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丨“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文摘   2024-11-16 17:46   北京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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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3-05-1-292-005


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键词:刑事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虚假诉讼罪 部分篡改型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首先,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义词。其次,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处罚对象。再次,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民事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区别地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部分民事当事人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最后,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综上,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符合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本案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和原告,相互恶意串通,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共同实施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光对多人负有债务无力偿还。2013年4月1日,债权人周某森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光偿还借款,并在6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保全了胡某光的别墅,江山市人民法院同年9月24日作出判决,由胡某光归还周某森借款本金427905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26日和2014年1月20日,债权人徐某发和宋某祥先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胡某光偿还借款560万元和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江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光限期偿还徐某发和宋某祥的借款。2014年5月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胡某光的别墅进行拍卖,得款831万元,并依法冻结胡某光银行账户内存款50余万元。


被告人胡某光另负有对胡某琳和被告人王某炎的债务,金额分别为71万元和56万元。为逃避履行对周某森、徐某发和宋某祥等人所负债务,胡某光于2013年初找到王某炎,提出将胡某光对胡某琳和王某炎所负债务的总金额由127万元虚增至350万元,并由王某炎出面,分别以王某炎名义和胡某琳诉讼代理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光偿还借款。为证明上述虚假诉讼请求,胡某光于同年4月24日提供资金180万元,指使王某炎、胡某琳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王某炎以出借人和经办人身份,向胡某光分别转账出借170万元和180万元的假象,并伪造了胡某光向王某炎借款3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23日,胡某光指使王某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光偿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王某炎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借条和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2014年1月6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某炎与胡某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某光于同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江山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截至本案案发,该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2014年7月15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胡某光等人立案侦查,先后将胡某光和王某炎抓获归案。


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2013)衢江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光的缓刑部分;胡某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一审宣判后,胡某光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浙08刑终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光指使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炎受他人指使,在诉讼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严重侵害正常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胡某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王某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307条之一、第77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27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终163号刑事裁定(201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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