查不尽职或严重失职问题,汉中皇公司没有义务以名下其他财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四)上海高院执行异议裁定以基层法院意见为由,作为维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平安银行辩称,上海高院第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汉中皇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平安银行对案涉抵押房产自被查封之日起所产生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平安银行有权申请法院对该租金收益采取保全措施,上海高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此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日起所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38号案件中,因主债务人盛世荣华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平安银行采取诉讼途径实现抵押权,并申请对抵押房产进行保全,上海高院于2018年7月6日对抵押房产进行正式查封。至此,平安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自2018年7月6日起抵押房产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平安银行有权收取该等租金并优先受偿。平安银行认为,在抵押权效力及于案涉租金的条件成就后,租金收益与抵押房产即构成抵押财产整体,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该等权利为法定的固有的权利,而非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之权利,不以抵押权是否经司法程序确认为前提。对租金采取保全措施正是对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后所采取的持续性执行措施。如果此时允许抵押人继续收取租金,则意味抵押权人就租金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灭失,必然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二)上海高院对案涉租金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超范围查封之情形。如上所述,在抵押权效力及于案涉租金情形下,租金与抵押房产构成抵押财产的整体,平安银行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高院执行行为不是针对汉中皇公司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而是抵押权效力及于的租金收益,故并不存在超出抵押财产范围进行查封之问题,即便平安银行在38号案中未就租金提出请求,平安银行依然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提取租金并优先受偿,故汉中皇公司认为超范围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上海高院基于38号案裁定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性质上属于财产保全行为,系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防止财产转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争议的执行行为系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效果持续至今。该行为合法与否,需要依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和现行法律进行审查判断。争议执行行为作出时仍在施行的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原《物权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该条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确定的规则完全一致。本案中,平安银行已经在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要求汉中皇公司就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汉中皇公司对平安银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有效均提出了质疑,平安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至少证明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已经到期,存在实现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现实必要,汉中皇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债务人已经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同时,基于债权人平安银行的申请,上海高院已于2018年7月保全查封了抵押财产即系争房产。租金属于系争房产的法定孳息。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该租金的形成时间晚于上海高院的查封日期。因此,本案中,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在平安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平安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据保全汉中皇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匠公司汇入的2018年7月之后的案涉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汉中皇公司主张系争房产作价1.6亿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主张的系争房产价值加上案涉租金,远低于本案的634560788.63元的财产保全范围。其他保全财产涉及多家公司和自然人名下的机动车、房产、股权、在建工程等,汉中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保全财产的具体价值以及全部保全财产的价值总额超过财产保全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汉中皇公司关于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以及抵押权人收取租金的前提是债权及抵押权必须经生效裁判确定和认为租金属于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法院对租金债权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汉中皇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高院第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汉中皇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薛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