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评 I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要点分析

学术   2025-01-20 18:10   浙江  








随着202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出台,针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审查标准又展开了激烈讨论。如何平衡股东出资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出台前后到实施都伴随着极大的争议。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基于《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依据其转让时的是否善意在实践中争议不断,各地的审查标准也不统一。对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自出台实施以来仅有5个月,该法条的适用于2024年12月29日被“半叫停”。

(现行法条及会议纪要中涉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实践混沌


(一)2023年12月29日之前,实践中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司法观点: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司法判例中的观点极不统一,暂且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在2023年12月29日之前的在大部分的判决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加以判断。转让时是否善意是法院查明、认定的重要内容。


但随着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出台,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转让的股东需要承担出资责任,从法条内容看是否善意的内容被法条弱化。


(二)新公司法出台后,实践中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司法观点。


经使用北大法宝案例系统检索,浙江地区截至2024年12月31日,能查询到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司法裁决的案件6起。


上述判决内容中,各地区法院判决各不相同,(1)直接引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裁判((2023)浙0212民初9451号、(2024)浙0382民初5596号、(2024)浙0681执异105号、(2024)浙0681执异106号、(2024)浙0681执异156号、);(2)在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未判决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2024)浙0302民初5988号,两被告已于2017年5月10日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对某某公司不再负有出资义务。)


但在上海、安徽等部分法院((2024)沪74民终747号、(2024)皖0202执异124号),在审查时会根据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加以判断。



针对《批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东能否当然免责?


2014年12月25日《批复》表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其实根据前述司法案例内容分析,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并不存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免责事宜。在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均会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加以判断。而该内容恰好与《批复》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相符。



2024年7月1日后转让股东是否需要审查善意?


2014年12月25日《批复》表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该内容是否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股东不分善意与恶意,必然承担责任。


学界将老股东退出、新股东进入内容分成两种观点:观点一受让即属于债务加入的范围,新股东的加入并不影响老股东债务承担。老股东需要对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该观点属于不用区分善意与恶意,只要曾经加入过,即均需承担责任。观点二老股东的转让属于减资、新股东的进入属于增资,故老股东在退出时,需要进行减资流程,告知各债权人,经同意后可免除出资义务。该观点区分了是否为恶意与善意。


现由于《批复》落实,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转让行为,是否会继续综合考虑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内容,有待2025年度的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律师简介:

王林丽  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互联网法律服务、建筑与房地产、争议解决

Email:wll@hygdlf.com 

王林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执业后专注于政府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擅长民商事法律事务。为宁波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北仑科创发展有限公司、宁波三升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自然资源整治储备中心、宁波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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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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