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检察机关第一批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

政务   2025-01-10 16:10   安徽  

安徽省检察机关

第一批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


目录


1.吴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2.陈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3.咸宁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4.葛某、王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5.胡某某、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6.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7.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案例一


吴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异地管辖  处罚时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尚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一辆二手轿车。2022年1月,吴某某将车辆交付尚某某后,通过网络卖家,将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伪造在尚某某名下。尚某某发现吴某某交付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系伪造后,于2022年5月26日以吴某某涉嫌诈骗罪报案至当涂县公安局,当涂县公安局认为没有诈骗犯罪事实未予立案,后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述纠纷。


2022年2月,吴某某再次通过网络卖家将章某某父亲名下轿车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伪造在章某某朋友林某某名下,再交给章某某办理抵押贷款。


公安机关于2022年10月12日对吴某某立案侦查,后于2024年3月15日,以吴某某的行为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吴某某伪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四本,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5月27日对吴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予以行政处罚,遂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主要开展了以下审查核实工作:1.确定处罚事由。尽管本案刑事案件仅就吴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进行了评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吴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后的使用行为也应一并给予行政处罚。2.确定处罚时效。根据六个月内是否被公安机关发现作为判断处罚时效的依据,第一起违法行为,因尚某某在六个月内向当涂县公安局报案,故未超出治安处罚追责时效;第二起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立案时间距离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超过六个月,故已超出治安处罚追责时效。3.确定管辖权。第一起违法行为的实施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及吴某某居住地均在当涂县,行政处罚应由当涂县公安局管辖。4.征求意见。制发检察意见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就由该院还是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问题征求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在商定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后,与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当涂县公安局就有关具体问题进行了沟通。


检察意见。2024年6月6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向当涂县公安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吴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跟踪督促。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跟进督促了解到,当涂县公安局已受理该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对该案延长三十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提示和督促当涂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吴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处理结果。当涂县公安局采纳了检察意见,于2024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时,应重点对行政处罚管辖、处罚时效、处罚依据等进行审查。对发现的被不起诉人的关联违法行为可在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一并处理。对于一人实施多个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单独对每个违法行为的追责时效进行评价,逐一审查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拟向异地行政执法机关制发检察意见的,应遵循同级监督和征求意见原则,征得行政机关所在地同级检察机关同意,并与异地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充分沟通协调。对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逾期未回复的,应跟踪督促,提升案件质效。


案例二


陈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电子烟  伪劣产品  处罚主体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日以来,陈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非国标口味电子烟的情况下,仍大量购进非国标电子烟并对外销售牟利。截至案发,陈某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非国标电子烟销售给程某等人,销售金额80000余元,获利8000余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涉案电子烟系伪劣产品。


2023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5月23日对陈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陈某予以行政处罚,遂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审阅刑事案件电子卷宗,围绕陈某是否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销售的电子烟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审查,并查询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案例。经审查认为,陈某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的非国标电子烟为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属于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已达到行政处罚标准,应对陈某给予行政处罚。


陈某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此种情形一般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烟草属于特殊的产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适用。经征询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意见,两部门亦明确本案应由烟草专卖局给予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对陈某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该局为市级行政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6月3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意见后,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陈某销售非国标伪劣电子烟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4年8月5日,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陈某处以罚款30678.72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分别对销售伪劣产品和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规定了行政处罚,由于烟草属于特殊的产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行政处罚机关难以确定的,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参考行政机关“三定方案”“职权清单”予以确定,必要时可以征询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机关意见。


案例三


咸宁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侵犯著作权  单罚制


【基本案情】


2019年,咸宁某公司管理人员陈某某在未取得某出版社授权及上报备案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某出版社名义重新印刷《楷书习字帖》系列图书,共计28000册,销售至义乌、宣城等处,咸宁某公司销售得款42320元。2022年5月12日,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宣城市广电局)根据举报线索,查获宣城某公司销售上述非法出版物443本。


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郎溪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8日以咸宁某公司、陈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咸宁某公司、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4月25日对咸宁某公司、陈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咸宁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遂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开展了以下审查核实工作:1.关于案件管辖。咸宁某公司虽在湖北咸宁注册成立,但其非法出版物通过网络销售至宣城、义乌等地。宣城市系非法出版物销售地及查封扣押地,由宣城市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更为适宜。2.关于处罚时效。《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者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2022年5月12日,宣城市广电局接举报线索查处时,咸宁某公司非法出版的侵权制品仍在市场发行销售,应视为其违法行为仍在继续,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3.关于行政处罚对象。陈某某作为咸宁某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决定印刷案涉非法出版物,销售款项均由公司获得,陈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应对咸宁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4.关于行政处罚必要性。咸宁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虽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违法行为系《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给予行政处罚具有必要性。


检察意见。2024年5月15日,郎溪县人民检察院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向宣城市广电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咸宁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4年7月2日,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因机构改革,宣城市文化、新闻出版领域行政执法职责调整为由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集中行使)书面回复已对咸宁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立案调查。2024年7月24日,该局跟进回复:2024年7月18日,对咸宁某公司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26960元。咸宁某公司已缴纳罚款。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均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行政处罚和执行的便利等因素,确定行政执法主体。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者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应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时效。被不起诉人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应坚持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确定行政处罚对象。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仅处罚单位的,应将单位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实行“单罚制”,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罚时,才同时处罚单位与个人。


案例四


葛某、王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污染环境  双罚制


【基本案情】


某环保建材公司是一家生产煤矸石、空心烧结砖为主的民营企业,被列为淮北市重点排污单位。2023年4月8日20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通过手机监控发现该公司环保数据超标,遂电话联系生产厂长葛某,葛某进入该公司烟气自动监测站房,通过操作自动监测站房的浮子流量球来改变氧含量,篡改监测数据,造成烟气自动监测数据异常。同年4月10日14时许、17时许,王某进入烟气自动监测站房内,采取同样的方式,篡改监测数据,造成烟气自动监测数据异常。


2023年7月6日,淮北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环保建材公司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7月7日以应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拘留处罚为由,将该案移送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以下简称杜集公安分局)。杜集公安分局收到材料后,认为葛某、王某已涉嫌犯罪,遂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5日以葛某、王某、某环保建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葛某、王某、涉案企业犯罪情节轻微,且葛某、王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6月5日对葛某、王某、某环保建材公司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遂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围绕葛某、王某及某环保建材公司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必要性、法律适用等进行了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通过篡改监测数据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除对公司予以处罚外,还应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葛某、王某恶意篡改监测数据,情节严重,具有处罚必要性。


检察意见。2024年6月13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向杜集公安分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葛某、王某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4年6月18日,杜集公安分局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葛某、王某分别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坚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环境监测数据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数据。以篡改环境保护监测数据方式排放污染物,严重破坏了环境监管秩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群众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对篡改监测数据行为规定了“双罚制”,除依法对单位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发现行政机关仅处罚单位未处罚相关责任人的,应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严格落实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到人”制度,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执法打击力度,助力生态文明建设。


案例五


胡某某、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电信网络诈骗  法律适用冲突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间,束某某介绍胡某某帮他人“跑分”并从中获利。胡某某将其名下的3张银行卡提供给上游用于接受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程某、刘某某等人被骗取的人民币5129元转入胡某某的银行卡。束某某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余元,胡某某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23年10月24日,广德市公安局以胡某某、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胡某某、束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1月9日分别对胡某某、束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广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束某某予以行政处罚,遂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审阅卷宗材料、查询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认为胡某某、束某某明知钱款系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且已查实他人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然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账或取现,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是规制电信网络诈骗这种特殊诈骗行为的法律,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特别法,对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意味着只要对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进行转移的行为方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条规定的远程、非接触等特征,且处于电信网络空间内的,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处理,对胡某某、束某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二条予以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2024年1月22日,广德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德市公安局提出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胡某某、束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4年3月12日,广德市公安局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胡某某处以罚款1000元,没收非法获利1000元;对束某某处以罚款2000元,没收非法获利2000元。


【典型意义】


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出借账户帮助转移资金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诈骗、转移赃物等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的电信网络诈骗、帮助信息网络违法活动、出借银行账户等违法行为。对于具有远程、非接触特征的电信网络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于被不起诉人帮助他人转移资金时主观上是明知他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还是仅知他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违法活动,均有具体处罚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准确适用。


案例六


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从轻、减轻情节  过罚相当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底至2023年5月5日期间,徐某某等人在宿松县某乡的多名住户家中开设赌场,组织、邀约他人前往其开设的赌场内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赌博,累计开设50余场次,非法获利2万余元。其间,石某某不仅参与赌博,且在明知徐某某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于2023年5月2日至5月5日,将其家中一楼房间提供给徐某某开设赌场4场次。


2023年8月3日,宿松县公安局以徐某某、石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等人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同时审查认为,石某某虽构成开设赌场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8月31日对石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予以行政处罚,遂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审阅刑事案件卷宗、调阅参与赌博的陈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案卷等方式对石某某的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石某某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及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违法行为,已达到行政处罚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石某某实施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属于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虽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仍应予以行政处罚。


检察意见。2023年9月11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向宿松县公安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关于情节严重的处罚规定,对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给予以行政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石某某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2023年9月22日,宿松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关于情节严重的处罚规定,对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9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石某某赌博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19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时,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不局限于刑事案件审查认定的事实。对于行为人涉及不同性质违法行为的,在进行细致的分类审查后,全面提出检察意见,以实现过罚相当。刑事案件因自首、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已经从刑事责任降格为行政责任,这些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要考虑这些情节是否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该情节是否能够反映受损行政法益已经得到修复、是否有必要通过行政处罚防止行政法益再度受损,而不能简单地再次重复适用,造成过罚失衡。


案例七


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相对不起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处罚必要性  社会化考察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合肥某学院在校大学生史某某为利用课余时间兼职赚取生活费,通过微信兼职群的招聘信息寻找工作。其后,在上线犯罪人员指使下,使用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收款并取现,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查,史某某涉案的银行卡接收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转账18110元,史某某将其中的17500元取现交于上家,剩余610元用于自己的校内生活开支。


2024年2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7月1日对史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不应当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予以行政处罚,遂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认为,史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电信诈骗所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可给予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考虑到史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尊师爱友,系受他人“兼职工作”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赔偿关联上游诈骗案件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危害后果已消除。办案检察官对史某某进行了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并安排其参加一周的反电诈宣传社会化服务,史某某工作积极,已深刻认识到了错误,法治意识、服务意识得到提升,无再犯风险。检察机关坚持以公开促公正,邀请听证员、人民监督员及公安机关、史某某学校教师参加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听证员一致认为,史某某受诱骗实施了违法行为,系初犯,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已经消除了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史某某积极参加社会化服务和法治教育,深受教训和教育,已经达到了预防的功能,建议检察机关不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经综合考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听证员的意见,认为基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该案的行政处罚教育功能已经实现,不需要再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实现立法目的,实现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处理结果。2023年7月1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决定对本案终结审查。


【典型意义】


“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也不等于“必须处罚”。检察机关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和处罚必要性原则,兼顾消除追责盲区和实现个案公平正义。要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背景、被不起诉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次数、社会危险性、违法后果消除情况、悔过情况、社会表现等情节,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及社会各界意见。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及时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如果通过法治教育即可实现行政目的,可以不移送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真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和执法温度,也是“检护民生”的生动实践。


第8102期
安徽检察新媒体出品


审核丨吴贻伙
编辑丨李昂
投稿邮箱丨ahjcxmt@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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