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不堪剧院经理纠缠,丈夫拿树枝教训其致死逃亡16年后被判了

政务   2024-11-16 10:29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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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律人生路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仓,曾用名王刘军,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澄城县,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2023年5月9日被抓获,202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忠山,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之子张萌、被告人武某仓及其辩护人曹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仓因其妻郑湘萍(已判刑)被时任澄城县剧院经理张某1多次纠缠,便同郑湘萍商量教训对方,2006年7月18日22时,郑湘萍将张某1约至澄城县××镇××村××组果园内,武某仓手持苹果树枝击打张某1数下致其倒地后离开。7月19日上午6时,张某1被路过村民发现后报警。经鉴定,张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对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仓当庭辩解他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并且当时是被害人纠缠他妻子引发本案。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另提出被告人武某仓是在被害人踢其要害部位后为防卫才乱打被害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武某仓之妻郑湘萍(已判刑)调到澄城县剧院工作,与剧院经理张某1关系暧昧。后因被告人武某仓得知此事,二人断绝了来往。期间,张某1不断纠缠郑湘萍。2006年7月17日,被害人张某1又纠缠郑湘萍,武某仓与郑湘萍商议教训张某1。2006年7月18日,郑湘萍与张某1约好当晚22时在澄城县××镇××村××组××见面,后将见面时间地点告知武某仓。21时50分许,武某仓与赶到现场的郑湘萍碰面后藏匿在附近,看到随后赶来的张某1拉扯郑湘萍,持树枝击打张某1,致其倒地,期间郑湘萍离开。2006年7月19日上午6时,张某1尸体被路过村民发现后报警。2006年7月20日,武某仓逃跑。经鉴定,张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23年5月9日,逃窜至甘肃省徽县的武某仓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7月19日,澄城县公安局接到薛某电话报警称其在晨练时发现澄城县××镇××村村西边果园生产路上头西脚东仰躺着一男尸。公安机关赶到现场,确定死者系张某1,遂立案。200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武某仓刑事拘留未果,即对其上网追逃。2023年5月9日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公安局接协查指令,称其辖区有一名疑似上网逃犯,民警于5月9日11:10在陇南市徽县××镇××路××小区××栋××室将武某仓抓获。
2、证人薛某证明,她系澄城县北关村村民。2006年7月19日6时5分,她出门晨练时听说村西边死了一个人,到现场看到死者大约50多岁,头西脚东仰面躺着,有人说死者是剧院的张某1,她就回家拨打了“110”报警。
3、证人于某证明,他系澄城县北关村村民。2006年7月19日6时许,他从家中出去锻炼,在崔家槐院北的一条南北土路上发现一个人躺在路边,身上有血,他返回并向途中遇到村民说了此事,有村民报警。
4、证人问文华证明他听说澄城剧院的经理被杀了,到公安机关举报。2006年7月18日23时许,武某仓打电话称其将张某1收拾了,打人的工具和当时穿的衣服藏起来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郑湘萍到他家说前一天武某仓将张某1打了,如果公安机关调查,让他谎称武某仓7月18日晚到过他家。后来武某仓又打电话让他打听张某1死了没有,他听说张某1已经死亡,就到公安机关反映此事。以前武某仓喝酒时曾说过剧院经理纠缠郑湘萍,交了6000元的押金始终要不回来。
5、证人张某2证明,她是被告人武某仓之岳母。2006年7月19日早上,武某仓打电话叫她和丈夫回澄城县王庄镇蛾蟒村,说把人打了。当天下午,她和丈夫回到蛾蟒村家中,18时许武某仓赶到家中,称闯祸了,把人打了,她让武某仓去公安局把事说清楚,武某仓不去,后离开。7月20日8时许,她看到武某仓拿着锄,以为其去地里干活。当天下午,郑湘萍打电话问她武某仓是否在家,让她转告武某仓公安局的人在找其,劝武某仓去公安局。她去找武某仓未果。2004年时,郑湘萍多次打电话哭诉单位经理一直纠缠,问该如何应对,丈夫让郑湘萍拿录音机将纠缠的经过录下来。
6、证人崔某证明,她是澄城县××镇××村××组村民。2006年7月18日22时许,她看到张某1向村西走去,在张某1过去半个小时前有一个30多岁,身高1.6米左右,体态中等,留一马尾辫,上身穿一件淡绿色短袖的女子也去了村西。
7、证人冯某证明,她是澄城县××镇××村××组村民。2006年7月18日22时许,她在村西边田地方便时听见案发现场方向传来两个男人争吵、打架的声音,听着像拿东西打。
8、证人党某证明,他是证人冯某之夫。案发当晚10时30分许,他在北关村四组家中,听到案发现场方向有人争吵、打架。
9、证人白某证明,她是澄城县××镇××村村民。案发当晚她在家门口,听见案发现场附近两名男子吵架。
10、证人郜某证明,他是澄城县××镇××村村民。2006年7月18日23时许,他听到家东北方向有男子的惨叫声,前边声音高,后边声音低,大约有三四分钟,还听到有一女子说“我跟你过了几年”。
11、证人张某3证明,她当时是澄城县剧院会计兼出纳。郑湘萍2002年调到剧院,但一直没有上班,2004年郑湘萍上班时,剧院的职工不同意,张某1就收了郑湘萍6000元押金。2006年3月份,张某1让她将6000元押金退还郑湘萍。2006年过年时郑湘萍没有完成任务,张某1扣了其300元,为此,郑湘萍有意见。2006年7月18日下午,她到张某1房间时,见过郑湘萍。
12、证人李某证明,他在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做房屋装修,平时找一个姓王的陕西渭南人干活,2023年5月9日王姓男子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13、证人张某4证明,2008年到2021年10月她曾和丈夫在甘肃省徽县打工,后来丈夫去世,她与一名为“王刘军”的陕西渭南男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21年10月,她就回甘肃省西和县带孙子了。
张某4指认被告人武某仓就是曾用王刘军之名与她一同生活的男子。
14、通话详单,证明2006年7月18日8:47、15:42、16:32、19:54、20:48,郑湘萍用话吧固定座机686××××、229××××、686××××、671××××、686****与武某仓号码为138××××****手机通话。
15、证人韦某证明,686××××是他在澄城县××街××路坐西朝东开一话吧的号码。
16、证人樊某证明,229××××是他在澄城县××街××路口面朝东经营一话吧的号码。
17、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郑湘萍供述2006年7月18日16:32、20:43在澄城县××街××路××话吧向武某仓打电话,但该话吧已于2006年10月拆迁,多次查找话吧主人未果;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武某仓作案时使用的苹果树枝;案发后郑湘萍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磁带两盘,经播放,未发现清晰录音。
18、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支队公(渭)鉴(刑技)字[2006]192号死因检验报告,载明死者张某1全身多处条形挫伤、皮下出血、表皮剥脱、中空性皮下出血等。头面部:发际间浸染有大量血迹,左额发际线处有一前后方向条形6.5×1厘米裂伤,创深达颅骨,此伤向后1厘米处有一前后方向5.5×0.4厘米条形挫伤。前伤中距前创角3厘米有一与此创相交2.2×0.3厘米挫裂创,深达颅骨,右顶中线右1厘米发际后2厘米有一右下左上条形5×0.5厘米挫裂创,深0.4厘米,左颧部有2.5×1.5厘米皮下出血。右额部中线向右3厘米发际前1厘米有1×0.2厘米表皮剥脱。背腰部:肩胛部有3处伤、腰部有2处皮下出血。四肢:右肩下方、右上臂、左上臂、左肘关节、左前臂、左手、左小腿、右髌骨、膝关节、右小腿、左足背多处伤痕。论证部分,从四肢背腰部可见多处长条形中空性皮下出血,中空宽1-1.1厘米,分析直径大于1厘米的棍棒打击形成,头部多处创呈条形、创腔有组织间桥、边缘有挫伤带,分析为钝器(棍棒类等可形成)打击形成。头部有多处挫伤、挫裂伤、双颞下叶有脑挫伤,右侧挫伤周围有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实质呈水肿状,小脑扁桃体形成,分析为头面部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小脑扁桃疝形成压迫延髓呼吸,循环中枢而死亡。结论为张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澄城县××镇××村村西村民责任田内,由村中有一条东西向小土路可通往责任田。中心现场位于小土路向西约85厘米,再向北约100米处的南北向田间小路东侧杂草中,路东路西为果园,杂草中有一男尸,尸体头部地面上有点状血迹和擦拭血迹,足部草地上有渗染血迹,尸体西侧墙面上有喷溅血迹。
20、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武某仓到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1、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23]234号鉴定书载明,砖块上、草叶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与尸体血样在D8S1179等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71×101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武某仓是武郑媛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2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某仓和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情况。
2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法刑一初字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及郑湘萍、武菊凤、权水宝、郑俊萍判处情况。
24、同案犯郑湘萍供述,2002年她调至澄城县剧院工作。2004年3月1日上班后,剧院经理张某1利用职权和她发生过几次性关系,后被她丈夫武某仓得知,她就与张某1断绝了来往。后来她找张某1索要押金,张某1一直以此要挟她发生关系,她没有同意。张某1又以举报她生二胎威胁,年终还扣了她300元工资,不断纠缠她,有两次她录了音。2005年张某1退还了押金。7月17日晚她告诉武某仓张某1仍纠缠她,武某仓说如果张某1再次纠缠她,她就把张某1约出来,武某仓教训其一顿。2006年7月18日15时许,她到张某1办公室签到时,张某1再次提出发生关系,她要求其退还200元。张某1说退钱得先将其伺候好了。她决定让武某仓收拾张某1。遂与张某1约好当日22时到以前约会的澄城县××镇××村××组果园见面,后她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武某仓。20时许,她再次打电话跟武某仓确定了地点。21时50分,她先赶到果园,见到等候在此处的武某仓,武某仓让她向北走,说完钻进果园。张某1来后拉着她向西走,拉扯中武某仓出来呼喊,并用棍打了张某1两下,张某1半倒在地上,辱骂武某仓,武某仓又用棍打张某1,她就离开了。
25、被告人武某仓供述,2001年他妻子郑湘萍调到澄城县剧院工作。2004年,他发现郑湘萍被剧院经理张某1多次胁迫发生性关系。他多次殴打郑湘萍,并让郑湘萍在以后张某1纠缠时将其约出,他教训张某1一顿。2006年夏天的一天,他在××镇××村××组家中,郑湘萍打电话称张某1又胁迫其要发生关系,告知了两人约会的时间地点。他赶往约定的果园途中,郑湘萍打电话询问他是否到了。天刚黑,他赶到果园。21时许,郑湘萍先赶到,张某1跟在后面,他藏在旁边果园里,顺手拿了一根修剪下的苹果树枝,尾随在张某1身后。张某1与郑湘萍拉扯时,他冲过去骂张某1,并用苹果树枝击打其肩部,张某1过来撕拉他衣服、踢他的裆部,期间郑湘萍一个人往南离开。张某1骂他,他又打了其头部几下,张某1慢慢倒在地上,他在张某1腿上打了几下,后顺着路向南离开。之后,他逃到西安、甘肃等地。2020年左右使用王刘军的假名在甘肃省徽县打工,期间与一名为张某4的女子共同生活,后被抓。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仓持棍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武某仓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武某仓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郑湘萍供述、被告人武某仓供述能够证实,二人案发前预谋,武某仓提前等候在案发现场,见到被害人后某持棍棒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四肢等,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使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赤手反抗,亦在情理之中,对被告人不具有不法侵害性,故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亦不属于正当防卫,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仓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武某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本案系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武某仓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过错,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9日起至2038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雷莉娜

审 判 员 赵 勇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夏红

书 记 员 吴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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