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实施四周年之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24年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中,精心挑选了10件案例向社会公布,其中包括“AI换脸”技术侵犯肖像权案、“外来户”索要征地补偿款案、指定遗产管理人案等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
目 录
案例一:佟某诉陕西某食品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二:张某诉三某村村委会、三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例三:西安某医疗公司诉国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房某、王某诉张某、薛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五:刘某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案例六:上海某公司诉西安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张某诉王某、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案例八:马某诉王某、西某村七组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黎某、孙某诉曹某峰、曹某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十:张某诉李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向上滑动阅览
1、佟某诉陕西某食品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被告陕西某食品公司在“小红书”账号未经授权擅自发布带货视频,视频中显示陕西某食品公司通过“AI换脸”技术使用了原告佟某肖像,并绑定陕西某食品公司店铺中商品的购买指引链接,误导社会公众认为佟某与该商品具有代言、推荐等合作关系。而佟某与陕西某食品公司、案涉品牌及商品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亦未将其肖像的使用权授权给陕西某食品公司使用,故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佟某作为知名女演员,其肖像具备一定的商业代言价值。陕西某食品公司在“小红书”账号转发经技术处理过的佟某肖像的侵权视频,未经合理注意、鉴别,即用于其公司的商品销售、推广,对平台的其他用户、商品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未经授权使用佟某肖像用于商业销售、推广活动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对佟某肖像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陕西某食品公司应当在“小红书”账号的首页置顶位置发布致歉声明并向佟某赔礼道歉,赔偿佟某经济损失1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人工智能是引领这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具有溢出带动性很强的“头雁”效应。“AI换脸”技术是人工智能深度合成能力的体现,深度合成技术在视频图片、声音合成方面均能实现以假乱真的效果。技术本身中立无害,但其滥用行为却挑战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底线。“AI换脸”技术本质上是对替换者和被替换者面部信息的读取与重塑,未经权利人同意违法应用“AI换脸”技术,将直接侵害相关权利人的肖像权。本案中陕西某食品公司未经佟某的同意,通过“AI换脸”技术使用了佟某肖像并在网络中进行发布,侵犯了佟某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本案裁判在坚持以人为本的前提下,促进构建智能向善理念,在确保人工智能技术有益、安全、公平的同时,维护民主、人权和法治,对于服务和保障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2、张某诉三某村村委会、三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之父张某某,原户口所在地为商洛市。2012年,张某某以代人养老为由,将其妻、二女儿及自己的户口迁至灞桥区三某村,并向三某村三组保证其三人不享受集体资金分配。2014年4月,张某某以大女儿张某身患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为由,申请将张某的户口自商洛市迁入本户,同年5月,张某的户口迁入三某村。张某迁入三某村后,以村民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参加村民选举活动。2020年,三某村部分林地被征收,共得征地补偿款6897133.9元,三某村在公布分配方案时,确定每人9000元,共685人可享受补偿,张某不在名单之中。张某认为,其系三某村村民,理应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某村村委会、三某村三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9000元。三某村村委会、三某村三组辩称张某户口迁到本村后未对本村集体公共事业做出贡献,也没有土地,故不能参与分配。
【裁判结果】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分配的基础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某在陕西省放宽户籍准入政策后迁入三某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三某村村委会及三某村三组否认张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且张某原户籍所在地为商洛市,其户籍迁入三某村的基础是其父张某某以为人养老、保证放弃其家庭成员的集体经济分配权为前提,先行将户籍迁入。后张某某及本案张某不顾三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陆续将张某配偶及公婆等迁入三某村,并主张征地补偿款,违背约定本意和社会公序良俗。故对张某要求三某村村委会、三某村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越来越多,因征地引发的“外来户”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引起的争议也不断出现。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人员是否可以获得征地补偿款时,需要对其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但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并非以户籍登记情况作为单一认定因素,还应当综合考虑户籍变动原因、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本案中,法院综合上述因素未认定张某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村民自治法及社会公序良俗,有助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3、西安某医疗公司诉国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原告西安某医疗公司与被告国药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国药某公司采购西安某医疗公司药品,双方约定了配送地点为国药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A医院,结算方式为将所需货物配送至A医院,并向国药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签订后,西安某医疗公司分别向A医院和B医院履行了供货义务,国药某公司对西安某医疗公司向B医院送货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因结算金额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西安某医疗公司主张国药某公司欠付其货款金额为677432.86元,但国药某公司称其欠付货款仅为72263.9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西安某医疗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协议》、随货同行单、取货单、二级库备库单、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2020年其向国药某公司供货金额为1014815.39元,扣减国药某公司的已付款,现仍下欠货款金额为466732.55元。一审宣判后,国药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西安某医疗公司就与国药某公司的供货金额提供了相应的《购销协议》、随货同行单、取货单、二级库备库单、发票等证据,对加盖相应出库章及能够证明供货的证据予以采纳。国药某公司主张西安某医疗公司提交的随货同行单系虚假单据,但其对随货同行单认定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主张的欠款72263.95元无充分证据佐证。国药某公司称西安某医疗公司提交的备库单及随货同行单不能证明西安某医疗公司的供货数量及供货单价,因国药某公司在涉案单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可视为其对数量及单价的认可,应系双方合意,且国药某公司现仅认可西安某医疗公司提交的其中三名患者的随货同行单所载款项,而否认西安某医疗公司提交的其余加盖国药某公司印章的随货同行单所载款项,于理不通。国药某公司称应当采纳B医院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证人郭某及鲁某的证人证言,但B医院与国药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郭某及鲁某同西安某医疗公司之间存在诸多纠纷案件,利害关系明显,加之其亦未就该述称及证言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国药某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国药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便捷交易和长期合作,即使有书面合同,交易中仍存在不规范交货行为,如无送货单、送货单缺少签章等。尤其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指定的第三方地点送货时,若无直接交货凭证,买受人可能以未收到货物为理由抗辩。此时,标的物是否交付是审查的难点,需要根据双方举证、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西安某医疗公司向国药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医院进行了送货,但部分送货单不规范,国药某公司借机对部分供货事实予以否认,法院通过审查,最终支持了西安某医疗公司的部分诉请。宣判后,国药某公司迅速向西安某医疗公司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本案判决有助于督促买卖双方规范交易行为,为有效避免法律风险提供一定借鉴;同时有利于弘扬诚信理念、提高市场主体诚信意识,对营造讲诚信、守信用的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起着积极作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房某、王某诉张某、薛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房某某与张某某系同学。2023年8月24日下午,二人相约于某河处下水嬉戏,均不慎溺水。张某某上岸后发现房某某淹没于水中,呼之不应,张某某因身体不适且惊惧,遂自行打车回家。2023年8月25日21时,房某某的父亲原告房某报警称房某某失踪,张某某称二人昨日相约游玩后分别,未提及溺水之事。当晚张某某随房某寻找房某某未果。2023年8月26日张某某在民警的询问中未提及溺水之事。2023年8月27日,民警询问张某某,房某某是否落水,张某某予以承认,并在随后的笔录中详细说明二人相约游玩及溺水的经过。2023年9月20日,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认定房某某于2023年8月24日溺亡。房某某父母房某、王某认为张某某及其父母张某、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房某某和张某某作为已满14周岁的在校学生,应当预见到相约去野外游泳具有较高危险性,亦具有在河流中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可能的基本常识,但双方不相互劝告,反而相约前往,故房某某应对其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在发现房某某落水后,张某某应当采取呼救、报警并在案发后及时如实告知案件情况等措施,但张某某径行离开现场且未及时告知房某某落水的情况,应当对房某某的溺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二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侵权责任。故张某、薛某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河流、高山等开放性自然区域,虽风景秀丽,但也危机四伏。结伴前往共游属于情谊行为,一般情况下,同行者之间没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鉴于这类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在一定情况下,同行者之间存在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本案中,涉事两学生因缺乏安全意识,选择在未知的水域游泳,并在其中一人发生溺水后,同伴并未及时将情况告知家长或报警,错过了“黄金救助期”,最终导致了悲剧发生。这警示我们,安全教育和品德教育的重要性均不容忽视。学校和家庭在青少年的教育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安全知识讲座和实践演练,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并在教授学生文化知识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思想品德的培养,教育学生互助友爱;家长应尽到监护职责的同时,告知孩子远离风险,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并在日常生活中给孩子灌输诚信助人的理念;此外,社会也应该为青少年营造一个更加安全的环境,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和警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全社会应积极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向上、崇德向善、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让青少年在阳光下健康成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5、刘某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12月5日,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22万元美金,到期未还。因陈某于2023年3月因病去世,2023年5月刘某遂将陈某的父亲陈某某、母亲王某及女儿曹某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三继承人清偿陈某生前债务。因陈某的继承人均在2023年8月4日,以公证的形式放弃对陈某名下两房屋的继承权,法院遂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某要求继承人清偿债务、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指定被申请人西安市某民政局作为陈某遗产的管理人。
【裁判结果】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的继承人陈某某、王某、曹某某均以公证的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依法由民政部门担任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管理人。
【典型意义】
民法典在“继承编”中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等作出相关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有利于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有助于遗产各项权利得以实现。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无人愿意或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遗产,从而实现遗产公平、顺利地流转。本案中被继承人名下有两套房屋,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为避免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法院结合形式审查制度,依法综合认定债权人刘某为利害关系人,并根据其申请最终确定西安市某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本案裁判不仅有助于防止遗产贬值或流失,还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稳定,更有利于促进各方利益的平衡,是司法助推社会和谐稳定的具体举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6、上海某公司诉西安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某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是第三人中国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陕西某公司和中国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某公司承建陕西某公司商业住房小区建设,双方还约定由中国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500万元。后中国某公司为降低其垫资风险,遂让上海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西安某公司将其自有的八套房屋以单价3707元/㎡的价格出卖给上海某公司,房款总价为一千余万元,并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但八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登记备案单价均为11000元/㎡。后四家公司共同签署了《房屋购买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西安某公司在不同时间段以不同价格回购上述八套房屋的具体情况。中国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各种原因无法履约退场,陕西某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上海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西安某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同时西安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
【裁判结果】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3707元/㎡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且与房屋登记部门的备案价格11000元/㎡亦存在巨大差异。同时根据《房屋购买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对案涉房屋回购权利认为西安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房屋购买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为以转移房屋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在西安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海某公司要求将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西安某公司请求确认上述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上述合同文本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要件,系对上海某公司债权的有效担保。西安某公司以上述合同文本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为由,请求确认无效,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背了双方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目的,不利于上海某公司相应合法债权的保护,西安某公司的反诉诉请亦不成立。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让与担保是一种更为灵活、便捷的融资方式。同时,让与担保也有助于缓解传统抵押贷款中存在的抵押物不足的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让与担保的风险和法律适用问题,避免由此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一方面要尊重交易双方合意所形成的更为灵活、有效的担保方式,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明确让与担保的效力和特点,即让与财产的性质依然为担保物,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否定债权人要求交付、登记担保物的诉请。本案判决既体现了民法典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又避免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失衡现象,有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提升交易透明度、促进资金融通有着积极示范作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7、张某诉王某、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22年6月20日,在张某与王某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案外人某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办理个人借款100万元,并指定该100万元借款打入王某朋友银行账户。被告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王某向该公司提供了伪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以该房屋向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知道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王某与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进行注销。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王某离婚诉讼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房屋系张某、王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2022年6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处分,系无权处分。虽该判决书判决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但并不意味着王某就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因为张某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附条件的,以王某支付其案涉房屋折价款为前提,但王某并未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故王某对案涉房屋依然无权处分。在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为王某作出的《不动产权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中,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称其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勘察,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张某亦否认。王某向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系伪造,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虚假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材料向有关机关进行核实,仅是对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未完全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抵押权的取得不构成善意。遂判决王某与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王某与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进行注销。一审宣判后,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张某、王某婚后购买,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王某以虚假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有房屋办理抵押担保用于个人借贷,企图恶意转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在办理抵押时,亦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相应财产权利。法院以保护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明确无权处分人以设立抵押担保进行借贷等方式恶意转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相应财产权利。本案裁判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坚守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底线,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8、马某诉王某、西某村七组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某以西某村七组名义与原告马某签订《农家乐门面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于2013年5月25日筹借马某15万元, 2014年3月25日归还,月息2.8%。王某将以长14.5米、宽10.2米农家乐作为抵押给马某。2013年6月16日,王某以西某村七组组委会名义向马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马某,15万元,收款事由:农家乐门面房。王某还向马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发生争议,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西某村七组共同清偿其15万元、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称双方签订协议是因马某购买其宅基地,其于2013年5月25日将自有的宅基地交付马某,马某支付价款15万元,随后马某进入场地种植树苗,并实际占有至今,故不应支持马某诉讼请求,如要返还价款,要求马某归还宅基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支付占用宅基地期间的租金,对借款1万元无异议,但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裁判结果】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马某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之诉,经庭审调查,该《农家乐门面抵押协议》中载明的农家乐并不存在,西某村七组对该抵押一事也不予认可,且王某以西某村七组之名义收取涉案款项,并向马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多年来王某未向马某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结合查明的事实,马某与王某之间并无15万元民间借贷合意,故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宅基地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进行购买。马某与王某非同一村组成员,马某不具备向西某村七组申请宅基地或使用该宅基地的资格。马某与王某以签订《农家乐门面抵押协议》的形式,掩盖了双方买卖宅基地的目的,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取得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某因出卖宅基地取得的财产15万元,应向马某返还。王某对借马某1万元一事予以认可,故其应向马某归还。马某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王某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与关键所在,对国家发展全局有着深远影响。近年来,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行为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进行购买。本案马某、王某以签订抵押协议的形式掩盖其买卖宅基地的非法目的,该行为侵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判决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行为准则,促进社会经济活动在合法、有序的轨道上进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发展。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及相关配套法律规范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守护了乡村文明的传承,助推乡村经济走向繁荣。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9、黎某、孙某诉曹某峰、曹某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黎某、孙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货运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工作;曹某峰、曹某娥夫妻二人常年从事养蜂工作。2021年4月15日,黎某驾驶货车为曹某夫妻拉运蜂箱、蜂桶、帐篷、摩托、犬只以及煤气罐等生活用品,行驶途中起火,车辆及车辆内装运物品被烧毁。礼泉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19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左侧,起火点为货车车厢左侧中前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起火,可以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自燃的可能,不排除该车辆车厢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审理中,黎某、孙某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事故前车辆价值127800元,车辆残值2900元;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124900元。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火灾的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主体确定。通过礼泉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核实情况及事故认定书,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曹某夫妻遗留在车厢内的火种导致车辆着火,曹某夫妻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黎某在运输途中车辆未配备消防灭火装置,且在发现火情后处理不当导致火势蔓延,其对损害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关于双方损失数额的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应以评估结果为依据,鉴于车内物品已经灭失无法评估,但曹某夫妻损失确实存在,故通过双方陈述确定损失物品的具体情况,结合特定行业组织即陕西省蜂业协会出具评估意见,以确定物品价值,遂判决曹某峰、曹某娥赔偿黎某、孙某车辆损失费87430元,黎某、孙某赔偿曹某峰、曹某娥夫妻物品损失费10492.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火灾事故民事纠纷案件中,在起火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下,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起火原因。当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当事人物品损失金额时,应结合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赔偿数额。该案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通过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构,减少了原、被告的对立冲突,做出符合普遍性、客观性、正当性的裁判,能够被公众认同,达到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本案通过个案裁判诠释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确定正确的裁判导向,做到和平有序消解矛盾,公平公正解决纠纷,有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情理认同、法律认同和社会认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张某诉李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被告李某为发展种植、养殖及生态观光项目,与前卫镇某村一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承租了该组48户村民共160余亩土地,租赁期限至2026年7月,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并向该组交纳30000元复耕保证金。同时,李某还与该组48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期和租金的约定均同上,同时约定:如果李某拖欠租金,村民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李某有复耕土地的义务。2021年7月,因国家政策和自然灾害的影响,李某损失巨大,无法继续经营。后李某与该组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自2022年7月10日起不再经营,但未与48户村民解除租赁协议。李某将租金支付至2021年7月后未再支付租金,未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2024年3月,村民张某作为原告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按每亩土地每年1000元支付租金并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
【裁判结果】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拖欠租金,张某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复耕土地、支付租金。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1000元计算。2022年7月之后的租金,考虑到李某欠付租金的期间恰逢全国疫情爆发,包括李某经营的生态观光园在内的旅游业均遭到重大冲击,以及李某自2022年7月已经停止经营农业生态观光园的事实,以该村组目前同地段租金为标准,酌情判令李某按照每亩每年300 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租金至土地复耕之日。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必须依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承租的土地因国家政策和自然灾害的影响,损失巨大,无法继续经营,导致48户村民的租金无法正常支付,160余亩土地常年荒废,不仅造成资源严重浪费,更使双方之间矛盾不断激化,随时可能引发群体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着眼全体出租人利益综合施策,组织镇司法所、村干部、村民代表及李某进行充分协商,按照当前当地同等条件土地的租金水平对合同约定过高的租金标准予以调整,将租金支付期限与完成土地复耕时限相挂钩,不仅促使未起诉的45户村民顺利与李某解除租赁合同,一次性拿到欠付租金,更使160余亩土地在一周时间内迅速完成复耕并交还村民。通过本案裁判,实现了“审理一案、指导一片、规范一类”的积极效果,及时维护了未起诉村民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降低了承租人的亏损,实现了多赢与共赢,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真正做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早期回顾